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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锦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下称中**司)与被告**限公司(下称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达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的新建LED项目,合同约定:2011年10月24日建筑主体结束(包括框架、砌筑、不含粉刷),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因被告未积极组织施工,导致工程未能按约定时间竣工,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和赔偿的权利。项目工程1#楼主体结构基本完成,但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开裂、门上雨披脱落、屋面防水问题、楼板开裂渗水问题、女儿墙开裂渗水问题、一楼的内墙开裂渗水、卫生间维修、二楼内墙开裂渗水、楼板渗水、卫生间维修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拒不按合同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修责任,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瑕疵问题的项目进行维修修复,或者结算后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折抵给原告作为修缮费用(即取消被告的质保金约人民币51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保修责任,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瑕疵问题的项目进行维修修复。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辩称,一、讼争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投入使用,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质量问题和瑕疵问题。首先,讼争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其中“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室外的上下水和道路等配套工程”等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其次,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的书面保修通知。最后,讼争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已两年时间,如果该工程目前出现部分质量瑕疵,其主要在于原告的不合理使用。二、讼争工程的质保金应为人民币80.9024万元,原告诉称为51万元系计算错误,且原告要求取消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三、讼争工程工期顺延的责任在于发包方的重大过错。原告未提供开工所需的一切手续和条件,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四、答辩人已应业主要求退场,但发包方并没有继续施工,目前工程的状态都是答辩人施工结束时的状态。五、原告在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长期未按合同约定节点及时支付工程款,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且原告至今仍拒绝就工程款的数额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发包人的这些行为都已构成严重违约,答辩人就工程款追讨、保证金及利息的返还,发包人的违约责任等问题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就被告承建原告的新建LED项目工程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其中,土建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达公司新建LED项目;工程地点为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建筑面积约28000㎡(具体见施工图);资金来源为自筹;发包方式为固定价一次包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1#封装厂房(建筑面积9730㎡)及4#外延芯片厂房(建筑面积约4822.75㎡)建筑、结构图纸范围内所有的土建工程,具体包括:1#封装厂房及4#外延芯片厂房的桩基工程、主体结构(结构图中的所有内容)、墙体砌筑及粉刷(包括非砖隔墙)、所有门、窗、幕墙及轻钢雨篷、楼地面、天棚及吊顶、屋面及屋面防水保温、厂房内卫生间(镜子、卫生洁具及配套给排水除外)、室外散水、坡道、台阶、落水管及配套落水斗。如在1#厂房及4#厂房的建筑、结构图纸范围内,而在上述中有描述的土建工程,亦属于本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1#厂房及4#厂房建筑防雷接地不属于本次施工范围;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中间节点工期要求为2011年10月24日建筑主体结束(包括框架、砌筑、不含粉刷),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18.048万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及资料等”。通用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工期延误、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项目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项目完工两年内付清(扣除因质量问题处理所需费用);在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承包人承担其施工范围内项目质量保修,由于发包人或第三者使用不当或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损坏不在保修范围之内,承包人负责保修,但发包人需支付该项费用。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为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建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室外的上下水和道路配套工程为1年等;质量保修责任为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2012年8月1日,中**司1#厂房竣工。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该1#厂房进行验收,经验收工程为合格,并由上述四家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又对该1#厂房进行验收,经验收工程为合格。2013年5月份,原告取得该厂房的所有权证。2013年7月份,原告开始使用该厂房。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2014年11月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外墙面存在多处裂缝,几处裂缝有修补的痕迹、外墙门上2个雨披完全脱落、楼顶水泥面及女儿墙存在裂缝、楼顶防水部分没做,部分有做,有做的部分很多已脱落、一楼地面有裂缝、一楼和二楼的卫生间部分不能使用、楼梯及二楼厂房地面存在裂缝等。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付款凭证、工程联系单、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负有保质保量交付工程的义务。被告施工的1#厂房经双方二次进行竣工验收并合格,事后原告也使用了该厂房。在原告使用涉案工程过程中,因存在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被告曾对该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经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查,涉案工程至今还存在墙体开裂、地面开裂、防水工程未做好等问题,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部分进行修复。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修责任,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瑕疵问题的项目进行维修修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约定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与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应当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对涉案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其中“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室外的上下水和道路配套工程已超过质量保修期,而且原告未向被告发出书面保修通知书,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福建省中达光电**公司的1#厂房工程墙体开裂、地面开裂、防水工程等保修项目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被告**限公司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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