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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程有限公司与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芜湖**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芜湖**限公司位于芜湖县机械工业园2#厂房及综合楼等相关工程,因2#厂房只完成了基础部分建设,就工程造价双方委托中介机构审计最终审定审定金额为120万元,补充协议明确了综合楼造价为264万元,同时双方还就逾期支付工程款以及因一方过错而导致其他损失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一并给予了明确约定,2011年12月1日双方就附属用房工程再签订协议一份就附属用房造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锅炉房造价为52万元。

2012年12月31日芜湖**限公司变更为芜湖**限公司,因钢材款纠纷案外人南京骏**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钢材款109万元和逾期利息78万,2013年1月7日原告遂委托罗**将对被告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即18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南京骏**限公司,从施工到现在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5万元,就剩余工程款和损失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双方至今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3万元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2万元,共计23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芜湖**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承建工程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

4.2号厂房及综合楼建造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2号厂房及综合楼达成的具体权利义务;

5.关于芜湖**有限公司2号厂房基础工程决算情况的审核报告,证明被告对2号厂房基础工程方实际完工部分决算情况审计的事实;

6.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对被告债权之中的187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南京骏**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双方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罗**、范**等人,被告提供债权转让等方式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395万元,原告实际施工量364万,被告已经实际多支付31万多元。2.本案原告及实际施工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综合楼水电是其他人完成。门窗及砖基不是原告施工,相应的应该在实际价款中扣减。3.原告所谓的损失没有法律、事实上的依据,在整个施工中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没有造成实际损失。4.目前证据看原告既没有工程量的结算,也没有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5.被告支付近395万元,原告并没有开具发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合同35页讲到工程质量保修这一块,水电没有施工,水电是我们自己做的,这个应该扣减。我们口头通知漏水,原告及其实际施工人没有维修。对证据四、综合楼造价240万,综合楼、砖基础没有实际施工,价值19.4万元。水电我们提供第三人进行施工,实际支付45万元。门窗原告方没有建造,这个按照预算3.8万元。楼梯栏杆没有建造,按预算0.9万元。我们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施工的应该扣减,总共69.2万元。补充协议讲到工程总造价1200万,最后实际结算264万,实际是双方在履行中发生了变更。协议中第七条的付款方式,因为主合同变更,应该无效。同时这个条款本身约定是不明确。对证据五、合同中约定造价为50万,原告在施工中按照52万进行。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债权转让协议上讲到187万,这个是经原被告确认的,另外产生的损失不应该由我们承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2011.3.4的借条、借款合同,证明罗**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由昆**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

2.水电安装合同,证明原告没有安装的水电由案外人进行了安装,这部分的价款为45万元,应该在总合同价款中扣减。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我们不知道与本案有什么关系。上面当事人都与本案无关。我们认为这组证据的真实与否都是与本案无关的。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有异议。仅凭这一份合同不能证明水电没有安装。不能否定原告没有施工。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没有盖章,真实性无从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芜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晟**司位于芜湖县机械工业园2#厂房及综合楼等相关工程,其中2#厂房的造价为1208.63万元,综合楼造价为264万元,工期为八个月,晟**司每月付50万元工程进度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在6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陶**作为原告方代表签字盖章。原告完成综合楼工程施工后,2#厂房因种种原因只完成了基础部分建设。双方就已完成部分委托中介机构审定造价为120万元。2011年12月1日双方就附属用房工程建造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造价为50万元,但实际结算按52万元计算。2012年12月31日芜湖**限公司变更为芜湖**限公司,因钢材款纠纷案外人南京骏**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钢材款187万,2013年1月7日原告遂委托罗**将对被告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即18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南京骏**限公司。因双方对相关损失赔偿各执一词,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厂房基础部分完工后,双方就已完成部分进行了造价审计,双方事实上已经协议解除了合同。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436万元和已给付353万元均无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钢材款差价78万元之问题,从双方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来看,因原告欠案外人货款,原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87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由被告向案外人付款,实质上是替原告还款,此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被告辩称已给付罗**的30万元及范**的10万元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应属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过程中水电安装工程没有施工而由被告重新委托他人施工,此款应予扣除问题,对此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协议,被告也未函告原告,也无任何预决算报告,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702000元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山**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万元整,并于2013年9月将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实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96元,原告黄山**程有限公司负担10296元,被告芜湖**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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