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限公司与江西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宜中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维峰,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游仁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中**司、丰**司就位于江西省丰城市上塘镇建设大道东路1号的丰望中央商厦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2年7月3日,双方签订关于丰望中央商厦工程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之前,丰**司和江西宜春**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就丰望中央商厦消防安装工程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6日,丰望中央商厦项目工程开工,2014年1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30日,中**司、丰**司签订《丰望中央商厦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关于丰望中央商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同日,因丰**司未支付宜**公司工程款及在工程发包期间丰**司曾向陈**借款,中**司、丰**司分别与丰**司的债权人宜**公司、陈**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述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丰**司在《丰望中央商厦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中对中**司及宜**公司报送的工程款决算资料审核确认,核定中**司工程款为11942835.63元,宜**公司工程款为986963.32元,合计12929798.95元。《关于丰望中央商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丰**司应付中**司及宜**公司工程款为7793284.59元(工程款总额12929798.95元-已付工程进度款5136514.36元),工程款迟付利息120000元,陈**借款本息4243900元,合计12157184.59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丰**司取得《施工备案表》后一个半月内,应付中**司上述款项,如未付或未付足部分,按月息2.5%从《施工备案表》登记日期起计息。中**司、丰**司及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宜**公司将消防工程款债权986963.32元转让给中**司。中**司、丰**司及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将借款本息债权4243900元转让给中**司,丰**司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5%承担利息。2014年5月14日,经丰城市建设局批准,同意对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5月16日,中**司将《竣工验收备案表》交给丰**司签收。中**司在受让陈**对丰**司的债权后,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7月1日、7月23日分三次支付了陈**428万元。按照中**司、丰**司双方签订的《关于丰望中央商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丰**司应在2014年7月1日前付给中**司12157184.59元,但丰**司只是于2014年8月10日由其法定代表人芦维峰将其所有的赣C2269马自达6车辆折抵现金4.5万元给中**司。经中**司多次催讨,丰**司仍未付其余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宜中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对丰**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丰望中央商厦的相关房产。丰**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一些房屋、店面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原审法院审查后作出了(2014)宜中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部分房产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丰**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丰**司与宜**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丰**司与中**司及宜**公司之间因此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宜**公司将其对丰**司的消防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司,债权人陈**将其对丰**司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中**司,均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丰**司与中**司又因债权转让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中**司所承建的丰望中央商厦工程竣工后,各方经结算确认了工程款金额,并且中**司与丰**司还签订了《关于丰望中央商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双方确认丰**司还应付中**司及宜**公司工程款7793284.59元、工程款迟付利息12万元、陈**借款本息4243900元,合计12157184.59元。该协议还约定丰**司应在取得《竣工备案表》后一个半月内支付,否则自《竣工备案表》登记日期始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现丰**司未按期付款,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丰**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中**司要求丰**司支付12157184.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超过了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中**司请求对丰望中央商厦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中**司只能就该工程结算金额未付部分即7793284.5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包括工程款迟付利息12万元及陈**所转让的4243900元债权金额,对此中**司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关于丰**司提出的陈**所转让的4243900元债权中利率过高应核减1121950元利息的答辩意见,因丰**司在该债权转让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异议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债权金额,且中**司已付该债权相应金额的款项给陈**,故对丰**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丰**司提出的有关诉讼保全方面的问题,已向双方解释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丰**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司支付12157184.59元,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丰**司以车辆折价所付的4.5万元抵扣应付利息。二、中**司对位于江西省丰城市上塘镇建设大道东路1号的丰望中央商厦享有7793284.59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214元,由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丰**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司与陈**之间债权转让的行为掩盖了陈**借款给丰**司利率过高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可中**司与陈**之间的债权受让事实上认可了法律不予支持的借款高额利率。2、一审法院准许查封、冻结、扣押的房产共计5100万元,远超出中**司的诉讼标的额,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查封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丰**司支付中**司10450084.59元,即扣减1707100元。2、立即解除超额查封、冻结、扣押丰**司的财产。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一、丰**司所提出异议的违法利息和本案无关,该利息的受益人是陈**,而不是中**司。二、丰**司关于违法查封的主张,在一审过程中已经以裁定方式解决,不属于上诉的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丰**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望公司应支付给中**司的款项为多少,是12157184.59元还是10450084.5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2日,丰**司与中**司就丰望中央商厦的建设工程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2年7月3日,又就上述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丰望中央商厦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确定中**司丰望中央商厦工程审核金额为11942835.63元,宜春**城项目部丰望中央商厦工程审核金额为986963.32元,合计为12929798.95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丰望中央商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1、丰**司向陈**借款本金为2738000元,按借款协议应支付借款利息4243900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本息小计4243900元。此款由中**司担保;2、丰**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迟付款利息120000元;3、中**司工程竣工结算款12929798.95元,丰**司已付工程进度款5136514.36元,未付工程款为7793284.59元。以上丰**司拖欠的工程款7793284.59元、担保款4243900元、工程款迟付利息120000元,合计12157184.59元。双方对于上述协议中的工程款7793284.59元和工程款迟付利息12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同日,丰**司、中**司和陈**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丰**司欠陈**借款本金2738000元,利息1505900元(截至到2014年4月30日);2、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月息为2.5%;3、丰**司应付陈**借款本息4243900元,陈**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司,由丰**司偿付4243900给中**司,付款时间以丰**司和中**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关于丰望中央商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为准。本案中被转让的债务为丰**司与陈**之间的借款,对于借款本金2738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1505900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丰**司与陈**的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本金2738000元按照月息5%计算(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得出利息1505900元(2738000元×5%×11月)。该借款利息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以调整,根据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利息应为602360元(2738000元×6%÷12月×11月×4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陈**将债权转让给中**司之后,丰**司对陈**的抗辩权亦转变为向中**司主张。故丰**司向中**司主张借款利息过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司向陈**支付了债权本息428万元后,向丰**司主张该笔债权,其认为丰**司与陈**之间的核算与其无关,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陈**转让给中**司的债权,丰**司应归还的债权本息为3340360元(2738000元+602360元),即应核减利息903540元(1505900元-602360元)。丰**司总计应归还给中**司的工程款及迟付利息、债权等,合计11253644.59元(12157184.59元-903540元)。关于丰**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超额保全,请求予以解封的问题,原审法院已进行了部分解封,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民法院(2014)宜中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民法院(2014)宜中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西中**限公司支付11253644.59元,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江西**限公司以车辆折价所付的4.5万元抵扣应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00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20164元,共计125378元,由江西**限公司负担87764.6元,江西中**限公司负担376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