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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赣州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州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建设有**(以下简称人**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园林绿化工程有**(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赣中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园林公司与人**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园林公司承包人**司发包的赣州市南门广场景观改造工程,对于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人**司预付合同总价款的40%,所有苗木进场该工程全部完工后人**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经人**司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审计后拨付至结算额的100%。协议第二部分合同条款承包人权利与义务中约定,园林公司必须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办完市政工程交付手续,不办完市政交付交接手续,后期的款项人**司不予支付。施工用水、电,由园林公司自行解决。合同范围内的苗木养护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园林公司依约完成了景观改造的施工义务,工程于2011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2012年7月15日,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2345843.71元。2012年12月,涉案工程在苗木养护期满一年后交付使用。2013年9月5日,人**司在其《工程款拨付审批单》上载明:“拨款金额7145843.71元,2013年9月19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1000000元,2014年1月31日前付1000000元,2014年8月31日前付2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尾款”。此前人**司已分次支付园林公司共计5200000元工程款,人**司于2013年9月15日、2014年1月2日分两次各支付园林公司1000000元工程款,剩余5145843.71元未支付,园林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园林公司与人**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实际交付使用,人**司以园林公司未办完市政工程交付交接手续为由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经人**司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审计后拨付至结算额的100%。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从人**司出具的《工程款拨付审批单》可以证明,截至2013年9月5日止,人**司尚欠工程款7145843.71元,虽然人**司在《工程款拨付审批单》上注明了分期付款的时间,但该付款计划仅是人**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人**司没有证据证明园林公司同意该付款计划,故园林公司要求人**司一次性支付所欠工程余款,应予支持。人**司于2013年9月15日、2014年1月2日分两次各支付1000000元后,仍欠园林公司工程款5145843.71元,对此不持异议,人**司应一次性支付所欠工程款5145843.71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园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从2013年9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案的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人**司主张应扣除水电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司支付园林公司南门广场景观改造工程款5145843.71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二、上述应付款项,限人**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082元,由人**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司承担。具体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5日《工程款拨付审批单》上的分期付款系人**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园林公司持有《工程款拨付审批单》证明分期付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其次从园林公司陈述的“在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发送了《工程款拨付审批单》”这一事实证明尾款的分期支付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再次,从园林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算这一事实上,再次证明了园林公司认可上述分期方案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最后,从分期付款的实际履行上,也能证明上述分期付款方案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二、一审判决认定人**司应向园林公司支付5145843.71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按照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人**司剩余的5145843.71元,应当分三期支付,园林公司起诉时,人**司仅未履行2014年1月31日的付款,2014年8月31日和2014年12月31日的付款均未到期,一审判决将未到付款期限的付款一并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没有对园林公司办理市政交接进行认定,进而直接认定人**司没有付款系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之间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同时也查明了园林公司应该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办理市政交接手续,否则后期款项人**司有权拒付。但一审判决只认定了人**司的义务,却未对园林公司的义务只字不提。人**司按分期付款协议履行第一、二次付款义务后,园林公司仍然没有完成市政交接手续。因园林公司违约,人**司不用向其支付未付工程款。四、一审判决认定人**司从2013年9月5日起按514843.71元向园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纠纷是园林公司未履行义务所致,在2013年9月5日达成新的分期付款协议后,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人**司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分期付款协议,即使计算利息也只能计算2014年1月31日的还款逾期利息,另两笔还款尚未到期。五、一审认定人**司不承担水电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已查明2013年9月5日人**司累计拖欠工程尾款7145843.71元,人**司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和2014年1月2日各支付了100万元,剩余工程尾款5145843.71元。《工程款拨付审批单》上记载的分期付款计划是人**司单方面意思表示。本案绿化工程于2011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适用,在协议书约定的苗木养护期一年届满(2012年12月1日)后,本案工程全部办理了市政交付交接手续,赣州市园林局作为接收单位也于2013年1月15日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因此人**司提出园林公司未按期交接工程与事实不符。人**司作为发包人故意迟延在市政交接书中签字盖章不影响园林公司的市政交接手续,且人**司未因园林工程受到任何处罚。故人**司以园林公司未按期交接工程作为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二审中,人和公司、园林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司与园林公司签订赣州市南门广场景观改造工程后,园林公司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于2011年11月29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经过一年养护,园林公司将工程向赣州市园林局进行了移交,赣州市园林局作为接收单位在《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工程交接书》上签字盖章,人**司上诉称园林公司未移交工程没有事实依据。《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工程交接书》上的打印时间可以证明2013年1月15日园林公司已经提出了交接,人**司未及时在《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工程交接书》中签字盖章不影响对园林公司履行了工程交接义务的认定,人**司以园林公司迟延交接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工程完工后,双方通过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345843.71元,人**司在双方结算完毕后在本案中又提出扣减代付水电费用,且未提交任何代付证据,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司应当按照双方一致确认的金额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人**司提出《工程款拨付审批单》系双方合意的结果,该审批单形式上为人**司内部资金审批文件,并非双方协议合同文件,人**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审批单系双方合意结果,因此,人**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该审批单系人**司单方意思表示并无不妥。人**司应当自双方确定工程款金额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逾期支付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21元,由赣州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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