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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龙岩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龙**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龙**货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尚品国际给排水排污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并委派被告员工邱**、陈**负责开工、施工及验收等工作,原告负责依图纸并按被告要求施工;原告包工、包料、包运输、包清运垃圾;施工工期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合同签订两日内,被告先预付原告25000元用于材料采购,剩余工程款项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90日内支付原告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在两日内支付25000元的预付款,但原告仍按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工程。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双方确认为7470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龙**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工程款74707.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龙**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郑**与被告龙**货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尚品国际给排水排污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并委派被告员工邱**、陈**负责开工、施工及验收等工作,原告负责依图纸并按被告要求施工;原告包工、包料、包运输、包清运垃圾;施工工期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合同签订两日内,被告先预付原告25000元用于材料采购,剩余款项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90日内支付原告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在两日内支付25000元的预付款,但原告仍依约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工程。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邱**等人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邱**、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双方确认为74707.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清单》、《施工图纸》、《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本案工程款为74707.6元,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工程款7470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为835元,由被告龙**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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