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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宜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宜中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红、余德洪,哥**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江**公司与哥**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公司承建哥**司位于宜春工业园区的厂房建设项目,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合同工期为180个工作日,工程总价款9820825元。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同时约定:1、工期延误:因发包人原因而延误工期,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对工期作相应顺延;2、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按每完成100万工程量之时为每次提交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工程款按进度支付;3、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9820825元为暂定价,最终工程款由直接费与间接费两部分组成,其中直接费按江西省2004年建安定额及现行材料及人工调差组成,间接费按直接费取费6.5%收取(均未含税)。工程量按实际竣工量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江**公司同意垫支100万元(工程量计)工程款至工程竣工验收;2、中途付款:按每完成100万工程量为单位支付90%;3、工程竣工验收以后所留的垫资款100万及10%余款,一年内分四次结清(每次按三个月内支付2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因哥**司交由他人施工的桩基尚未完成,江**公司直至2011年12月21日才正式开始施工。2012年2月,该厂房的基础工程完成,2012年4月,厂房第一层框架完成。期间江**公司认为自己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曾向哥**司口头要求付款。2012年5月9日,哥**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江**公司付款200万元。2012年7月6日,江**公司将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17日、4月16日、5月28日、7月5日的四份工程进度付款单交给该工程监理方江**公司的总监理周**,周**在其上标注“请甲方审核后按合同约定付款”字样后,将四份工程进度付款单一并交至哥**司。哥**司认为四份付款单的数目超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无这么多,遂拒绝付款。后哥**司分别于2012年7月9日、7月24日、8月30日、9月12日向江**公司付款10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0万元,但因双方争执不断,该厂房建设工程也于2012年7月底停止施工。2012年10月9日,在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调下,江**公司委托宜春**检测中心对其承建的厂房进行结构实体检测,检测结果为:1、检测混凝土结构抗压强度3个构件(3个点均在第一层),满足设计规范要求;2、检测楼板钢筋保护层厚度5个构件(30个点),允许偏差合格率占100%,达到90%合格要求;3、检测楼板厚度1个构件,其中偏差大于+8㎜为5个点,占100%;4、检测楼层净空高度1个楼层(3个点),其中偏差大于+10为3个点,占100%。2012年10月14日,江西中**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在此基础上,2012年12月13日,双方经宜春市经**合治理办公室协调,签订《哥**司厂房建设合同终止协议》一份,商定双方终止建设合同,由哥**司另请建筑商完成后期建设,并约定:“1、经中欣工程公司中介核算,省十建公司已完成的建设部分总工程款为7345000元整,已付4400000元,尚欠2945000元,尚欠款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天内首付2200000元,6个月内再支付370000元,剩余的375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的15个月内付清;2、哥**司的首付2200000元必须打入开发区账上,再由开发区支付给省十建公司;3、合同终止前,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已请市建筑质量检测站(即宜春**检测中心)对厂房主体工程质量进行了抽样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主体结构工程合格,凡涉及到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今后由省十建公司负责。厂房后期建设由哥**司负责。”但此后双方仍未履行该份协议。2013年2月5日,哥**司将130万元工程款打入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黄**账上,由其经手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江**公司。同年2月7日,经哥**司与易*商定,将工程款中的9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杨**,杨**对此予以确认。后哥**司认为厂房存在质量问题,遂多次要求宜春**检测中心对厂房再行检测,该检测中心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3月22日、3月27日出具厂房检测报告,初步显示被抽检的部分构件未达到设计图纸的要求。2013年5月13日,双方在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江西省**有限公司等单位在场的情况下,在宜春经济开发区党政办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建议加固设计方案和加固施工单位仍由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完成;请设计院根据验算报告,在征得甲方(哥**司)同意后尽快出具加固方案,该方案必须满足厂房的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使用寿命等要求,如甲方对设计院的处理方案有异议,可自行聘请比原设计单位具有更高资质或相同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加固方案进行反算。”随后江西省桂**有限公司做出第一套厂房加固(方案)图纸。为验证该加固图纸是否满足加固要求,哥**司向江西省博**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咨询,江西省博**务有限公司表示因宜春**检测中心之前检测的构件取点太少,无法做出判断。为此,哥**司委托江西衡**有限公司对江**公司承建的厂房进行了详细检测,2013年9月9日,江西衡**有限公司出具《宜春**有限公司厂房结构实体检测报告》,报告判定该工程主体二、三层梁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所抽检的126个构件中有76个构件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江西省博**务有限公司根据江西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认为江西省桂**有限公司做出第一套厂房加固(方案)图纸无法满足加固要求。江西省桂**有限公司参考江西省博**务有限公司的建议,出具了第二套厂房加固(方案)图纸。经江西省博**务有限公司审查,第二套厂房加固(方案)图纸能够满足厂房加固的安全性、合理性、使用寿命等要求。随后,哥**司又委托江西科**限公司,根据设计院的第二套厂房加固(方案)图纸,就厂房加固进行报价,报价单显示工程加固需1338274元。2014年4月,哥**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江**公司曾向该院递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该院进行了对外委托鉴定,但江**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经合议庭释明法律后果,江**公司仍拒绝缴费,该院依法终止了该次鉴定程序。同时,就厂房加固事项,该院亦限定江**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并释明了法律后果,江**公司未递交申请和缴纳鉴定费。

另查明,2010年9月26日,哥**司与江西**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自2010年底哥**司开始租赁该公司的厂房,其中租赁厂房面积为5328平方米,月租金29304元,租赁食堂面积850.5平方米,月租金4252.5元,合计月租金33556.5元。

还查明,哥**司建设厂房的面积约为29000平方米,如江**公司交付厂房后,哥**司后期装修施工、组织工人、机器进场的时间约为三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工程质量及加固的问题。江**公司提交了宜春**检测中心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认为该工程质量合格,但是:首先,该报告并未作出工程质量合格的结论;其次,我国**设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规定:进行工程结构质量或性能检测,在检测批的容量为501-1200时,建筑结构抽样检测的最小样本容量为80。该次检测批的容量为1200(柱子为342根、梁588条、楼板270块),但抽检样本仅41个,未达到国家标准;再次,该份报告与该检测中心后面作出的检测报告不一致,同时也与江西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江西省博**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相矛盾。综上,该份报告无法证明厂房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哥**司厂房建设合同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凡涉及到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今后由省十建公司负责。”此后的2013年2月25日、3月22日、3月27日,宜春**检测中心对厂房再行检测,并初步显示被抽检的部分构件未达到设计图纸的要求。2013年9月9日,哥**司又委托江西衡**有限公司对江**公司承建的厂房进行了详细检测,该检测公司出具《宜春**有限公司厂房结构实体检测报告》,报告判定该工程主体二、三层梁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所抽检的126个构件中有76个构件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诉讼过程中,江**公司曾向该院递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该院进行了对外委托鉴定,但江**公司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经合议庭释*法律后果,其仍拒绝缴费,该院依法终止了该次鉴定程序。综合以上分析,哥**司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江**公司承建的厂房未达到设计图纸的要求。因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产生纠纷,为此宜春市**理委员会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仍无法解决纠纷,厂房建设工程搁置已逾两年,矛盾不断加剧,双方已失去对对方的信任,因此由江**公司进行加固并不现实。江西省桂**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二套厂房加固(方案)图纸,经第三方江西省博**务有限公司审查,能够满足厂房加固的安全性、合理性、使用寿命等要求,哥**司据此委托江西科**限公司就厂房加固计算出加固费用。江**公司在合议庭释*法律后果后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比较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该院认可哥**司提交的加固报价。因江**公司承建的厂房未达到设计图纸的要求,该项加固费用应由江**公司承担。2、关于哥**司请求赔偿厂房租赁费损失1342260元的问题。就本案来看,哥**司交由江**公司承建的厂房面积为约29000平方米,而哥**司向江西**有限公司租赁的厂房和食堂面积共计6178.5平方米,如诉争厂房正常投入使用哥**司可无需租赁他人厂房,这也正是哥**司建设厂房的主要目的。因江**公司承建的厂房质量未达到图纸设计要求,致使该厂房无法按照预期投入使用,哥**司不得不继续租赁他人厂房进行生产,该项损失应由江**公司承担。关于时间起算点的问题,该院认为应当以工程按约完成竣工并扣除哥**司后期装修施工、组织工人、机器进场的时间后方开始计算。尽管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但因哥**司交由他人施工的桩基尚未完成,江**公司直至2011年12月21日才正式开始施工。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因发包人原因而延误工期,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对工期作相应顺延”,因此应以2011年12月21日作为开工时间,计算180个工作日的工期,则竣工日期应为2012年6月17日。再加上哥**司后期装修施工、组织工人、机器进场的三个月时间,哥**司的厂房租赁损失费用的时间起算点应为2012年9月17日。按月租金33556.5元计算至哥**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4年9月16日,哥**司的厂房租赁损失应计算为805356元。3、关于哥**司要求江**公司赔偿资金无法及时回笼流转所损失的利润及利息500000元的问题。因哥**司在诉讼中未举证证实该项损失,不予支持。4、关于合同解除及工程款税票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公司应严格遵照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但该厂房因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交付,致使原告正常使用厂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2012年12月13日双方曾签订了《建设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对哥**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江**公司应当提供工程款发票,而《补充协议》也明确工程款支付未含税,故对哥**司要求江**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的诉请不予支持。5、关于江**公司反诉要求哥**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费的问题。2012年12月13日,双方在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的协调下,签订了《哥**司厂房建设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明确“经中欣工程公司中介核算,省十建公司已完成的**设部分总工程款为7345000元整”,该院予以确认。目前哥**司向江**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660000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745000元,应予支付。江**公司同时提出哥**司拖欠工程款应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法院认为,哥**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责任应考虑两重因素,即江**公司是否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向哥**司主张了权利,以及哥**司是否存在抗辩权并依法行使。江**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四份工程进度付款单用以证明自己早在2012年2月即开始向哥**司催讨工程款,但工程的总监理周**已出庭作证,核实江**公司的四份工程进度付款单系于2012年7月6日一次性交给监理方,随后由监理方转交给了哥**司。因此,江**公司向哥**司正式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底,江**公司未再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3日双方的终止协议中确认江**公司已完成的**设部分总工程款为7345000元整,据此反推,此数额即为2012年7月底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江**公司应垫支100万元工程款,中途付款按每完成100万工程量为单位支付90%,也即2012年7月底哥**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345000元×90%-1000000元u003d5610500元。扣除哥**司当时已经支付的3300000元,实际应付2310500元。此时,哥**司并未就厂房质量提出异议,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理由拒绝付款,故应当承担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具体计算方式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后哥**司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9月12日分别支付10万元、100万元,应进行相应扣减。此后的2012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哥**司厂房建设合同终止协议》,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应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哥**司应在2012年12月13日协议签订之日起7天内首付2200000元,6个月内再支付370000元,剩余的375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的15个月内付清。因哥**司未按终止协议付款,亦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2013年2月5日、2月7日,哥**司分别支付了工程款130万元、90万元,应进行相应扣减。2013年5月13日,哥**司根据宜春**检测中心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3月22日、3月27日出具的厂房检测报告,与江**公司在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党政办公室就厂房加固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此系哥**司通过提交书面检测报告行使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再承担迟延付款责任。综上,哥**司应承担的迟延付款责任数额应计算为:1、终止协议签订前的迟延利息为:(1)2310500元×5.6%×30天÷365天u003d10634.6元(时间段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利率为5.6%);(2)(2310500元-100000元)×5.6%×13天÷365天u003d4408.9元(时间段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2日,利率为5.6%)(3)(2210500元-1000000元)×5.6%×91天÷365天u003d16900.6元(时间段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利率为5.6%)。2、终止协议签订后的迟延利息为:(1)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5日:2200000元×5.6%×47天÷365天u003d15864.1元;(2)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7日:(2200000元-1300000元)×5.6%×2天÷365天u003d276.2元。以上合计48084.4元。至于江**公司要求的其余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哥**司与江**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哥**司厂房加固费1338274元、厂房租赁损失805356元,合计2143630元;三、哥**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江**公司工程款745000元、迟延履行金48084.4元,合计793084.4元;四、驳回哥**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相减,江**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哥**司人民币1350545.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5元,由江**公司承担21733元,由哥**司承担10512元。反诉费15007元,由哥**司承担4102元,由江**公司承担10905元。

上诉人诉称

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江**公司应支付哥**司厂房加固费1338274元,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过程中,哥**司提供了有关图纸及厂房加固费用报价单,该加固费明显偏高。双方在2013年5月13日宜春市经济开发区主持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如果工程确有小的缺陷,由江**公司负责处理,江**公司也有能力处理此事。但哥**司却私自请有关单位出图纸,给出一个高额加固费,明显违反该会议纪要。2、原审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作书面记录),哥**司也认可有20万多元可以解决现存质量问题,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3、江**公司也请有关单位出具了加固图纸及报价单,价格如前所述只需要20多万即可,法院不应采信哥**司的报价。二、原审法院判决江**公司赔偿哥**司厂房租赁费,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已查明,哥**司因为考虑到做厂房需要时间,从2010年12月30日就与别的单位签订了三年的厂房租赁合同,而涉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6日),江**公司按期按质完成工程量,是由于哥**司自身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现哥**司由于自身经营不善,就故意制造事端,以达到继续留在经济开发区的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1、撤销(2014)宜中民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江**公司对加固费和厂房租赁费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哥**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哥**司答辩称,江**公司所陈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关于本案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及合同终止问题。2011年9月16日,哥**司与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桩*的工程进度延缓,江**公司实际开工日期迟延至2011年12月21日。工程开始后,因江**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工程量报告作为要求付款的依据,致使哥**司无法按约付款。直到2012年7月6日,江**公司才一次性向哥**司出具4份工程量报表,要求支付的总工程款高达1236.1981万元,哥**司拒绝了其支付请求,要求审计,不存在哥**司违约拖延支付的问题。后宜春经济开发区政府委托江西中**询公司进行审计,认定工程造价为722.6492万元。在宜春市经济开发区调解下,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最后确定江**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734.5万元。二、关于厂房主体框架工程质量、加固设计、加固工程造价等问题。合同终止后,哥**司委托宜春**检测中心对厂房结构进行混凝土强度和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结果显示:钢筋混凝土强度没有达到设计要求,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召集宜春**监督站、江西省桂**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哥**司、江**公司六方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哥**司严格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分步实施:第一,委托江西省桂**有限公司设计加固方案;第二,将方案寄交江西省博**务有限公司审核,收到咨询报告后,再将审查意见送江西省桂**有限公司,完善设计方案;第三,江西省桂**有限公司依照江西省博**务有限公司意见,调整加固方案;第四,哥**司将调整后的设计方案再送江西省博**务有限公司审核;第五,江西省博**务有限公司再审认可,并出具确认函;第六,哥**司将审核确认函送交江西省桂**有限公司,同时将合格的加固方案送开发区政府、宜春**监督站等相关部门。加固方案通过后,哥**司又委托不同的、有加固资质的公司,按设计加固图纸报价。其中江西科**限公司报价133.8274万元,江**公司报价138.1257万元。法院采信了较低的江西科**限公司的报价,符合情理。江**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有责任和义务采取加固措施。江**公司不具备加固资质,也不委托别人加固,原审法院判决江**公司支付加固费,应予以维持。江**公司称厂房加固费20多万元就够了,是根据江西省桂**有限公司的第一套加固图纸估算的,双方未就该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该方案达不到消除隐患的目的,审核时没有获得通过,江西省博**务有限公司已在咨询报告中作了详细说明。江西省桂**有限公司听取江西省博**务有限公司咨询建议,对第一套设计方案进行了完善补充,提出了第二套加固方案,获得认可通过。三、关于江**公司应赔付哥**司厂房租赁费的问题。按实际开工日期计算,江**公司应在2012年7月底前完成全部的工程量,但其不能按期完成厂房交付,完成部分质量又不合格,后续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哥**司被迫继续租用别人的厂房至2014年8月,厂房租期已经延长24个月,租金损失80.5356万元。一审法院根据租房单价,计算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四、因未及时加固将导致的其它问题。第一,由于厂房加固没有完成,后续工程无法进行,框架经自然老化,质量问题越发严重,还出现了其他质量问题,加固费用也会有大幅增加。第二,两家加固公司是2013年报价的,2015的加固费用已经出现了大幅增长。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加固费用基础上,增判加固费用(可重新委托有资质的加固公司预算),以确保加固质量达到设计要求。第三,包括土地、桩*在内,哥**司投资1000多万的主体工程不能使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哥**司在原审起诉时要求判令江**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0万元,其他损失50万元,合计10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判决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由于前几次检测都没有检测钢筋,哥**司请求二审法院对钢筋的使用和配置也做检测,以查明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增加加固费用。五、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江**公司要求对工程质量提出鉴定,后又自行放弃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哥**司厂房加固费1338274元?2、江**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哥**司厂房租赁损失805356元?

本院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哥**司提交了两份宜春**检测中心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该两份报告的最后一页数据不同,且其中一份数据更高的报告没有印章痕迹,明显为修改伪造。哥**司并未作为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6日,江**公司与哥**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公司承建哥**司位于宜春工业园区的厂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以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一、关于江**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哥**司厂房加固费1338274元的问题。2012年12月13日哥**司与江**公司,在宜春经济**治理办公室的协调下,签订了一份《哥**司厂房建设合同终止协议》,确定了江**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7345000元,主体结构工程合格,凡涉及到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由江**公司负责。之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就案涉厂房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哥**司停止支付工程款。2013年2月25日、3月22日、3月27日,宜春**检测中心分别针对三层梁、二层梁、顶层梁、三层柱出具了三份《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初步显示被抽检的部分构件未达到设计图纸的要求。2013年5月13日江西宜**政办公室印发的(2013)16号《关于宜春市**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质量问题的专题办公会议纪要》的内容,各方对于哥**司厂房顶层梁和三层梁结构实体检测强度达不到涉及要求的事实情况予以确认,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建议加固设计方案和加固施工单位仍由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完成;请设计院根据验算报告,在征得甲方(哥**司)同意后尽快出具加固方案,该方案必须满足厂房的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使用寿命等要求,如甲方对设计院的处理方案有异议,可自行聘请比原设计单位具有更高资质或相同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加固方案进行反算。”随后江西省桂**有限公司做出第一套厂房加固(方案)图纸。为验证该加固图纸是否满足加固要求,哥**司向江西省博**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咨询,江西省博**务有限公司表示因宜春**检测中心之前检测的构件取点太少,无法做出判断。为此,哥**司委托江西衡**有限公司对江**公司承建的厂房进行了详细检测,2013年9月9日,江西衡**有限公司出具《宜春**有限公司厂房结构实体检测报告》,报告判定该工程主体二、三层梁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所抽检的126个构件中有76个构件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江西省博**务有限公司根据江西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认为江西省桂**有限公司做出第一套厂房加固(方案)图纸无法满足加固要求。江西省桂**有限公司参考江西省博**务有限公司的建议,出具了第二套厂房加固(方案)图纸。经江西省博**务有限公司审查,第二套厂房加固(方案)图纸能够满足厂房加固的安全性、合理性、使用寿命等要求。随后,哥**司又委托江西科**限公司,根据设计院的第二套厂房加固(方案)图纸,就厂房加固进行报价,报价单显示工程加固需1338274元。根据上述过程,江**公司建造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并就相关问题协商,因双方难以继续合作,江**公司依法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厂房加固费用。在原审过程中,江**公司对哥**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和加固费的报价单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同意其鉴定申请之后,江**公司并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视为放弃该权利。哥**司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和加固费报价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单位有相应的资质,鉴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在江**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但不缴纳鉴定费用的情况下,经合理合法的判断之后采纳哥**司鉴定结论和报价单,认定哥**司的厂房加固费用为1338274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江**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哥**司厂房租赁损失805356元的问题。根据哥**司和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哥**司厂房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合同工期为180个工作日,因哥**司的原因,造成开工日期延迟为2011年12月21日才正式开始施工。之后双方发生纠纷,案涉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厂房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停工。对于哥**司未能按照施工计划搬入厂房而继续租房,江**公司是有过错的,对哥**司因此造成额外的厂房租赁费用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证据和合理推断,认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并按照约定工期和其他应扣减的期限认定哥**司的厂房租赁损失费用的时间起算点应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哥**司的厂房租赁损失为8053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江**公司主张因哥**司自身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6日,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9元,由江西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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