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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被告李**、安徽华**有限公司宣城直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李**、安徽华**有限公司宣城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分公司)、第三人彭双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宣民一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原告徐**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宣中民四终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徽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为本案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关小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分公司、华**司及第三人彭双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华**分公司承建李**在宣州经济开发区(北区)投资建设的宣城市顺意手套厂办公楼和1#、2#、3#厂房工程,同年7月,彭**代表华**分公司以固定价格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5月,该工程全部完工交给李**使用。截至2011年底,彭**共支付工程款840000元,尚欠工程款80000元(含5%的工程保证金46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5月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李**与华*宣城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

3、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华伟宣城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

4、宣城市顺意手套厂1#、2#、3#厂房照片、竣工资料、宣城市诚**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组,证明宣城市顺意手套厂1#、2#、3#厂房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证明原告系该工程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人。

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6月,华**分公司(彭双水时为负责人)承建李**在宣城**开发区(北区)投资建设的宣城市顺意手套厂1#、2#、3#厂房工程,同年7月7日,华**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承包1#、2#、3#厂房钢结构屋面工程,总造价920000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自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付工程款30%,钢结构主体进场后甲方付工程款30%,屋面吊装完成后甲方付工程款20%,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款1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2010年5月,钢结构屋面工程完工,9月,1#、2#、3#厂房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李**使用。截至2011年底,华**分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40000元,尚欠工程款80000元(含5%的保修金46000元)。

另查,原告不是华伟宣城分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华**分公司签订的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但因为原告不是华**分公司的职工,两者并无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并且双方明确约定结算的款项为工程款而非承包费,因此双方实际上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我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原告系自然人,没有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资质,故其与华**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的分包合同无效,但由于相应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所以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华**分公司给付余欠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还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并结合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因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确定华**分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华*公司承担。李**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华**分公司、华*公司及第三人彭双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工程款8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本金34000元,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本金80000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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