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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宣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诉被告宣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的委托代理人关小牛、被告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春诉称:其与飞**公司因工程款的结算发生纠纷,后于2012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案经两审终审,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了支持,但对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的质保金66837元予以了扣除。现质保期两年早已到期,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飞**公司退还其工程质量保证金66837元及自2014年1月14起至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李**与飞**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经二审判决生效,但飞**公司已申请再审,故请求法庭中止本案诉讼。本案所涉工程款的纠纷在于李**未按图纸施工,实际施工有所变更导致工程量减少,所以最终工程款应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而飞**公司现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过了实际工程量所需支付的全额工程款,故李**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李**的诉请。

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的身份信息;

2、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飞**公司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月13日竣工验收;

4、(2014)宣中民四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飞**公司尚欠李立春工程款359996.54元,且不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66837.71元的事实;

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交付时飞**公司扣除总工程款百分之五的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飞虹钢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证明要求厂房地面采用200mmC20商砼和60mmC15砼垫层,合计地面厚度应该为260mm;

2、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仅为128-148mm的事实;

3、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经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双方同意对实际工程量进行评估后再结算;

4、主次厂房变更项目说明,证明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都证实工程项目的变更,与合同不一致,按照原合同计算工程款错误;

5、飞**公司计算的未施工应扣除工程款的说明及未完工照片,证明李**未按原合同施工,而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实际施工工程款和保证金。

另,以上证据总的证明了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远少于合同的约定,而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59920元已超过了实际施工工程款的全额工程款,故李**要求再支付的工程款359996.54元(虽经二审判决生效,但已申请再审)及本案诉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飞**公司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飞**公司对李**提举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错误,飞**公司已申请再审;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无建设资质,该协议无效,工程款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李**对飞**公司提举的所有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所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李**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飞**公司提举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李**与飞**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由李**承建飞**公司的主、次厂房土建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5月17日竣工,并于2012年1月13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李**诉至法院。案经两审终审,认定工程总造价1336754.2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859920元、工程质量质保金66837.1元及李**已收到的5万元后,由飞**公司支付李**剩余工程款359996.54元。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飞**公司未返还已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此,李**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对承建方保证工程质量的约束。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可约定一个期限及一定金额,由承建方对主体工程质量负责。期限届满后,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由扣除方返还。本案中李**承建飞**公司的建设工程,现工程已竣工且质保期已届满,飞**公司未提供证据主张主体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故其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于期满之次日返还。现李**要求返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飞**公司辩解因双方合同的变更,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而其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实际工程量应支付的全额工程款,请求驳回李**的诉请。但本案质保金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款的总额按一定比例予以扣除的,实际工程量的多少非本案审查的范围,飞**公司认为其已多支付了工程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飞**公司此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飞**公司辩解其对双方工程款纠纷的生效判决已申请再审,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本院认为,申请再审系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法院没有裁定立案再审前,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而基于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期限已经届至,李**有权主张该权利。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故飞**公司此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并参照《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工程质量保证金6683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0.5元,由被告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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