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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太和村民委员会与江西**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太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委会)因与被上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昌**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硕友、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5日,昌**司(承包人)与太和村委会(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太和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墅溪路(太和村路段)改建工程交由昌**司承包施工,开工日期2008年7月20日(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0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3658800.31元;发包方委托监理单位进行工程指导、现场签证、质量监督;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材料按施工同期南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调整,经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隐蔽签证等,可另行增减计入工程总造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南**委员会仲裁。昌**司接到太和村委会开工通知后,即按合同约定全面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太和村委会增加了工程量。整个工程在2008年年底完工,2010年11月24日办理了竣工验收。2010年12月5日,经昌**司、太和村委会及江西中**有限公司三方结算,形成《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南昌市墅溪路道路排水工程Ⅱ标工程总价为1518.55万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总价897.85万元,合同外工程造价620.7万元。该结算书中,江西中**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工程量已经审核,太和村委会在建设单位和工程名称项目上加盖公章,昌**司在工程总价上加盖公章。2012年1月5日,应太和村委会的要求,昌**司将全部墅溪路太和村段的施工、竣工及决算材料送交青云谱区北引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审查,工程送审造价为1518.55万元,青云谱区北引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涂**主任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移送材料。太和村委会陆续支付工程款570万元,昌**司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太和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948.5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太和村委会承担。

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青云谱区北引片区开**办公室出具《墅溪路综合改造项目基本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墅溪路工程全部由市财政负担,该工程已竣工,工程价款已下拨约50%,工程最终价款送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才能最终确认。目前,墅溪路工程在南昌市财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还未出工程最终价款的评审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昌**司与太**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0年11月24日,太**委会将昌**司承建施工的工程项目经维修完毕后,正式移交给青云谱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进行管理使用,应认定昌**司办理了竣工验收,昌**司有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太**委会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鉴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为市财政负担,虽然昌**司、太**委会及江西中**有限公司三方进行了结算,并计算出了工程款总造价为1518.55万元,但最终的工程造价需送审市财政审核后才能确定。根据青云谱区北引片区开**办公室出具的《墅溪路综合改造项目基本情况说明》,墅溪路工程已竣工,工程价款已下拨约50%,但太**委会支付昌**司的570万元工程款却未到送审工程总造价的一半759.275万元,应先行向昌**司支付189.275万元,其余欠付工程款待市财政审核后确定。因市财政审核结果出来的时间不定,本院对已清楚的事实部分先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亦待后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先行支付昌**司工程款189.275万元;二、对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的分担,待工程款审核确定后,另行判决。

上诉人诉称

太**委会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判已认定本案工程款需送审市财政审核后才能确定,又以昌**司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中的1518.55万元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二、该道路综合改造工程不仅包括昌**司的修路工程,还包括高低压电建设、路灯、绿化等工程。太**委会收到的该工程政府下拨资金只有864万元,除了向昌**司支付了570万元外(实际达到了下拨资金总额的66%),还支付了高低压工程款276万元,以及路灯工程款、绿化工程款、代垫税费等款项,实际支出费用达918.296352万元,已远超政府下拨资金,原判认为太**委会没有付足政府下拨资金的一半给昌**司并非事实。三、墅溪路综合改造工程属于南昌市人民政府2008年重大重点项目及政府投融资项目,并列入了当年的投资计划(详见南昌市人民政府文件(洪**(2008)8号)第63项),太**委会只是代行业主地位,本案一审过程中,太**委会已依法申请将南昌市人民政府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但原审法院却以南昌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为由没有追加,这不利于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昌**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昌**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昌**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太和村委会、昌**司在江西中**有限公司的监督下对本案工程结算的工程价款1518.55万元亦合法有效,太和村委会应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和时间付款。二、太和村委会对本案工程验收、结算完毕后至今的4年时间内,仅陆续向昌**司支付了570万元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拖而不付,属于违约,并给昌**司带来了巨大资金压力,难以进行正常经营,为了尽快得到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昌**司才服从原审判决的189.275万元。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昌**司、太和村委会双方签订的,合同签订时太和村委会并未提及与南昌市人民政府有关。合同履行过程中,昌**司一直按照太和村委会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未就该工程与南昌市政府或其他单位有过任何沟通、合作。工程完工后,部分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也是由太和村委会向昌**司支付的。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昌**司和太和村委会,双方互负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太和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按《工程预(结)算书》中的金额1518.55万元,要求太和村委会向昌**司先行支付其中的50%,是否正确?

二审中,太**委会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墅溪路高低压线路改造施工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南昌市墅溪路(太和村段)道路改造工程除了道路建设外还有高低压线路改造工程,太**委会将南昌市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向该项目承包人支付了276万元。证据二、南昌市墅溪路绿化工程付款凭证,证明:南昌市墅溪路(太和村段)道路改造工程还包括绿化工程,太**委会将南昌市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向该项目承包人支付了6万元。证据三、南昌市墅溪路相关税费的支付凭证,证明:太**委会代昌**司支付了工程相关税金18.25万元。证据四、青云谱区政府转给太**委会的工程款统计表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南昌市墅溪路(太和村段)自改建以来太**委会共收到相应工程款计864万元。证据五、太**委会对外支付款项统计表及相关的付款凭证,证明:关于南昌市墅溪路(太和村段)道路改造工程,太**委会已支出918.296352万元,除了支付给昌**司的工程款外,还支付了道路其他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计348.296352万元。证据六、青云谱区北引片区开**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太**委会共收到南昌市财政局支付的青云谱区墅溪路综合改造工程款864万元。

昌**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南昌市墅溪路高低压线路改造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太和村委会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领款人为个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南昌博**限公司,且款项支付已超出应付款的一半以上,对昌**司却支付不到50%的工程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绿化工程与本案道路排水工程无关,且没有任何合同或协议予以印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纳税人是昌**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税款是太和村委会代缴的,且该证据中的纳税依据是500万元,但是太和村委会实际支付给昌**司的金额只有200万元,其余300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农民工作为农民工工资,不能计入纳税依据,太和村委会也不应把该工程中所有税收、纳税金额计算至昌**司名下。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太和村委会自行制作,且南昌市青云谱区北引片区开**办公室出具的《墅溪路综合改造项目基本情况说明》明确说明,市财政已下拨整个墅溪路改造工程的50%工程款,太和村委会理应支付昌**司工程款的50%。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主体不合格,应是南昌市政府,而不是指挥部,该份证据未能反映整个工程的支付情况。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均系太和村委会与案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及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关于证据三,可待工程款总额确定后再行计算,本案暂不予确认。证据四、证据六与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向南昌市青云谱区北引片区开**办公室做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可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昌**司与太和村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太和村委会应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太和村委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太和村委会应按该约定付清工程余款。昌**司于2010年12月5日编制了《工程预(结)算书》向太和村委会递交,太和村委会及江西中**有限公司均已加盖印章,昌**司并应太和村委会的要求于2012年1月5日将该结算书送交青云谱区北引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审查,现该工程资料在南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鉴于太和村委会、昌**司对《工程预(结)算书》需经审查均无异议,而评审结果至今未出,久拖不决对昌**司亦不公平。因此,原判按照《工程预(结)算书》中的金额1518.55万元,要求太和村委会向昌**司先行支付其中的50%并无不当。太和村委会要求驳回昌**司诉讼请求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5元,由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太和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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