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敬**限公司与永康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康市**限公司(简称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芜民一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至强,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富**公司与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富**公司将其在新芜经济开发区的1#、2#厂房交由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及部分装饰,合同固定价308万元,工期为180天,双方还约定了材料价格和付款方式。合同订立后,敬**司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部分以签证单予以确认。因变更及附属工程双方于2012年8月5日审核为2221352元,富**公司补敬**司材料差价17万元,敬**司承建的富**公司工程总价款为5471352元。敬**司施工及工程结束后,富**公司付给敬**司工程款4830100元,付给敬**司项目经理18100元,计4848200元(其中2012年11月20日给付4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期为6个月),另外施珍分两次汇给吴**295000元,汇给杨*临时棚费用6000元。富**公司使用该工程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富**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55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富**公司辩称敬**司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富**公司称使用后发现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说明工程结束后由该公司验收合格后已经开始使用。现该公司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如果是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富**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富**公司给付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敬**司项目经理收到的18100元围墙油漆及人工费,此项内容在签证范围内,应属富**公司所付的工程款;施*分两次通过借记卡汇给吴**的295000元,敬**司予以否认。因富**公司未能举证受敬**司指示向第三人付款,故此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算是付给敬**司的工程款;富**公司按约给付敬**司4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期为6个月,应承担相应利息12000元;富**公司付给杨*的6000元临时棚费不应计作工程款。综上,富**公司实际付给敬**司工程款4836200元,富**公司对所欠敬**司其余工程款应当给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永康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敬**限公司工程款635152.00元。

上诉人诉称

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在:1、一审判决认定富**公司给付吴**的295000元,不属于富**公司已付敬**司工程款错误。吴**系敬**司项目负责人(实际承包人)杨**的妻子,施*系富**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颜**之妻,施*受托于富**公司,将295000元工程款转入吴**银行卡,符合常理。且吴**与富**公司之间、吴**与施*之间毫无合同和其他法律关系,如果杨**不是本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及吴**丈夫,施*不可能给付吴**巨额款项。2、一审判决认定富**公司给付敬**司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利息1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仅根据敬**司单方陈述,在富**公司并不认可及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富**公司应支付敬**司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利息12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的一种,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富**公司给付杨*的6000元不在工程款范围内,也属认定事实不清。杨*系敬**司项目负责人杨**之子,富**公司根据其要求,将6000元汇入杨*银行卡,并无不妥。况且,工棚在富**公司建筑工地,工棚系敬**司为建筑施工需要所设,并非杨*个人所有,且富**公司与杨*之间也无其他法律关系,富**公司不可能向其付款。综上,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总决算款5471352元,减去富**公司已付款5149200元,富**公司所欠工程款仅为322152元。二、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给富**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敬**司至今未足额为富**公司开具税票,对此,富**公司将另案追究其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公司给付敬**司工程款322152元。

被上诉人辩称

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富**公司给付吴**的29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正确,富**公司认为该款属于该公司支付给敬**司的工程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关于40万元承兑汇票利息,敬**司已收到富**公司的承兑汇票,但敬**司在出具的收条中已扣除了相应利息,该利息应由富**公司承担。三、富**公司与其他人的交易行为不涉及敬**司的利益,与本案无关。综上,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施*转账给吴**295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转账凭证中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分别是施*与吴**,均非本案当事人,而富**公司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施*受富**公司委托向敬**司指定的吴**账户汇款295000元,作为支付给敬**司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此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无不当。如富**公司有证据证明吴**收取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损害了富**公司的利益,其可另行向吴**主张权利。二、富**公司支付给杨*的6000元临时棚费不属于案涉工程签证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三、关于40万元承兑汇票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承兑汇票利息的承担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该利息12000元由富**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敬**司称其出具收条时已扣除承兑汇票利息,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扣除承兑汇票利息12000元后,富**公司还应支付敬**司623152元。四、富**公司上诉称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富**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富**公司有证据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其可另行向敬**司主张权利。综上,富**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3)芜民一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永康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敬**限公司工程款635152.00元”为:永康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敬**限公司工程款623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