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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三**限公司与江西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三**限公司(下称三新建筑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下称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尧快云,被告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新建筑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在章贡区沙河工业园的赣南**限公司1号、2号厂房和综合楼建设、消防、装饰及室外硬化、绿化等建设项目。合同工程总造价约421万元,工期300天。工程款的支付由我公司垫支,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其中基础完工后,付60%,而后每完成一层主体同样按此比例支付,工程封顶时,被告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装饰工程及其他工程也按进度付60%,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总造价97%,余3%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期开工,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总是许诺马上解决。为不使工程停工,以免给我公司造成停工等损失,我公司不得已加大垫支。尽管如此,由于被告的原因,该项工程项目还是停止了建设,且无复工的可能。为此,我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11约22日就停工前已完工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2246183.85元。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我公司人工、设备、材料及银行利息等损失,被告同意补偿48万元。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326183.85元。上述款项,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允诺马上解决,但都未兑现。这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经营困难。目前,仅欠民工工资一项就达数十万元。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26183.8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逾期还款(本金2326183.85元)的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应当以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方何**、刁家鸣签订的《工程造价确认书》核定的工程造价1741052.89元为依据,给付原告工程款。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额为2246183.85元(不含被告已给付的400000元)。被告为付清此款,决定将原告已完成工程和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一并出售给第三方何**、刁家鸣。2009年12月22日,何**、刁家鸣聘请专业人员依据《江西定额》对原告所建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核定为1741052.89元,原、被告及何**、刁家鸣均签字予以了认可,故本案工程结算应以此数额为准。虽然该《工程造价确认书》中有:“如本次交易不成,甲方及丙方(即原、被告)仍按造价2246183.85元执行”的条款,但其显然违反了实事求是和诚实公平原则,应自始无效。二、原告明知被告无法落实建设资金的状况,自愿垫资建设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三、原告应当将该工程的所有资料如数交付给被告。四、被告延付174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银行利率计算。

原告三新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6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2、工程结算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2246183.85元;3、沙河工业园厂房程度的决算情况1份,欲证明工程款为2246183.85元,已付工程款为400000元,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损失480000元;4、关于赣南**限公司1、2号厂房及综合楼结算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声明如未在年底前付清,按月息1分计息,被告已签收该结算报告;5、建筑资质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承建本案工程的资格;6、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是合法企业。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无资金,自愿承担垫资建设的风险及其它损失的风险;2、工程造价确认书1份,欲证明原告实建工程造价为174万余元,不实部分50万余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管理局、中华**建设部共同制定的示范性合同文本,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章,意思表示真实,并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鉴证、备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章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经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内容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也未否认收到该报告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6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该合同上既未加盖原告方的公章,亦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且原、被告就同一工程项目于2008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并经建设主管部门鉴证,双方有关权利义务应当以该合同约定为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本案庭审记录,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

2008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的1号、2号厂房和综合楼建设、消防、装饰及室外硬化、绿化等建设项目,合同工程总造价约421万元,工期为300天。原告先行垫资,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基础完工后,付基础部分60%的工程款,而后每完成一层主体按相同比例支付工程,工程封顶时,被告付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装饰工程及其他工程也按进度的60%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余3%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建设,但被告未能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09年1月,该工程项目全面停工。

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及该工程监理单位赣州海**限公司共同在《赣南**限公司1、2号厂房及综合楼结算表》上签章认可有关工程造价事项,该结算表载明1、2号厂房及综合楼送审价为2445451.50元,审核价为2246183.85元,核减价为199267.65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沙河工业园厂房工程的结算情况》一份,载明由于被告建设资金无法落实,导致原告承建的被告位于章贡区沙河工业园的1号、2号厂房和综合楼工程全面停工,双方于2009年11月22日就停工前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就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经第三方根据合同及实际工程量核算,双方共同认定截止停工之日已完成的全部工程及附属工程总价为2246183.85元;2、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为400000元;3、因工程建设资金无法按时到位,造成施工方人工、设备、材料及利息等各项损失,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补偿原告480000元;4、原告垫付的工程报建费用据实核算;5、被告退城进园已无法实施,为解决以上问题及其他有关事项,决定整体转让沙河工业园的土地及在建厂房工程。上述资金的结算及给付待土地及在建厂房工程转让时双方另行协商。

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关于赣南**限公司1、2号厂房及综合楼结算报告》,要求被告于2009年底之前按照上述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则按1分利率计息。被告签收了此报告。

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方何**、刁家鸣签订了一份《工程造价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为解决逾期贷款偿还及原告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被告决定将其位于沙河工业园的土地及在建工程给第三方,原、被告及第三方就在建工程总造价问题进行了磋商,并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告申报的在建工程总造价为2246183.85元,第三方依据工程现场及图纸资料核定的总造价为1741052.89元,经反复审核及协商,剔除原告申报的不实部分及各方让步,最终认定在建工程总造价为186万元,此造价仅对本次三方谈判及交易有效,如本次交易不成,原、被告仍按原造价2246183.85元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而全面停工。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及该工程监理单位赣州海**限公司共同制作了《赣南**限公司1、2号厂房及综合楼结算表》,一致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2246183.85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沙河工业园厂房工程的结算情况》,再次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2246183.8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被告补偿原告各项损失480000元。上述《赣南**限公司1、2号厂房及综合楼结算表》、《沙河工业园厂房工程的结算情况》均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46183.85元-400000元u003d1846183.85元与赔偿损失480000元,共计2326183.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方何**、刁家鸣签订的《工程造价确认书》中确认的工程造价1741052.89元,系第三方何**、刁家鸣为收购涉案工程而单方计算的,原告虽然在《工程造价确认书》表示可以以186万元作为此次工程收购的价格,但同时原、被告在该《工程造价确认书》中约定“如本次交易不成,原、被告仍按原造价2246183.85元执行”,该条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此次交易并未实际完成,被告亦未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因而原、被告双方此前有关工程造价的约定仍然有效,被告要求按照1741052.89元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递交的《关于赣南**限公司1、2号厂房及综合楼结算报告》中关于如被告未在2009年底之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则按1分利率计息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签收了该结算报告,但并不能视为被告对内容的认可,原告的这一意思表示仍属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工程款计息的依据,因而原告要求就被告欠付工程款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的结算资料中均未就欠付工程款的利率计算进行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被告尚欠原告的1846183.85元工程款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息,而对于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80000元,由于该款不属于工程款范畴,双方亦未就该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该480000元亦应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赣**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三**限公司工程款1846183.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赣**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80000元;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赣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江西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68元,由被告赣**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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