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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柯**诉称:被告将梅*郭港安置房卫生间集成吊顶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工程款164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底付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工程款,被告仅于2014年3月归还了7000元。当原告向被告追讨余款时,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9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工程款所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梅龙郭港安置房卫生间工程从事集成吊顶安装工作。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郭港吊顶工程款壹萬陆*肆佰元整。人民币?16400元整。注:于2月底全部给清”。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欠条上的“注:于2月底全部给清”是指被告于2014年2月底付清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了7000元。原告就余款9400元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9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工程款所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从事集成吊顶安装工作,被告支付工程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在原告完成吊顶安装工作后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4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7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其承诺的支付期内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追讨工程款而产生的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追讨工程款所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柯**支付工程款9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即5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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