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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攀**限公司与池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攀**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登钢构工程公司”)与被告池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登钢构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攀登钢构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攀登钢构工程公司承建金**公司在池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同路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的总价款为58.90万元。合同签订后,攀登钢构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但金**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22.9万元及增补款0.45万元,合计为23.35万元。综上,攀登钢构工程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3.35万元,并由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攀登钢构工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攀登钢构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金**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金**公司依约应于2013年10月18日前付款余款22.9万元,但金**公司至今未付;还证明攀登钢构工程公司为金**公司将大门改为抗卷帘门,三樘门共计增加4500元;

证据二,攀登钢构工程公司代为设计并由金**公司相关负责人方**签字同意的施工图纸,证明攀登钢构工程公司已经按图纸施工,大门共有三樘;

证据三,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的36万元工程款;

证据四,证明及照片,证明攀登钢构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

证据五,金**公司发给攀登钢构工程公司的函件封面及金**公司项目负责人季**出具的收条,证明工程完工后,金**公司要求攀登钢构工程公司交付完工资料及检验报告。

被告辩称

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对于攀登钢构工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攀登钢构工程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金**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攀登钢构工程公司承建金**公司钢结构厂房。合同总价款为58.9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预付总工程款的30%,即18万元,提钢架粱前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12万元;屋面檀条安装结束后付工程款10%,即6万元;总工程款的40%为22.90万余元,以签订日期为准,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工程所用材料等,并在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本工程屋面檀条如甲方要求改为镀锌檀条,每吨增加600元;如甲方要求将原大门改为抗风卷帘门,每樘增加1500元。”上述合同及补充条款签订后,攀登钢构工程公司按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攀登钢构工程公司向金**公司交付了施工资料及工程检测报告等材料。2014年12月10日,该工程的监理方池州**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载明攀登钢构工程公司承建的金**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已经完工。在工程施工期间,金**公司自行或委托其他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0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6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6万元。而对于余下所欠的工程款22.9万元及大门改装费用4500元,合计23.35万元未能及时支付,进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之强制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攀登钢构工程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而金**公司却欠付攀登钢构工程公司工程款23.35万元未支付。对于所欠的上述工程款按双方之约定金**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付清。故现攀登钢构工程公司诉请要求金**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3.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池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攀**限公司工程款23.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被告池**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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