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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1年8月28日、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挡墙砌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厂房东南边1#、2#厂房挡墙水沟、西北边3#厂房挡墙、2#、3#厂房西南边挡墙施工,合同单价为包干单价,即每立方米砌体不含税分别为180元和190元,不包括挖填土方,工程全部由原告包工包料全额垫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在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先后对被告的挡墙砌体进行施工,并按被告的要求承接被告护坡、水沟、道路等零星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问题经常通知原告暂停施工,至今尚有部分的挡墙工程未施工完整,被告至今也未对整个工程组织验收。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对原告施工的挡墙、水沟、护坡、道路进行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07169.2元,但被告又以没有资金为由,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807169.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该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施工的厂房围墙、挡墙、水沟、护坡、道路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被告辩称

被告龙**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及证据副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8日、2011年9月5日签订《挡墙砌体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东南边1#、2#厂房挡墙水沟、西北边3#厂房挡墙、2#、3#厂房西南边挡墙施工,合同单价为包干单价,即每立方米砌体不含税分别为180元和190元,不包括挖填土方,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全额垫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按被告的要求承接被告护坡、水沟、道路等零星工程。后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至今尚有部分挡墙工程未完成施工。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倪**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合计807169.2元。结算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挡墙砌体承包合同》二份、工程结算单四张、照片六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龙**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07169.2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8日)起以该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有权在工程款807169.2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龙**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广东工程款807169.2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807169.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原告刘广东有权在工程款807169.2元的范围内就被告龙岩**限公司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0元,减半收取为5935元,由被告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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