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省**有限公司与奉新县**发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上诉人奉**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沿河公司)、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宜中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沿河公司、国**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有色公司与沿**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规模:华林大桥,全长370.46米,桥面宽14米,(中**桥:全长107.66米,桥面宽12米,另详见补充合同协议书);4、中标价为13462450元(不含暂定金额和规费、不含不可预见费和中**桥造价)。最终工程数量以业主认定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单价根据标底的工程量清单单价(如有材料调整,按调整后的单价)下浮3%计算;6、承包人支持业主按现行国家质量标准对本工程施工实行严格监管,以使本工程施工质量达到现行国家验收标准;7、工程款支付:当承包人完成项目工程量的25%、50%、75%、100%时,业主负责工程进度款分别付至完成合同金额的25%、50%、75%。尾款22%竣工半年后付一半,一年内全部付清。保修金3%待缺陷责任期满15天内支付。履约保证金在上述四次付进度款的同时分别退回25%。空心板梁制作达到安装强度后纳入完成工程量计量75%----。有色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6月底完成了该项目的建设;2010年8月15日,向沿**司同时提交了一份关于华林大桥上部(除附属工程)、下部结构(k0+184.3---k0+514.3)的交工验收申请和一份关于桥梁工程质量鉴定申请,赣**公司驻华林大桥项目部和项目法人(沿**司)均亦同意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2012年8月10日,经宜春市**询有限公司、有色公司、沿**司三方进行工程预决算,工程审定价为14318907.57元。2012年8月11日,对华林大桥工程预决算书进行了说明:“工程总造价暂定14318907.57元,待工程正式验收,出具合格证明,由奉**政局和审计局审核后所出具的决算审计报告,作为正式结算依据,最终报审时间定为2014年3月份,如果超过这个时间视为最终结算。”从2010年6月30日起,沿**司按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工程款的75%,即10739180.68元,实际支付9254621.8元,而后,该公司又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月11日支付33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20万元。2009年9月24日,奉新县**发有限公司将其在沿**司的投资864.33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国**司,退股后除不享有股权外,继续参与上桥以西潦河两岸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目前,沿**司的股东仅为国**司。截止到2014年3月30日前,沿**司已付工程款10284621.80元。2014年8月26日,国**司为奉新县上桥以西潦河两岸延伸工程项目的效力问题与奉新县人民政府发生争议,向南昌**员会申请仲裁。目前此案尚在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此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由此规定说明,本条规定的中止诉讼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不是必须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则无须中止诉讼;二是另一案尚未审结,这里的审结通常意义上应该理解为另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上桥以西潦河工程包括了华林大桥项目,且沿**司与奉新县人民政府就发包合同的效力发生争执,但与其拖欠有色公司的工程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只要华林大桥的工程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沿**司就有付款的义务;因此仲裁案的履行不会影响到本案的正确审理,故无须中止诉讼,沿**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工程总造价及竣工验收时间应如何确定?2010年8月10日,经宜春市**询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4318907.57元;2010年8月11日,有色公司和沿**司约定,最终报审时间为2014年3月份,超过这个时间视为最终结算;而奉**政局和审计局至今未出具正式的验收报告,有色公司有权要求沿**司按照工程预决算书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且确定2014年3月30日为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符合双方约定。(3)国**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沿**司设立之时有两股东,后因奉新县**发有限公司退股,使得沿**司成为存续阶段的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有色公司已提供了沿**司2011年年检报告证实沿**司处于亏损状态,违背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存续期间,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达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因国**司未提供反证证实自己的财产与沿**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其未推翻对己不利的推定,故国**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有色公司与沿**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色公司、沿**司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公平地履行。该项目于2010年6月30日完工,2010年8月15日交工。沿**司应按约定支付拖欠的第3笔进度款454558.88元(10739180.68元—9254621.8元—50万元—33万元—20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尾款按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竣工半年内付一半,一半尾款1575079.83元(14318907.57元×11%)从2014年9月30日起开始支付;另一半尾款1575079.83元(14318907.57元×11%)本应在一年内全部付清,即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开始支付,但是由于沿**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且其财产显形减少,有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对此有色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其可以要求沿**司提前履行付款义务,故该尾款款亦可从2014年9月30日之日起开始计付。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承包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不应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而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则应从竣(交)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设部、**政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不超过2年。如果缺陷责任期限届至且工程质量无缺陷,沿**司应在缺陷责任期满15天后将质量保修金429567.27元(14318907.57元×3%)返还给有色公司。若沿**司怠于偿还,有色公司可就质量保修金问题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有色公司要求按照月息1分计算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沿**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有色公司支付554560.88元(第三笔工程进度款454560.88元+1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该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沿**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有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150159.76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国**司对上述第一、二、三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有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355元,由沿**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有色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30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日不符合事实。有色公司向沿**司提交的《交工验收证书》有沿**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的亲笔签名,证明部分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沿**司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整个工程未完工及无法整体验收,与沿**司无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2010年6月30日为竣工验收之日。(二)《关于奉新华林大桥工程工程预决算书的说明》是对结算依据的约定,不能作为竣工验收日期的约定。沿**司应依据合同中进度款的给付时间及方式给付工程款,若正式的结算依据与已付的工程款有出入,则多退少补,而不是等到正式的结算依据出来后才向有色公司结算。综上,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1、2项为:沿**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工程款4134285.81元(工程款75%中未付部分454558.88元+1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尾款11%计1575079.83元+工程款尾款11%计1575079.83元+质量保修金3%计429567.27元)及违约金(其中:2010年6月30日前应付5545558.88元,违约金按6.15%年利率计算,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53个月,违约金150632.06元;2010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工程款尾款11%计1575079.83元,违约金按6.15%年利率计算,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47个月,违约金共计379397.35元;2011年6月30日前应支付工程款尾款11%计1575079.83元,未付款违约金按6.15%年利率计算,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41个月,违约金共计330963.65元,以上违约金合计860993.06元。二审案件上诉费用,由沿**司、国**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沿河公司、国**司答辩称,(一)有色公司在上诉状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应不予审理。(二)有色公司是挂靠单位,其在承接该工程时至今未完工,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

沿河公司、国**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有色公司将其建设资质和公章借给实际施工人杨**等人,而与沿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杨**等人具体施工。该事实可以从施工管理人员的组成及工程款的流向和有色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陈述等方面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2.对工程是否竣工认定错误。合同约定有色公司应完成整桥的施工并验收合格,但桥梁两头的搭板未施工完,至今无法通行,连对桥梁是否承载的检验设备都无法上桥,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有违客观事实。3.认定工程质量合格错误。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必须经法定机构检验确认其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桥梁的安全标准。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沿河公司多次提出检验请求,而原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桥梁质量合格,符合安全标准。如果原审判决没有说质量是否合格,桥梁是否安全,那又如何能判沿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工程价款应进行司法鉴定。**公司、国**司都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包括实际工程造价、已支付工程款以及应付工程款等,但原审法院仅凭有色公司的单方面材料,确定整个工程的价款和付款情况等,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对有关中止审理的条款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的工程是奉新县政府的市政工程,而非沿河公司的工程。**公司之所以可以与有色公司签订合同,是基于其与奉新人民县政府签订了投资合同。现**公司与奉新县人民政府就投资合同的效力正在仲裁中,还未审结,其结果直接关系本案合同的效力及责任主体等的认定。原审法院却将“另一案尚未审结”,理解为“另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审法院否认上述二份合同的关联性,从而错误否认效力上的关联性。2.判决国**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证明其作为一人公司,其财产公开清晰,界限明确具体,更证明了沿河公司与国**司财产没有任何关系。年检报告系有色公司提交,且对其真实性认可。故原审法院以沿河公司亏损为由,要求其再提供证据证明沿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有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有色公司承担。

有色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效力应为有效。**公司、国**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事实。**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原审庭审中,也未对有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公司、国**司已承认是与有色公司签订桥梁施工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二)沿**司、国**司称工程未竣工且质量不合格,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符合客观事实。有色公司施工范围是华林大桥上下部(除附属)结构(K0+184.3--K0+514.3),且早在2010年6月30日就已施工完毕。后经宜春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华林大桥进行了质量检查与评定,出具证明:“经检测,该桥下部构造、上部构造的梁板等基本符合设计要求,未发现影响质量安全的缺陷。”因此,工程施工早已完成,质量符合要求。2012年8月10日,经宜春市**询有限公司、有色公司、沿**司三方进行工程预决算,工程审定价为14318907.57元。至于利息问题,有色公司已在上诉状中详述,不再重复。(三)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公司、国**司与奉新县人民政府之间系投资合同纠纷,而本案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色公司仅需向沿**司、国**司索要工程款,沿**司、国**司与奉新县人民政府的争议与本案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仲裁案的裁决不会影响到本案的正确审理。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四)国**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色公司提供了沿**司2011年的年检报告,证实沿**司处于亏损状态,违背资本充实原则。**公司2011年会计报表附注3会计报表项目注释第(二)项其他应收款中,国**司为48850385.03元;且沿**司、国**司在投资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书中,也未区分两公司之间财产。因此,在国**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财产与沿**司的财产独立情况下,国**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沿**司、国**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沿**司、国**司提交了工程(桥梁)未完工实景照片共6张,以补强证明工程未完工的实景。有色公司质证后认为所谓的照片都是打印的,不是原件。照片所显示的地方不能证明是本案桥梁的位置,不具有关联性。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应以原审的相关证据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沿**司、国**司提交的补强证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本案所涉的工程是否竣工及竣工验收的时间及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四、国**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有色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通过招投标中标本案所涉工程,并与沿**司签订有关施工合同,其为本案工程的施工方,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沿**司主张本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杨**施工,且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日期的问题。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经宜春市邦**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预决算书,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4318907.57元,沿河公司在该预决算书签字盖章,且双方于2012年8月11日的《关于奉新华林大桥工程〈工程预决算书〉的说明》,明确最终报审时间为2014年3月份,如果超过了这个时间视为最终结算,因此,原审法院以工程预决算书确定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沿河公司、国**司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虽然有色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向沿河公司提交关于华林大桥项目工程交工验收的申请及桥梁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是双方在2012年8月11日签订《关于奉新华林大桥工程〈工程预决算书〉的说明》时,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明确工程待正式验收,出具合格证明,由奉**政局和审计局审核后所出具的决算审计报告,作为正式结算依据,且明确报审时间定为2014年3月份,如果超过了这个时间视为最终决算”,也就是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完成,原审法院按照该说明确定2014年3月30日为工程验收日并无不妥,有色公司认为2010年6月30日为竣工验收之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国**司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其在本案中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沿**司、国**司与奉新县人民政府之间系投资合同纠纷,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沿**司、国**司与奉新县人民政府之间的合同并不能约束有色公司,其之间仲裁案的裁决不会影响到本案的审理。因此,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妥,沿**司、国**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国**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国**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沿**司的股东,与沿**司提交的2013年12月15日的仲裁申请书中,也明确国**司及沿**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土地开发及路桥工程建设,说明两公司存在业务及资金混同,且沿**司2011年的年检报告证实沿**司处于亏损状态,在沿**司的其他应收款中,国**司为48850385.03元,因此,在国**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与沿**司的财产独立情况下,国**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色公司、沿**司、国**司的上诉请求均能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70698.19元,由江西省**有限公司负担17343.19元,奉新县**发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负担53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