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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邱**、福建丰**限公司、福建**团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邱**、福建丰**限公司、福建**团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曹**、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福建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团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0年,被告邱**从龙岩丰**限公司处承包了业主为福建**团中学的北**学教学楼工程,并将塑钢门窗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负责材料及施工。至2012年9月止,被告邱**已欠原告工程款38500元,被告邱**有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均无果。2013年2月2日,经连城县劳动局劳动监查部门主持,福建丰**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00元,剩余工程款30500元至今未付。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丰**限公司、邱**支付工程欠款30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福建**团中学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一、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人于2010年9月1日与福建丰**限公司代表詹**签订《连**团中学教学楼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北**学教学楼工程委托给本人施工。本人仅是丰**司的受委托人,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是丰**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本人施工,与黄**同样是实际施工人,在本案应属于第三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二、被告丰**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本人全面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2年9月起使用该教学楼。丰**司取得转包利益(即管理费)后没有与北**学进行验收结算,怠于主张权利,致使实际施工人利益受损。作为利益既得者的丰**司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北**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北**学教学楼目前虽未竣工验收,但该教学楼已由北**学实际使用两年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北**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福**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涉案工程交由詹**完成,詹**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已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了詹**,应当追加詹**为被告,才能查明事实。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付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从未与被告邱**达成过任何协议,也未授权詹**将工程转包给邱**。2013年2月2日之所以与邱**签订协议,是因为连城县**委员会对答辩人施加了压力,该协议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邱**拖欠原告的欠款,只能由邱**负责清偿。*、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邱**之间的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把工程交与詹**实际施工,到2014年11月止仅获得25200元的管理费,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收益。答辩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仅仅是在受益范围之内。2013年2月4日、8月13日,答辩人为詹**垫付工资款83172元、13488元,合计9666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同样适用于承包人,不能让答辩人超出工程款之外为原告支付工资、工程款。四、北**学工程现在尚未结算,原告还没有诉权,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诉请的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谁的行为,谁负责”的民法基本理论,原告与邱**发生纠纷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邱**承担。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团中学辩称,一、原告把北**学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北**学在教学楼工程项目中只与福建丰**限公司签定合同,没有与原告签定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的施工业务往来,因此,北**学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民事义务关系,不应被列为被告。二、北**学不应对丰华**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理由是:被告邱**与丰华**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为丰华**限公司的内部劳务合作承缆协议,且其原告提供的内部协议作为丰**司无人签字也无盖章,我方认为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北**学与丰华**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市场风险由丰华**公司自负,而且北**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因此,我方不存在连带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北**学与原告不存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北**学与丰**司之间无债务关系,因此,北**学不应承担连带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福**团中学(发包人)与被告福**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连**团中学教学楼工程由被告福**有限公司承建;承包范围:连**团中学教学楼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合同日期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180天;合同价款14861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福建丰**限公司组织进行施工,其中该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工程由被告邱**交给原告黄**负责施工。2012年9月24日,被告邱**出具欠条,写明:今欠黄**做塑钢门窗共三百平方,每平方195元,共计58500元整,已付20000元,还欠385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福**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写明:福建省连**团中学教学楼工程由邱**承包经营,由于该工程管理不善,导致工程至今还未竣工验收,福建丰**限公司本着诚信公正的原则,在年前与各工班组达成协议代邱**垫付剩余工资材料款,年后组织整改,整改工资由公司垫付,并在结算后与各工班一次性结清剩余款。2013年2月4日,被告福**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元给原告,尚欠工程款30500元。

另查明,上述涉案的连**团中学教学楼工程款至今未经结算,但被告福建省连**团中学已于2012年9月开始使用该教学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建**团中学与福建丰**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邱**出具给原告黄**的欠条一张、福建丰**限公司与邱**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黄**、被告邱**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福**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团中学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福**有限公司提供其与詹**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合同继签协议》,未明确工程名称、范围等,不能证明连**团中学教学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詹**,因此被告福**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詹**、应追加詹**为被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邱**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其提出是丰**司的受委托人、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邱**,其有过错,应对被告邱**所欠原告工程款30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团中学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而被告福**团中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发包的工程款已结清,对所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责任,其主张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结欠工程款的欠条给原告,表明工程已经结算清楚,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邱**出具欠条后,期间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福**有限公司还于2013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8000元给原告,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福**团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工程款30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有限公司对被告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团中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邱**所欠原告的工程款30500元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60.1元,减半收取330.05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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