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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赣州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州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建设有**(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方园市政工程开发有**(以下简称方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赣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被上诉人方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人**司将涉案项目中的南门口、文清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及南门口、文清路沥青罩面工程发包给方**司施工建设,双方因此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合同价款与支付,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签订合同后人**司预付合同价款的4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验收手续(需提交一份验收资料于人**司)及结算后15日内人**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尾款。人**司支付工程款时,方**司应提供正规等额发票并承担税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方**司按照人**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2012年6月6日确定了南门口、文清路人行道改造工程款为2508759.72元,2013年元月7日确定了南门口、文清路沥青罩面工程款为2410577.10元。人**司在沥青罩面工程开工前支付了775321.9元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人**司应当在工程款结算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尾款,但人**司未予支付,方**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方**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方**司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相应的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人**司应支付所欠方**司南门口、文清路人行道改造工程的工程款2508759.72元及南门口、文清路沥青罩面工程的工程款1635255.2元(2410577.10元-775321.9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上述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6日、2013年1月7日,依照合同约定,人**司应当在结算后15日内即2012年6月21日、2013年1月22日之前向方**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故方**司主张人行道工程款从2012年7月1日、沥青罩面工程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案的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方**司对利息部分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方**司在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将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且庭后方**司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并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方**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方**司要求将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款时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人**司提供税务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的发票管理工作。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人**司主张其为方**司代付了水电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赣州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赣州市**发有限公司南门口、文清路人行道改造工程的工程款2508759.7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二、由赣州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赣州市**发有限公司南门口、文清路沥青罩面工程的工程款1635255.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三、上述应付款项,限赣州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3元,由赣州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和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审合并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在法定辩论结束后,受理增加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人行道改造合同是在2012年6月6日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完成后补签的合同,在该合同中特别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手续后,需要方**司提交一份验收资料给人和公司。在方**司未提交验收资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人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2、方**司施工期间的水电一直由人和公司供应,方**司没有提供由其支付水电费的凭证。工程决算中已经包括水电费,一审判决不采信人和公司提供的水电费计算标准,同时没有查明方**司施工期间水电用量,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人和公司在方**司没有履行相应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在方**司只主张滞纳金的情况下,判决人和公司支付方**司利息。3、开具发票是方**司的法定义务,双方合同也约定将发票的交付作为人和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以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审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方**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方**司答辩称,(一)本案是人**司所承建的赣州**平战结合地下人防工程项目中的两个子项目,一个是人行道改造,一个是道路沥青罩面。这两个是属于一个工程里面的两个子项目,不影响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特别是人**司对本案的管辖提出过异议,江西**民法院也已经作出了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二)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提出工程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请。(三)人**司一审时仅仅提了水电费用,但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也没有提出过相应的诉讼主张,所以一审不予审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关于方**司是否完成合同义务,人**司是否可以拒付工程款项的问题。本案工程系市政工程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特别是这些项目已经完整的移交给市政管理处进行统一管理。人**司认为该工程未经验收是不能成立的,相应的结算已经提交给了人**司的项目部,故人**司主张拒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方上诉是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人和公司、方**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方**司是否应提交验收材料,是否应承担水电费用,是否应开具工程款发票?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关于本案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问题。经查,本案人**司与方**司之间涉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个是涉及南门口、文清路人行道改造工程;一个是关于南门口、文清路沥青罩面工程。两个工程的发包人均是人**司、承包人均是方**司,涉及的法律关系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知,本案两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也是同一性质,虽然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及的工程项目不同,但也是相关联的两个项目。方**司将其对人**司两个工程款债权一并起诉,属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院(2014)赣立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就此问题作出了裁定,驳回人**司的管辖权异议。人**司主张一并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方**司增加诉讼请求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方**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对此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人**司主张方**司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方**司是否应提交验收材料,是否应承担水电费用,是否应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1、关于方**司是否应提交验收材料的问题。经查,2012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南门口、文清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3条约定:“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工程签订合同后发包人预付合同价款的4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验收手续(需提交一份验收资料于发包方)及结算后15日内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尾款。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提供正规等额发票并承担税金。”另,就该工程的《市政基础和公用工程验收交接书》记载:本案诉争工程“质量等级合格”,施工单位方**司签署“合格同意交接”,建设单位人**司签署“同意施工单位意见”。接收单位赣州**管理处签署“同意接受”。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本案诉争工程系市政基础公用工程,其质量已经得到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最终接受单位的认可,可以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接使用。而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的前提条件应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验收手续”,而非人**司理解的“提交一份验收资料于发包方”。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向最终接收单位赣州**管理处交付的情况下,人**司再以方**司未向其提交验收材料拒付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方**司是否应承担水电费用的问题。人**司主张方**司应当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施工期间水电费用的承担方式。人**司主张其与方**司的工程结算价款中包括水电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释*要求人**司提交证明其已经承担水电费用及水电费用具体数额的证据,但人**司仍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人**司主张应由方**司承担水电费用,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方**司是否应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提供正规等额发票并承担税金”。并且方**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交纳法定的税费,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应的工程款税务发票也是其法定义务,故对人**司主张方**司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在人**司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前,方**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工程款税务发票并不构成违反合同及法定义务,且也不能成为人**司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故人**司主张将方**司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作为其付款的前提条件,缺乏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在人**司付清方**司全部工程欠款时,方**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工程款税务发票给人**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基本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8元,由赣州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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