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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李**、连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李**、连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水平、被告李**、连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德诉称,被告李**承包被告连城县**责任公司文乐矿的砌拱工程,后于2012年12月份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至2013年3月份原告完成工程。原告与被告李**于2014年10月24日结算,被告李**尚欠原告工程款44663.20元,但至今未付。被告连城县**责任公司因将煤矿的砌拱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李**施工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支付原告工程款44663.20元和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日至按照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沈**建设施工的工程是被告李**从被告连城**有限公司承包过来的,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沈**施工。虽然被告李**向黄**矿借了58万元属实,但只有被告连城**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李**,才能将原告的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连城**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向矿里借了58万元,借条为证,但是实际工程量达不到58万元,连城**有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李**,且被告连城**有限公司只跟李**发生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应该向被告李**主张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李**以个人的名义承包被告连城县**责任公司文乐矿3号点猴车道的砌拱工程。之后,被告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砌拱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至2013年3月份原告完成工程,现被告连城**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并在实际使用中。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结算,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价款为44663.2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李**、连城县**责任公司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连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订立口头协议,将被告连城**有限公司文乐矿的砌拱工程承包给被告李**,被告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沈**施工的事实清楚。原告沈**完成了对文乐矿的砌拱工程建设施工任务,双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连城**有限公司已对原告施工建设工程进行验收使用,被告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李**支付原告工程款44663.20元及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城**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工程款人民币44663.2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连城**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4663.2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58元,减半收取458.29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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