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明福**责任公司与中国铁**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南铁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于宁*、王**,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经过合法的工程招投标程序,2001年8月3日福**司(工程业主)向中**司(承包人)发出中标通知书。2001年8月18日,中**司、福**司在福建省三明市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福**司将位于三明市尤溪县的三福高速公路SA9合同段(K208+900—K220+000)交由中**司进行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合同总价为222260213元,其中第100章至900章合价为202172921元;对于新增项目约定:若工程量清单中无合适的项目单价采用,则应以承包人投标文件单价分析表中的工、料、机单价为基础进行分析,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后上报业主审定;对于变更后的估价约定:变更工程价格的增加或减少金额,应首先以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或总额价为依据;如果工程量清单中未包含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则采用工程量清单中监理工程师认为适合的单价作为估价的依据;如果不能这么做,若监理工程师认为其他合同段有合适的单价,也可以作为估价的依据。如果仍然不适合,则由监理工程师和承包人以采用**通部定额及其编制办法测算所得单价为基础,结合中标价格水平和市场行情,协议一个适合的单价或总额价并报业主批准。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监理工程师应根据情况在报业主批准后,定出他认为合理的单价或总额价,并通知承包人,抄送业主。如果此单价或总额价一时不能议定,监理工程师可以确定暂时的单价或总额价,作为暂付帐款列入根据第60条规定签发的中期支付证书中,待议定后在其后的中期支付证书中调整;对于监理工程师确定单价的权利原则明确为:由于变更或设计漏项而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其单价按96年福建省执行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和投标书的有关材料价格及相应的费率等有关规定分析计算;同时对双方的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1年9月中**司依约进场施工,2004年10月26日交工验收,经福建省交通质量监督站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同年11月3日建成通车。在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双方因新增工程(董坪2号左幅特大桥、大仑尾2号大桥)和12项新增工程项目的工程数量及单价问题产生分歧,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故中**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受福建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及福**司委托,广东华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审)对《京福高速公路项目三明段》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京福高速公路项目三明段〉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广*审审字(2006)7-23号),审定京福高速公路项目三明段SA9合同段(K208+900—K220+000)工程价为273685874.39元(其中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董坪2号左幅特大桥为4124511元,大仑尾2号大桥为4039575元,12项新增项目为30279576元,以上共计金额为38443662元);福**司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名、盖章进行了确认,中**司未签名、盖章;截至2011年11月24日,福**司已支付中**司273685874.39元工程款(其中案涉工程福**司按照广东华审审定价支付了工程款)。

又查明,2010年12月1日福**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司支付工程款710225.30元。2012年11月27日,中**司向福**司邮寄催款函一封,要求福**司尽快协商并给付争议部分工程款。

再查明,三明京**责任公司为2001年3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5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6日中铁**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铁**有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中国铁**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铁**团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原审法院组织中**司、福**司双方抽签确定,委托江西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中**司向万**司支付了鉴定费280000元。

2014年7月18日万**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赣中审鉴字(2014)第001号]。鉴定结论为:1、按照双方合同中相关约定(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专用条款第52.1条、52.2条)的计价方法,结合双方确认的华审审定的工程量,根据驻地办、项目办等单价确定意见,对其中定价合理部分给予认可,对新增工程12项按合同52.2定价方法重新计算,鉴定金额为45001000元,其中分项鉴定金额为:董坪2号左幅特大桥为4124511元,大仑尾2号大桥为4039575元,12项新增项目为36836914元;2、按照投标时**通部定额及其编制办法(**通部颁费率标准612号,计取了雨季施工费、夜间施工费,临设费用、基本费用、企业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按二类地区,综合里程及工地转移按50km计算,地材按10km、钢材、水泥等主材按20km计算运距),按双方确认的华审审定的工程量,参照中铁十三局相关的变更资料,采用福建三明2003年1-6月公路价格信息,鉴定金额为53483324元,其中分项鉴定金额为:董坪2号左幅特大桥为6548075元,大仑尾2号大桥为4693798元,12项新增项目为42241452元。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对相关证据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广东华审作出的《关于〈京福高速公路项目三明段〉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是否可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依据?3、中**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数额?

关于中**司诉请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日福**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司支付工程款;2012年11月27日中**司向福**司邮寄催款函一封,要求福**司尽快协商并给付争议部分工程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1月27日起重新计算。2012年12月18日中**司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关于广**审作出的《审核报告》是否可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依据的问题。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中**司与福**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

关于中**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未协商达成一致,需查明案涉工程造价。该事实属于专门性问题,且中**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予准许。经审查,万**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的问题。

1、关于董坪2号左幅特大桥、大仑尾2号大桥的应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董坪2号左幅特大桥、大仑尾2号大桥系福**司因安全等原因变更设计,将路基变更为桥梁。原审法院认为,从路基变更设计为桥梁,属于工程重大变更,且合同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约定“按上项金额的10%作为不可预见因素”,而从路基变更设计为桥梁,变更金额远超合同约定的10%,故两座桥梁的变更作为施工方的中**司是不可预见的,相关施工结算等行为不受合同约定条款的限制,应由双方另行协议补充。中**司按照福**司的变更设计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多次协商,除结算价格外,双方已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两座桥梁的应付工程款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即投标时**通部定额及其编制办法确定,万**司按此标准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2、关于12项新增项目的应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12项新增项目不包括在工程量清单中,仅属于变更新增工程,不属于工程重大变更,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万**司按此标准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为48078787元(董坪2号左幅特大桥6548075元,大仑尾2号大桥4693798元,12项新增项目36836914元)。福**司已付中**司案涉工程款38443662元,尚欠

9635125元工程款未支付。

关于中**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数据表中对付款期限及未付款利率做了如下约定:60.2款“监理工程师在收到上述月结账单后21天内应签发中期支付证书,……”,60.10款“在合同工程交工证书签发后42天之内,承包人应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格式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份交工结账单……监理工程师应根据第60.2款规定核证此支付,并报业主审批。……”,60.15款“监理工程师根据本条或合同的其他条款发出的任何中期支付证书项下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额,业主应该在收到该中期支付证书后21天内支付给承包人……如果业主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付款,则业主应按同期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额的利息,付息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额之日算起(不计复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应付款期限,酌定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交工验收日期即2004年10月26日为案涉合同交工证书签发日,按合同60.10款、60.2款、60.15款分别约定的最长期限42天、21天、21天计算,应付款期限为2005年1月19日。中**司诉请并未要求福**司支付手续费,福**司未付款期间超过一年,故未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中**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中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司支付工程款9635125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0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5元,鉴定费280000元,以上共计458005元,由中**司负担215767元,福**司负担242238元。

二审裁判结果

福**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并不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福建省**民法院管辖。然而,一审法院为取得本案管辖权,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以失效的地方法院解释作为管辖本案的法律依据,并滥用司法权枉法裁判,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二、中**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司施工工程于2004年底竣工交付通车,2005年进入工程结算阶段,2006年中**司全部退场。此后至今,中**司再也没有就工程款事宜,与福**司协商或向福**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从中**司知道权利被侵害起算,至2008年起即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未发生中断延长等情形。虽然2010年11月福**司主动履行支付质保金,但在支付质保金之前,中**司的民事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中**司对福**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三、涉案工程单价已由监理工程师作出裁定,对中**司具有约束力。而且本案已完成全部的工程结算工作,中**司再提出争议不应给予支持。1、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双方合同纠纷已由监理工程师裁定,并得到解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专用条款”第67.1条约定:无论在施工过程中或在工程竣工之后,无论在本合同的失效或终止之前或之后,如果业主和承包人之间就本合同文件的条款、规定、规范、图纸、质量与进度要求、支付与扣除、延期与索赔、调价发生任何法律上、经济上或技术上的纠纷,包括对监理工程作出的任何指示、指令、决定、评定、认证和估价发生纠纷,则纠纷的问题,首先应根据本条规定书面提交监理工程师解决,并抄给另一方。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此提交文件后42天之内将自己的裁定通知业主和承包人。如果监理工程师已将其对此纠纷的裁定通知了业主和承包人,而业主和承包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42天之内,任何一方均未向其提出要按67.2款进行友好协商或通过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在上述协商或调解并未达成协议后的42天内,任何一方也未通知另一方提出要求按第67.3款开始仲裁的意向,则监理工程师的上述裁定是最后的裁定,并对业主和承包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中**司仅对工程单价提出异议,而单价已由监理工程师作出“总监办2005.19通用函”,对单价进行最终裁定,中**司对该裁定在12天内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仲裁或诉讼。因此,“总监办2005.19通用函”对单价的裁定,对于中**司有约束力,中**司应予遵照执行。2、本案已完成全部的工程结算工作,中**司再提出争议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本项目工程竣工后,就工程的结算事宜福**司与中**司召开多次专题工作会议,双方进行多次沟通协商,就新增及变更工程项目充分表达了意见,保障了中**司应有的权利;其次,在结算期间后,根据**计署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的安排,广**审对本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审计组参与了结算争议问题的商议,对争议问题依据合同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双方均参加了审计相关活动,审计组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并作出审计报告,报告中已包含了对本案争议事项进行的分析和认定;第三,在2006年底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直至本案诉讼前,中**司并未对审核报告提出反馈和不同意见,福**司也是按照审核结论向中**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已完成全部的工程结算工作,中**司在本次诉讼提出争议和无理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四、一审判决以万**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推翻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及广**审作出的《审核报告》是错误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工程量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及广**审的审核,审定价为273685874.39元。审核、审计结论具有权威性、合法性、有效性;2、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及广**审的审核结论,完全是依据双方合同条款作出且充分考虑了中**司的合法权益,其中针对新增董*2#左幅特大桥的单价,紧邻董*1#、3#桥,考虑施工工艺相同、内容相同,套用原清单中董*3#桥的单价,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针对新增大仑尾2#大桥,福**司的结算单价套用了整条线路中最高单价即SA12合同段老虎坑大桥的单价;对新增项目单价按统一降价系数10.55%执行,远远低于中**司本身上报的平均降价系数13.75%,减少了中**司的计价损失;3、审计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则该审计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以执行。因而,本次审计决定结论,具有行政决定的效力,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4、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论,其证明力大于万**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万**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无权推翻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论;5、广**审的审核结论,属于第三方权威及专业人士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的审核,属于民事行为,具有客观性、权威性、专业性,万**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无权推翻广**审的审核结论;五、万**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的依据。1、一审法院对本案涉案工程再次委托鉴定,是错误的。中**司对工程项目、工程量等事项并不持异议,而仅仅对工程单价提出异议,工程单价的确定依据由双方按约定和监理的审核执行,并非鉴定的范围。且工程造价已由国家**计署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派员进行审计,并委托广**审进行审核,审核结论客观合法有效,无需再委托鉴定;2、万**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单价脱离了双方的合同约定。(1)根据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通用条款》的规定,工程单价首先需要采用工程量清单中合适的项目单价为依据,在没有合适单价的前提下,才最后对承包人投标文件单价分析表中工、料、机单价为基础进行分析。而本案中工程量清单中本身就有合适的项目单价,因此,工程单价首先应采用工程量清单中合适的项目单价为依据,而无需以工、料、机单价为基础重新分析。而万**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却重新以工、料、机单价为基础再次分析,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是无效力的,对福**司不具约束力。(2)无论《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还是《通用条款》中,关于工程单价确定条款,均规定了工程单价应由监理工程师审查后,报业主审定或批准。而本案双方结算的工程单价已由监理工程师审查,其程序及结论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然而,万**司的鉴定却抛开合同约定,并回避监理工程师审查程序,私自另行对工、料、机再次重新分析,主观地整理出一套单价,是毫无依据的,而且是无效的,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3、万**司的鉴定人员出尔反尔、自相矛盾。本案在一审作出司法鉴定前,万**司作出第一稿征求意见稿后,召开第一次听证会,到会的鉴定人员明确表态:本案工程单价已由监理工程师作出批复,程序合法,结论有效,工程量清单中已经有合适单价,不存在另行对单价进行分析。鉴定人员对单价的理解与福**司的理解是一致的,应套用工程量清单中已有合适单价,万**司作出的第一稿的征求意见稿,与广**审的审核造价基本一致。然而,此后万**司却出尔反尔,抛开自己明确表态的观点和承诺,并作出与第一稿截然不同的司法鉴定结论,自相矛盾,而且是错误的;4、万**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脱离了工程投标时的客观实际。任何工程投标时,均存在竞争和风险,因此,在投标文件中工程单价也会包含竞争性条款,而不能简单、机械地对单价进行认定。然而,万**司却抛开当时投标实际,对单价另行分析,其鉴定结论也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单价的依据;六、万**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其结论是错误的。1、《司法鉴定报告》关于按合同约定计价方法部分,对12项新增项目单价的认定是错误的。(1)中**司报价工程量清单说明第3条中已明确投标报价中已包括技术装备费、利润及税金等费用,因此,福**司批复的价格中已包含了技术装备费、利润及税金等费用;(2)通过对中**司SA9合同段的投标报价进行反推,即可得出结论,即对于SA9投标单价分析中的“施工技术装备费、利润及税金”为0,但鉴定部门未予采纳;(3)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对12项新增项目进行重新单价分析未按合同规定采用SA9合同段投标书的相应的费率分析计算,同时也偏离当时的中标水平和市场行情,例如,分析出的7.5号浆砌片石挡土墙单价每立方米210.88元,不但未低于清单中7.5号浆砌块石挡土墙单价,反而远远高于清单中每立方米155.38元的单价36%,完全违背了合同的约定;2、万**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关于按96公路定额结合施工期市场价计算部分,其单价的认定缺乏依据。(1)一审判决以“变更金额远超合同约定的10%”,则“施工结算等行为不受合同约定条款的限制,应由双方另行协议补充”,这一认定毫无依据。中**司施工是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前提,单价也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根本不存在“变更金额远超合同约定的10%”,则“施工结算等行为不受合同约定条款的限制,应由双方另行协议补充”这一说法,一审判决此项认定,纯属枉法裁判,无合同及法律依据。(2)在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并未提交施工期市场价,鉴定单位也未对该市场价进行调查,《司法鉴定报告》仅仅依据网络下载且未经核实的信息进行定价,是草率的,而且依据不足;七、一审判决将董坪2号左幅特大桥及大仑尾大桥,按投标时**通部定额及其编制办法确定工程应付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在合同中对变更工程单价进行约定,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公路施工合同书》第十三条及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对新增项目单价及变更后的估价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条款可以作为确定单价的依据,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2、一审判决以“变更金额远超合同约定的10%”,进而认定两座桥梁的变更作为施工方的不可预见,相关施工结算行为不受合同约定的条款的限制,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公路法》的规定,桥梁与路基都是公路工程的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公路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中**司承包工程为三福高速公路SA9合同段公路工程,因而承包内容包括了路基及桥梁工程,两座大桥虽然经变更设计,但仍然是可预见范围之内,而属于变更工程,其单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也是可以确定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约定,两座桥梁的施工结算仍应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八、一审判决关于福**司自2005年1月19日起计付利息,毫无依据,是错误的。1、本项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福**司未拖欠中**司工程款,更不存在支付利息。本项工程总造价273685874元,福**司已全部支付完毕,未拖欠中**司任何工程款。同时,福银高速公路作为国家高速公路网的大动脉,建设资金来源于政府出资和银行贷款,专款专用,该项目资金已全部报账和审批完毕,现已关账,且无多余资金,不存在再支付利息;2、本次争议完全是由于中**司原因导致,本案工程自竣工至今已逾十年之久,中**司均未主张权利,其拖延期限的后果应由中**司承担,不应当支持中**司的利息请求;3、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应付款期限,对争议工程款的付款也未明确。因此,即使本案涉及工程款争议及未付工程款,则因争议未解决,工程款数额未确定,而且中**司也未主张,不存在计息,更不能自2005年1月19日起计付利息;4、一审认定起始日自2005年1月19日,纯属一审法院主观认定,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中**司答辩称,1、关于管辖权争议。本案在一审程序开始阶段福**司已向原审法院及上级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及管辖权上诉,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裁定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纠纷的受理具有管辖权,本案程序问题已经审理完毕,福**司仍在实体阶段掺入程序问题,实属肆意扩大程序审理范围,妄图以行政权力干预普通民事纠纷司法审判才是真正的滥用权力;2、关于诉讼时效争议。中**司承建的三福高速公路SA9合同段施工项目,于2006年双方开始就结算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因其中分歧始终未得到解决,虽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是福**司一直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在这其中也是按照其所认可的价款陆续给付。2010年12月1日福**司通过转账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012年11月27日中**司就争议部分工程款向福**司发函催要,从以上时间经过可以明确,双方因该合同的争议事宜一直持续协商,期间存在着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以福**司主张的中**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明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关于单价争议。福**司主张:“依据合同专用条款67.1条、67.2条、67.3条规定合同纠纷单价已由监理工程师裁定解决,对中**司有约束力,中**司应当遵照执行”。在合同专用条款67.4条未能遵守裁定或协议中已明确说明了合同专用条款中的上述三条是业主与施工单位为确保正常施工进度选取的合同纠纷的初步争端解决机制,如果任何一方未能遵守监理工程师对争议的裁定或双方的协议,则上述条款不再使用,按照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或仲裁解决。所以,福**司的这一主张是片面的更是扩大了监理工程师对争议解决的效力,排斥了合同主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合同双方纠纷的权利,是其妄图以该项目监理工程师为其内部人员的优势褫夺中**司应有的诉讼权利的说辞;四、关于万**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1、福**司认为广**审作出的审核报告及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效力高于万**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是违背合同法关于合同主体的平等原则,亦是以行政权力干涉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当行为。国家审计机关对于政府主导出资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的例行审计监督是对资金使用以及建设单位工作内容的评价,是行政机构的内部审核依据。本案双方之间是商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应该按照正常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在诉讼解决本合同争议过程中,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双方均有权利就专门性问题申请法院提交国家认可的专门性机构作出专业司法鉴定意见。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是对世的行政公文,不具排他的效力,不能作为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解决争议纠纷的“判决”。2、对于福**司提出万**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存在错误的问题,在原审判决前鉴定过程中历经多次论证和反复询证,其鉴定意见能够从充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双方争议问题的相关证据资料按照专业的分析方法进行论证,所得出的结论是客观公正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准许双方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对提出的问题进行进行质询。原审判决前已充分征询了福**司,二审中福**司又提及相关内容存在错误,而且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也超出法律规定异议期限,依据明显不足;五、关于利息问题。中**司承建的标段于2004年10月26日交工验收,同年11月3日通车。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中第十八条规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日。原审法院判令按照交工验收日期最长期限计算应付款日期以及利息标准按照央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已充分尊重了双方合同约定,所以原审判决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有明确的费率依据。。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司提出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变更工程款应如何确定?变更工程款是否应自2005年1月19日起计付利息?

二审中,福**司、中**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一审提供并经法院认证的相关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就本案案涉SA9合同段变更工程结算单价问题,福**司与中**司在结算过程中曾存在较大争议,双方进行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06年10月24日,福**司向中**司发出《关于对SA9合同段结算问题再次协商的函》(明*高程(2006)11号),称:“……为了三福高速公路整个项目工程和竣工验收按计划目标完成,我司已对贵局SA9合同段最后一次上报的争议问题(23项,2754万元)依照合同规定,充分考虑一切因素,再次进行逐项审核。现将审核意见(附后)再次函告贵局,请贵局授权代表人于2006年11月2日前来三明进行最后的协商,若未能应约前来协商,该审核意见将作为业主对SA9合同段争议问题的最终审核意见,列入SA9合同段工程造价,提交审核单位审核,并上报审计部门审计确定”。2006年11月20日,福**司向中**司发出《关于SA9合同段争议问题的审核意见》(明*高程(2006)15号),称:“根据明*高程(2006)11号函,SA9合同段工程结算争议问题第七次协商会议于2006年11月5、6日在三明*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十五楼会议室举行。参加会议人员有合同双方、工程结算审核中介机构(广东华审)、三福工程决算审计单位相关人员。会议围绕承包人2006年9月3日提出的23项争议问题展开,但项目部对本次协商会议意见仍不能完全达成一致共识。根据项目建设审计要求,依据合同文件规定,对SA9合同段提列的23项争议问题进行如下审结,列入工程造价:……。以上审核结果列入工程造价,呈报中介机构审核确定,由审计审定后列入本合同段最终造价”。

对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司、中**司于2001年8月18日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及之后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福**司、中**司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中**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福**司给付变更工程款21431901元及相应利息。从现有证据看,本案案涉工程于2004年10月竣工验收。2005年4月双方开始工程结算。结算过程中,福**司、中**司就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发生争议。经前后七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2006年10月24日,福**司向中**司发出《关于对SA9合同段结算问题再次协商的函》,要求中**司授权代表人于2006年11月2日前来三明就中**司SA9合同段最后一次上报的争议问题(23项,2754万元)再次进行协商。明确告知中**司若未能应约前来协商,该审核意见将作为业主对SA9合同段争议问题的最终审核意见,列入SA9合同段工程造价,提交审核单位审核,并上报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双方于2006年11月5、6日进行了协商,但仍然未达成一致。为此,2006年11月20日,福**司向中**司发出《关于SA9合同段争议问题的审核意见》,明确告知中**司其作为业主对SA9合同段提列的23项争议问题进行审结,列入工程造价,呈报中介机构审核确定,由审计审定后列入本合同段最终造价。此后,福**司、中**司再未就SA9合同段变更工程争议问题进行过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福**司、中**司争议的仅仅是案涉工程的变更工程款。就变更工程款问题,福**司早在2006年11月底就明确告知中**司按其作为业主最后审定的工程造价呈报中介机构审核确定工程最终造价。自该时起,中**司已经知道其所主张的变更工程款权利受到了侵害。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变更工程款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而中**司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1月27日前向福**司主张过变更工程款,故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中**司于2012年11月27日致函福**司主张变更工程款,是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因此,中**司于2012年12月诉请原审法院判令福**司给付变更工程款21431901元及相应利息,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

退一步说,即使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变更工程款也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如上所述,福**司、中**司之间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公路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对福**司、中**司均有约束力。《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于新增项目,若工程量清单中无合适的项目单价采用,则应以承包人投标文件单价分析表中的工、料、机单价为基础进行分析,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后上报业主审定”。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变更工程价格的增加或减少金额,应首先以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或总额价为依据。如果工程量清单中未包含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则采用工程量清单中监理工程师认为适合的单价作为估价依据。如果不能这么做,若监理工程师认为其他合同段有合适的单价,也可以作为估价的依据……”。据此,变更工程单价由双方按合同约定和监理的审核确定。监理工程师针对中**司对变更工程单价提出的异议也作了最终审定。监理工程师审定的单价对福**司、中**司具有约束力。故变更工程价款应依据监理工程师审定的单价确定。按此单价确定的变更工程价款,福**司已经付清,中**司诉请福**司给付变更工程款21431901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鉴于上述分析及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问题,本院二审不再分析、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南铁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铁**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05元,鉴定费2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56元,共计566261元,由中国铁**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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