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占*与安徽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占军诉被告安徽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军,被告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占军诉称:2012年9月15日,本人经营的池州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中心”)与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大**中心承建腾**公司厂区大门外道路及广场工程。2012年11月底大**中心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双方并于2013年3月16日进行决算,工程总造价为823676.06元。腾**公司在2013年底之前分期共支付本人工程款520000元,尚欠303676.06元未能给付。腾**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0367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占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经双方核定,工程价款为823676.06元,腾**公司已付工程款520000元,尚欠工程款303676.06元。

被告辩称

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大**中心所签《工程施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但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我公司已支付占军工程款520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我公司为大**中心代为支付水电费3818.2元,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大**中心尚有70000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大**中心主张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应自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付款凭证及收据一组,证明其公司已向占*支付工程款520000元;

证据三,水电费明细表,证明其公司为大元广告中心工程建设垫付的水电费为3818.20元;

证据四,发票一张,证明其公司向占*支付工程款520000元,占*仅向其公司开具了450000元的工程的发票。

腾**公司对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占*对腾**公司举证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腾**公司(甲方)与大**中心(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占*经营的大**中心承包腾**公司厂区大门外道路及广场建设工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及检验标准、工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一个月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大**中心依约组织施工。2013年3月16日,经腾**公司和大**中心盖章签字确认,并由安庆华**限公司决算审核验证,腾**公司厂区大门道路及广场工程定案金额为823676.06元。2013年3月22日,安庆华**限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审查书》。后腾**公司支付大**中心工程款520000元,大**中心向腾**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450000元。另查明,工程施工期间,腾**公司代大**中心支付水电费3818.20元。

本案诉讼前,占军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作出(2014)贵诉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腾**公司所有的财产3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腾**公司将其公司的厂区大门道路及广场建设工程承包给大**中心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大**中心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腾**公司委托安庆华**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腾**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定的金额向占*支付全部工程款,腾**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占*作为大**中心的业主诉请腾**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扣除腾**公司代为垫付的水电费3818.20元,故对占*请求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99857.86元(303676.06元-381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一个月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庭审中,占*主动将逾期付款的起始日调整为双方签署审核验证定案表一个月内,即2013年4月17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中5%质保金即41183.8元的利息起算日,本院确定为2014年3月1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占军工程款299857.86元及利息(其中258674.06元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41183.8元工程款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425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