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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建**限公司与被告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诉被告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里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6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小*,三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委托南陵县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对峨岭横云新村廉租房1#、2#、3#楼对外招标,原告中标。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为662.36万元,并约定基础超深工程量变更,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的增减,据实调整工程造价,另外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条件以及工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精干的队伍进场施工,但由于1号楼处于水塘,无法施工,后将四号楼调整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将高压线及时迁移,导致延误工期达4个多月,正因为被告延误了工期,遇材料涨价,扩大了成本,尽管如此,原告经过努力施工,顺利完成了三栋楼的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于2012年10月将8980627元决算书报被告审计。但由于施工中,廉租房的基础超深后经被告及监理同意作了技术处理,以及施工过程中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调增,显然增加了工程价款,所以被告始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审计,除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565万元外,一直未再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8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中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确定工程造价。经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就本案的工程造价提供了四种意见,第三种、第四种意见则背离了投标施工合同的约定,完全按定额进行计算,仅是综合费用标准不同。因为双方对工程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有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造价。被告根据合法第26条约定,支付了原告85%的进度款。被告支付余款的时间应当是2013年1月28日,被告只能对逾期付款的部分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专用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南陵县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对南陵县三里镇峨岭横云新村廉租房对外招标,原告被确定为中标单位。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2010年11月28日为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工程进度款565万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自行出具了决算书,工程总价为8980627.38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委托了芜湖春**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2013年12月,鉴定单位向本院出具了造价书。该造价书以不同的编制依据得出不同的造价,即1.根据施工合同及市“发改投资(2010)875号文件”编制的市场价造价为7199753.9元;2.根据施工合同,材料价格按照市场价编制的造价为7465360.48元;3.投标时的市场价(综合费率7.7%)编制的造价为8677104.21元;4.施工时的市场价(综合费率14%)编制的造价为9127976.97元。

另查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该工程无法在合同工期内完成(耽误时间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5月份);由于增加了基础超深等项目外工程量,使工程造价相应增加,致使被告未能按规定进行审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南陵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南招采(工)(2010)122号中标通知书,三里镇政府与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总监王**与建**司出具的说明,芜湖春**有限公司出具的“南陵县三里镇峨岭横云新村廉租房1#、2#、3#楼工程造价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应按何依据确定工程造价;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计价方法履行。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造价表2的编制依据为“设计图纸、招投标文件、合同、变更通知及工作签证单”“材料市场价采用芜湖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工程造价信息》,采用2010年9月份,2011年2月份,2011年3月份,2011年4月份”,对材料上涨亦作了相应的调整,该造价7465360.48元真实可靠,应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结算并支付结算价款,双方未能结算应归责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合同通用条款33.3)。由于双方并未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按通用合同被告可承担相应的利息。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1年12月18日,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可从2012年1月28日起计算。本金按合同条款约定“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审核价的90%,余款待责任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计算。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815360.48元(7465360.48元-5650000元)。

二、被告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欠款中的1068824.43元(7465360.48元*90%-5650000元),自2012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止;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本金181536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2元由被告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承担;鉴定费94135.55元,由原告安徽建**限公司承担30000元,被告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承担6413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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