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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韩得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韩**因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二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委托代理人姬*、王**,被上诉人柳**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谯城区薛阁办事处汤*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庄村民组,原隶属亳州市南市区张庄行政村,张庄自然村分为两个生产队,**东队及**队,其**东队队长为汪**,**队队长为冯**。2000年10月28日,亳州市南市区张庄行政村(甲方)与亳州**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甲方承建位于汤*大道以西文帝路两侧综合楼,沿街建筑约17000平方米,砖混结构,二层及三层连体型建筑……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为376元/平方米竣工时实量结算。工程质量合格。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该合同有甲方代表汪**、冯**等八人与乙方柳**、洪**签字。2001年8月19日经村民组召开建房会议时,韩得混在建设合同书签订后,在柳**提供的建房名单上韩得混名下捺手印认可,其中该签字单上约定每平方米376元,房屋为2间(两层)。合同签订后,柳**即组织工人施工,2002年4月房屋建成竣工,并交付给韩得混使用。柳**主张争议房屋面积为167.54平方米,本案审理期间,柳**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对争议房屋面积进行测量,因韩得混拒绝测量房屋,且未提出相反证据。故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应认定为167.54平方米,依合同约定建房单价每平方米376元结算,总价款为62995.04元。后张庄村民组从应分配给韩得混的集体土地款中代扣工程款2886.6元,尚欠款60108.44元。另查明,诉争房屋建设用地为张庄村民组集体土地。亳州**筑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柳**提起诉讼,要求韩得混给付建房工程款66054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承揽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本案案由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亳州**筑公司原系诉争房屋的承包人,因该公司未办理公司登记,即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张*行政村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柳**系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韩*混系张*村民组的成员,该村民组负责人冯**虽以原张*行政村名义与柳**签订施工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已征得韩*混等村民的同意,该行政村与韩*混之间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故韩*混作为委托人即诉争房屋的实际发包人,并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柳**未能举证证明房屋具体交付时间,对柳**要求韩*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因柳**对张*村民组并无具体诉讼请求,故本案对张*村民组不作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韩*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工程款60108.44元。二、驳回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韩*混负担。

上诉人诉称

韩得混上诉称:1、韩得混与柳**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二人之间无任何牵连。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张*行政村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张*行政村签订合同时并未征的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委托第三人签订上述施工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张*村民组账目”是被上诉人据以认定上诉人韩得混欠其工程款的证据,但此证据被上诉人却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4、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上诉人的房子系其所建,但在庭审中却说不出房子的坐落位置,建筑面积等5、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内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庄村民组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韩得混与张庄村民组有无代理关系;(二)柳书华、韩得混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该合同应如何处理。(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韩得混与张庄村民组有无委托关系。2001年在张庄村民组书记冯**家开会的记录载明:开会盖房子订立合同书签订合同签名如下,每平方米376元,韩得混在其名字处捺指印。张庄村民组按人口同意建楼签字表上,韩得混亦在其名字处捺指印。故应认定韩得混与张庄村民组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二)关于柳**、韩得混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虽然载明乙方系亳州**筑公司,但因该公司未办理登记,未依法成立,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而应以亳州**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人为当事人。合同上签字的系柳**和洪**两人,因本院生效的(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洪**系柳**的工人,故应确认柳**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柳**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因韩得混与张庄村民组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张庄村民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韩得混承担,因此应当认定柳**和韩得混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柳**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该合同应如何处理。因韩*混已经实际使用房屋,因此合同虽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柳**主张李*得混的房屋面积为167.54平方米,一审并要求实际测量。韩*混拒绝测量,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实际的面积,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确认房屋面积为167.54平方米正确。对每平方米376元结算价款,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后,参照合同约定判决韩*混支付柳**工程款60108.44元符合法律规定。

(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韩*混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对诉讼时效期间从何计算负由举证责任,韩*混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从何时计算,而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韩得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韩得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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