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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限公司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湖**公司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是“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实际上该劳务分包合同虽签订,但根本没有实际履行,所以不应适用该合同的约定;同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当地人民法院应该是指合同签订和履行地的当地人民法院,并非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向其住所地或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本案案由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所依据的是2012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配合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纠纷管辖法院,所以原审法院的裁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向所地在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在江苏省淮安市,为节约诉讼费用,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黄**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是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上述合同中的第七条,双方已约定了“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调解解决;若经协商、调解不能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约定可以认为是双方可以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向所地在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的规定,双方的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九江**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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