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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石**程有限公司、江*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池州市华业节能环保**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安徽省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台三建”)、江*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杨胜,被告石台三建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江*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1年间,被告石台三建承建池州**开发区城西安置房三标段安置房工程,由被告江*和负责施工,2013年3月20日,被告将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质量、验收以及付款均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少量工程款,2014年6月15日,被告江*和出具一份欠据,注明欠原告工程款31万元,此款原告催讨未果。原告现具状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1万元整。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石台三建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外墙保温系统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质量、验收及付款等均作了约定,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证据二,石台县**程有限公司文件《石**(2011)28号》一份,证明被告石台三建承建池州市城西安置房一期三标段工程,任命被告江*和为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其因该工程签订合同行为为代表公司,应属职务行为;

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江*和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一份欠条,证明被告共欠原告3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明确系被告石台三建承建的城西安置房18#、29#、31#楼外墙保温工程款;

证据四,塑钢窗安装协议书,证明江*和作为项目负责人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且该协议上加盖了石台三建的印章,由此可以看出江*和的行为是代表石台三建的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石台三建辩称:石台三建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是与江*和个人签订的合同,江*和是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没有对外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等的权利,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2、2013年12月22日石台三建承建的城西安置房工程引发了很多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包括外包的其他工程到市政府上访,经过石台三建、江*和以及债权人的确认,由江*和向石台三建出具70万元的借条,江*和已经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江*和在2014年6月又出具欠条给原告,有与原告串通的嫌疑,石台三建不予认可。

被告石台三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石台三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江*和向石台三建出具70万元的借条,确认城西安置房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江*和,与石台三建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江*和辩称:我是项目部负责人,五栋房子我做三栋,另外两栋由一个姓王的负责,但是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我从公司拿,另外两栋房子的工程款没有到位。2014年6月份结算的时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系被告石台三建承建的城西安置房18#、29#、31#楼外墙保温工程款。

被告江*和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石台三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到公司备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江*和仅仅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而不是项目经理,被告江*和没有对外签署法律文书以及出具欠条的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的主体是盛**,我们不清楚是谁,原告也没有提供工程验收决算的发票;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江*和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公司项目部的签章;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石台三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只是石台三建与江*和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该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江*和没有权利和能力控制债权人不上访不诉讼,因此该约定是无效的。

被告江*和对被告石台三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只能代表25号楼和28号楼,工程是我承建的,我将其中两栋(25号楼和28号楼)分包给一个姓王的,我出具的借条是25号楼和28号楼的工程款。因为另外三栋楼的工程款没有付清,所以于2014年6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不存在与原告串通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采纳被告石台三建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被告石台三建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本院采纳原告质证意见,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石台三建承建池州市城西安置新区保障性住房一期三标段工程,任命被告江*和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2012年3月20日,被告将上述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6月15日,被告江*和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盛向阳安置房(18#、29#、31#楼)保温工程款31万元。另查明,盛向阳系原告在签订上述工程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三建承建池州市城西安置新区保障性住房一期三标段工程,并任命被告江*和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石*三建将该工程中的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被告江*和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出具欠条,被告江*和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石*三建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石*三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被告江*和与被告石*三建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石**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华业节能环保**公司工程款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池州市华业节能环保**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安徽省石**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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