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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与铜陵华**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被告铜陵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华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公司诉称:华**公司承建本公司开发的池州**珠小区一期住宅11、13、14、15号楼及二期住宅2-8、2-9、2-10、2-11、2-12号楼建设工程。在工程保修责任期间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通知后华**公司怠于履行维修等义务。原告只得委托第三方维修,共支付用于华**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维修费和损失赔偿款70余万元。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确定华**公司应承担维修费674228.55元。另因华**公司施工的商品房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导致本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因承包方未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发包方委托他人维修的,所发生的费用直接从承包方的当期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扣除,并视情况处所发生费用1-5倍的罚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422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公司承担。

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厦建筑公司承建的新城明珠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法院判决确认华厦建筑公司应向其公司支付维修费674228.55元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在房屋交付后7日内成立专业维修小组,并报发包方认可;一般的维修项目,如果四小时内无法联系到承包人的维修人员或者承包人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现场维修的,发包人将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直接从承包人的当期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扣除,并视情况处所发生费用的1-5倍的罚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华厦建筑公司辩称:1、天**公司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已由池州**民法院作出(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天**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施工单位如未按照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其公司可委托第三方代为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可从工程款或保修金中直接扣除,并对施工单位处所发生费用1-5倍的罚款;而罚款和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天**公司将该罚款理解为违约金,故主张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天**公司单方面对合同的解释,该解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被告双方是地位平等的合同主体,天**公司无权对我公司进行罚款,因此该条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无效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3、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天**公司的损失已经受偿,所以天**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处以1倍的罚款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华厦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华**公司对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天**公司本次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罚款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是无效条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华**公司对天**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城明珠一期住宅11#、13#、14#、15#楼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池州**珠小区一期住宅11#、13#、14#、15#楼建设工程。2008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城明珠二期工程住宅楼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新城明珠小区二期2-8、2-9、2-10、2-11、2-12号楼建设工程。所有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工程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不含桩基工程)、水、电等全部施工内容。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质量保修期第2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责任第1项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补充协议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承包人在解决客户提出的维修、保修问题时,必须彻底查明原因,及时定好解决方案,力争一次做好,对于第3次维修仍未能解决的,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解决有关问题,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发包人有权直接从承包人的当期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支付,并处所发生费用的1-5倍的罚款。

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保修金的扣除问题产生纠纷,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华厦建筑公司赔偿其公司已支付的维修费用及损失785380.8元。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华厦建筑公司赔偿天**公司维修费674228.55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厦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67422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罚款性质如何认定;2、天**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天**公司应否承担一倍损失的违约金。

关于焦点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承包人在解决客户提出的维修、保修问题时,必须彻底查明原因,及时定好解决方案,力争一次做好,对于第3次维修仍未能解决的,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解决有关问题,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发包人有权直接从承包人的当期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支付,并处所发生费用的1-5倍的罚款。该条款虽然字面上表述为“罚款”,但从整体内容分析实为双方就华**公司未履行房屋维修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违约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华**公司认为该条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天**公司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厦建筑公司赔偿其公司为华厦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支付的维修费,本院已作出(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天**公司在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相关赔偿费用之后再据此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华厦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系两个不同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华厦建筑公司的此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3,在本院审理的(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46号案件中,确定华**公司应赔偿的维修费及赔偿款为674228.55元。华**公司辩称,天**公司的损失已经受偿,无须再支付罚款。本院认为,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是天**公司代华**公司已支付的维修费及损失的赔偿,并非因华**公司的违约行为而给天**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在主要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同时,还具有有限度地惩罚违约方的功能。案涉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也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为674228.55元的30%即202268.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铜陵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违约金202268.5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2元,被告铜陵华**责任公司负担4334元,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6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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