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马天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殷*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殷*海与马**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毛集实**区综合楼消防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马**为发包方,工程总造价为920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6日开工,2014年9月份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马**共支付给殷*海工程款512000元,尚欠工程款408000元,后经双方协商,殷*海同意马**支付400000元即为结清工程款。马**并于2015年3月28日向殷*海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款后经多次追要,马**一直拖欠未付。马**逾期支付欠款,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7个月,应支付利息14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马**支付欠殷*海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000元,合计4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承担。

被告辩称

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消防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殷**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结算的方式、工程价款的标准;

证据三、收款明细单,证明马**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10000元;

证据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马**欠4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庭审中因马**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殷**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殷**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马**(甲方)与殷**(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消防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马**将其承接的淮南市毛集区福馨园小区综合楼消防工程转包给殷**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6日开工,2014年9月份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工程的总造价为920000元,在其施工的过程中,马**共计向殷**支付工程款512000元,余欠工程款408000元未能支付,后经双方协商,殷**同意马**向其支付400000元整就算双方的工程款全部结清,马**于2015年3月28日为殷**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毛集福馨园高层工程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马**,2015年3月28日。”其后殷**向马**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马**支付所欠工程款4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00元,合计414000元。

上述事实,由殷**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欠殷**工程款400000元,由殷**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殷**提起诉讼要求马**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殷**要求马**承担逾期利息14000元,因马**于2015年3月28日给殷**出具的欠条,而殷**主张计算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其计算依据不足,又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向原告殷**给付工程款400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殷**负担110元,被告马**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