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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有限公司与山东海**修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海**修学院(简称“海天学院”)因被上诉人山东**有限公司(简称“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天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上诉人颐**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4日,被告海天学院与原告颐**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颐**司承建海天学院8#、9#学生宿舍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济南**业开发区马头山村西侧。工程内容: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7837.44×2u003d15674.88㎡,地上六层。承包范围:施工图包含的所有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4月15日,交工日期:2010年8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2天(工期说明见补充条款),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合同价款为据实结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6)约定,工程交工六个月内审计完成并付款至工程审定值的95%;余5%留作保修金,两年后7日内付保修金的90%,剩余部分五年内付清。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工期说明:工程保证按上述工程工期要求,达到整体入住使用条件;个别分项工程(如卫生间达不到使用条件,内墙腻子刮两遍,外墙保温完成,留外墙漆工程、采暖工程等)在不影响发包人使用的前提下,在一个月内完成。2、工程模板的周转次数为三次。3、发包人三大材的检验试验费用由承包人负担(除保温材料、桩*、玻璃幕墙、空气监测费由发包人承担外)。4、若承包人在2010年8月25日之前达到使用条件,发包人奖励承包人每栋50万元的工程提前奖;若2010年8月1日之前达到使用条件,发包人奖励承包人每栋100万的工程提前奖;奖励以最早日期为准,不累计奖励。5、各种材料按落地价。6、承包人提供伍拾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工程如期交付使用后一次性退回。7、水、电费的交纳按照有关部门规定执行,按承包人实际发生用量由承包人交纳。8、工程交付使用前,承包人应无条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自有的临时性工程场地和临时道路,达到竣工验收要求的标准。9、承包方接受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对本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增(减)额超过5%部分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按照鲁价费*(2004)239号文件规定承担,由发包人从承包人工程款中代扣代缴。10、雨水排除的清理及所造成的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11、鉴于该工程工期的紧张性,承包人必须统筹组织、合理安排,充分预测相关风险并努力克服,保证足够的劳动力、机械及材料等的配置及供应。除不可抗力、重大结构变更等客观因素影响及发包人原因外,不经发包人同意,无论任何理由,均严禁顺延工期。未经发包人同意而产生的工期顺延,承包人将无条件地接受发包人的包括经济在内的违约处罚,直至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2010年4月12日,海天学院向颐**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现收到颐**司汇票一张,金额50万元,票号:0001414110000013,用途为工程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截止2011年6月13日,海天学院分二次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颐**司。

涉案工程由海天学院委托山东恒**有限公司进行跟踪审计,海天学院主张合同约定颐**司的结算报告由海天学院审核,实际系给海天学院委托的山东恒**有限公司审核,于2011年4月出具审计结论,并向法院提交经山东恒**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审核情况。其中8#、9#楼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报审值为4144532.12元,审定值为3959529.95元;8#楼土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报审值为8522571.44元,审定值为7592194.93元;9#楼土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报审值为8662886.33元,审定值为7650183.70元;根据海天学院提交的8#、9#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8#、9#楼工程价款为19201908.58元。以上三份审核定案表均载明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其中8#、9#楼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有吴**的签字。根据海天学院新校区工程协调会议纪要显示,吴**系海天学院工作人员。

另查明,截止到2010年12月15日,海天学院共支付颐**司工程款13145167.48元,2011年9月11日,支付1300000元,2012年2月7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6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9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1000000元。海天学院共已支付颐**司工程款16145167.48元,尚欠3056741.1元。

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8#、9#楼室外配套工程价款问题。海**院称山东恒**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625379.71元,如果道路质量没有问题,就认可该工程价款,但因颐**司所施工的室外道路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海**院认可8#、9#楼室外配套工程价款为420489.2元。颐**司同意按山东恒**有限公司审定值625379.71元计算工程价款,对海**院主张的道路有质量问题不予认可。2、外墙底漆问题。海**院主张颐**司没有做外墙底漆,该部分工程款为58883.57元,应从8#、9#楼工程款项中扣除,颐**司对此不予认可。3、审计费问题。海**院主张根据双方约定审计增(减)5%部分审计费应由颐**司承担,本工程报审值21329989.89元,审定值19201908.58元,审减值2128081.31元,故审计费53079.09元,应从颐**司工程款中扣除。颐**司对此不予认可。4、社会保障费问题。颐**司主张根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财务管理办法》及省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该费用应由建设单位即海**院为职工交纳,由于该费用共计56万元已由颐**司交纳,因此海**院应向颐**司支付该款项。海**院对此不予认可。5、工程提前奖问题。颐**司主张工程于2010年8月25日竣工,根据合同约定海**院应支付颐**司100万元的奖励费。海**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应支付奖励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14日,原**公司与被告海天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时间及工程提前奖问题。二、涉案8#、9#楼室外配套工程价款问题;三、海天学院支付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8#、9#楼外墙底漆工程款问题;四、海天学院是否应代扣审计费问题;五、海天学院是否应支付颐**司劳保费问题;

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及工程提前奖问题,颐**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8月25日竣工,达到了使用条件,对此,海天学院虽辩称颐**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但根据海天学院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所记载的内容,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且该审核定案表盖有海天学院委托单位山东恒**有限公司公章及吴**签字认可,海天学院虽辩称吴**不是其公司的人,但根据海天学院新校区工程协调会议纪要显示,吴**系海天学院工作人员。海天学院对其辩称的竣工时间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对其已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颐**司的事实,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海天学院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颐**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25日竣工并达到使用条件,证据充分,原审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若承包人在2010年8月25日之前达到使用条件,发包人奖励承包人每栋50万元的工程提前奖。该约定系海天学院对颐**司的承诺,海天学院应按约定兑现其承诺,故颐**司主张海天学院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提前奖,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8#、9#楼室外配套工程价款问题,海**院辩称山东恒**有限公司审定值为625379.71元,如果道路质量没有问题,就认可该工程价款。颐**司对山东恒**有限公司审定值为625379.71元,予以认可,并不认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海**院亦未提供8#、9#楼室外配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且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故对海**院关于道路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应按625379.71元计算8#、9#楼室外配套工程价款。因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故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颐**司主张自2011年4月12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海天学院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8#、9#楼外墙底漆工程款问题,其虽主张颐**司没有做外墙底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从8#、9#楼工程款项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58883.57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海天学院是否应代扣审计费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审计增(减)额超过5%部分的审计费由颐**司按照鲁价费*(2004)239号文件规定承担,由海天学院从颐**司工程款中代扣代缴。涉案8#、9#楼工程,颐**司报审值21329989.89元,审定值19201908.58元,审减值2128081.31元,故海天学院主张审计费为(2128081.31元-21329989.89元*5%)*5%u003d53079.09元,应予以扣除,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海**司应付颐**司8#、9#楼工程欠款为19201908.58元-16145167.48元u003d3056741.1元,扣除审计费53079.09元,尚欠颐**司8#、9#楼工程款3003662.01元。

关于海天学院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颐**司虽主张工程交付后一个月内已向海天学院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对此海天学院不予认可,颐**司对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鉴于涉案工程系海天学院委托山东恒**有限公司进行跟踪审计,海天学院认可约定工程结算报告交其审核,亦是交其委托的山东恒**有限公司审核,且山东恒**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份审核完成,因此海天学院2011年4月份对审计结论已经知晓,故海天学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1年4月30日起计算,颐**司主张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4月12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关于工程交工六个月内审计完成并付款至工程审定值的95%;余5%留作保修金,两年后7日内付保修金的90%,剩余部分五年内付清之约定,海天学院应于2011年4月30日支付至19201908.58元的95%,即18241813.15元,实际支付13145167.48元,尚欠5096645.67元;2011年9月11日,支付1300000元,尚欠3796645.67元;2012年2月7日,支付300000元,尚欠3496645.67元;2012年6月12日,支付100000元,尚欠3396645.67元;2012年9月1日应付至19201908.58元的99.5%,即19105899.04元,实际共付款14845167.48元,尚欠4260731.56元;2012年9月25日,支付300000元,尚欠3960731.56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1000000元,尚欠2960731.56元;故颐**司主张利息损失应根据支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即分别以5096645.67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以3796645.67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以3496645.67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7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以3396645.67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以4260731.5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以3960731.5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以2960731.5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颐**司主张海天学院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6%支付颐**司所交纳的建筑企业劳保费问题,根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财务管理办法》及省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该费用是指在建筑工程费用定额中,由建筑主管部门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6%向建设单位统一提取的,用于建筑企业职工养老保障的专项资金,是建筑主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应计入工程造价。8#、9#楼工程造价审定值为19201908.58元,加上室外配套工程造价625379.71元,共计19827288.29元,故海天学院应支付颐**司劳保费为19827288.29×2.6%u003d515509.5元。颐**司主张按8#、9#楼及室外配套工程造价的2.6%向其支付劳保费应予支持,但该款项颐**司向海天学院提交的结算报告中并未涉及,故其主张应自2011年4月12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该款项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海天学院称其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海天学院再次就该问题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修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有限公司8#、9#楼工程款3003662.01元,并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即分别以5096645.67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以3796645.67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以3496645.67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7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以3396645.67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以4260731.5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以3960731.5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以2960731.5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海**修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有限公司8#、9#楼室外配套工程价款625379.71元,并以625379.7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山东海**修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有限公司劳保费515509.5元,并以515509.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山东海**修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有限公司工期奖励款100万元;五、驳回原告山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46元,由原告山**有限公司负担48123元,被告山东海**修学院负担48123元(后补正为“案件受理费91246元,由原告山**有限公司负担45623元,被告山东海**修学院负担456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海**修学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海**修学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失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上诉人以工程质量纠纷为由向济**区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立案后,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济**区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遂向济**院就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济**院迟迟没有结论,一直到了8个月后的2013年4月,上诉人忽然收到被上诉人就工程欠款向济**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应诉通知书。2013年5月20日,济**院作出(2013)济中立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以上两个案件“系基于同一合同、同一法律关系因双方不同诉求所形成,为便于当事人诉讼、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统一执法尺度,上述两案由本院一并处理为宜。”遂裁定质量纠纷案由济**院提审。至此,上诉人本以为济**院很自然的会将该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或者上诉人为原告,本诉为工程质量纠纷,对方关于工程欠款的诉求视为反诉;或者,被上诉人为原告,本诉为工程欠款纠纷,我方此前提起的工程质量纠纷视为反诉。然而在原审于2013年7月8日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才知道,此前济**区法院受理的工程质量纠纷案根本就没有被提审,工程欠款案的承办法官都不知道有这么回事。见此情形,上诉人只好退而求其次,立即向济**院就工程质量纠纷提起反诉,原审对此未予审理,并在判决书第12页第3段,以上诉人己就质量纠纷另行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据悉,此前上诉人向济**区法院提起的质量纠纷案,已移送到济**院,何时审理,谁来审理,上诉人一概不知。上诉人一年零五个月前就依法诉求的权利,目前处于无人处理的不确定状态。上诉人认为,合同中既然已经明确约定了纠纷管辖的法院为济**区法院,上诉人在提起质量纠纷后,被上诉人提出工程欠款作为反诉,这应该是诉讼的本来面貌和正确路径。然而,被上诉人却另辟奇径,将本来为300万元的欠款纠纷,虚列了近1200万元的标的额,这一切都是为了将案件一审放在济**院。济**院受理后,按照其裁定提审的内容,本应该两案合并审理,然而上诉人的反诉被判不予审理,上诉人的诉求至今被搁置。以上济**院对案件立案、提审、审理等诸环节程序的处理,显而易见是严重失当的。上诉人并不认为这种失当是有关办案人员对程序的误解或者工作的懈怠而致,而有理由对该案相关环节有关办案人员的职业伦理和原审的公正性提出质疑。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民诉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所涉工程,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被上诉人在其此前就工程质量纠纷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中,也明确提出工程属于“三无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置此于不顾,坚持认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第8页第3段),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关于工程交工时间及工程提前奖的问题。原判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认定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原判第9页第2段):1、山东恒**有限公司关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核定案表”中记载:开工日期2010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25日。该定案表上盖有恒**司的公章,并有所谓的上诉人工作人员吴**的签字;2、上诉人方面未对其所谓的2010年9月10日陆续接受入住涉案房屋,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3、上诉人已退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说明工程于2010年8月25日竣工。据此,原判认为2010年8月25日,工程竣工,达到使用条件,遂按照合同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提前交工奖100万元。上诉人认为,原判的这一认定,有违常理,也与事实相悖,理由如下:l、根据合同专项条款第47项规定:所有分项、分部及竣工验收工作以发包人及其委托的监理、承包人三方验收为准。本案所涉工程至今也未办理过竣工验收手续、工程交付手续、达到使用条件的认可手续,没有手续,又何以认定所谓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2、恒**司是一家造价咨询机构,只负责对工程的结算进行审计,而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工程交付、验收等事宜,其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对于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的填写,只是按照工作习惯对合同中有关记载的复制抄袭而已,怎么可以以此确定实际的竣工时间。3、上诉人再次审核了案件所涉审核定案表中相关人员的签字,在恒**司名下签字的是宋**(恒**司法定代表人张**的妻子),定案表中根本没有吴**的签字。难道原审掌握另一份定案表不成显然,原判出现了常识性的事实错误。至于这个叫吴**的,是恒**司的工作人员,原判却以该人曾在相关的工程会议纪要上签过字为由就坚持认为吴**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原审既未掌握吴**的户口簿,又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劳动保险乃至工资发放等凭证予以证实,却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家之言,一口咬定吴**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原审这种罔顾事实一味硬来的做法,实叫人哭笑不得。4、被上诉人诉求竣工时间为20lO年8月25日,并据此要求工程奖金。那么被上诉人对于竣工时间就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说明,只是对当时客观情形的一种陈述。原判怎么能让上诉人就竣工时间举证说明呢?这显然是对举证责任的误解。5、按照合同规定,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应该将被上诉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上诉人。正如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于2011年6月13日,将被上诉人交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完毕。原判要求上诉人对此作出解释。这很好解释嘛,完全可以认为2011年6月13日工程才竣工。不管怎样,都不能以此理解为2010年8月25日为竣工时间吧。综上所述,原审关于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证据,亦不能自圆其说。(二)关于室外配套工程价款的问题。对于恒**司审定的室外配套工程款625379.71元,上诉人认为应剔除道路的费用204890.51元,实际室外配套工程款应为420489.2元。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关于道路费用的结算,并配有道路质量问题严重的现场照片。原判竞不予认可。(三)关于工程欠款中是否应扣除外墙底漆款的问题。相关的工程结算价款中,包括工程外墙底漆款58883.57元。实际在8#楼9#楼外墙做法的工作联系单中,并没有外墙底漆的做法说明,说明外墙底漆这个活根本就没干,工程款项中却包括外墙底漆款。原判在未进行任何查证的情况下,就随意否定了上诉人要求扣除外墙底漆款的要求,明显有悖事实。(四)关于本案中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问题。原判(第12页第2段)根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判定上诉人按工程造价的2.6%向被上诉人支付职工养老保障金515509.5元。上诉人认为这一判定是完全错误的,该费用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理由如下:1、关于职工养老保障金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和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审核报告中,均未提及。原判却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诉求,硬将该费用列入工程结算范畴,缺乏合同依据;2、原判所依据的规定,既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只是相关省内政府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该等文件,对法院办案只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不能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何况,该规定单方面强调对建筑企业及其职工的保护,对建设单位强加了额外的义务,并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交易的精神,不宜在判案时作为依据采用。3、即便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施工单位职工养老保障金,也是一项行政强制收取的费用。征收单位为建设主管部门,被征收单位为工程建设单位。建设主管部门对于不缴或少缴费用的建设单位,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建设单位对于建设主管部门征取费用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建设单位按比例缴纳费用后,建设主管部门必须开具专有的发票。可见,该等费用的征收和缴纳,属于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怎么可以直接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养老保障金呢。4、即便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建设单位在按比例缴纳养老保障金后。建设主管部门向相关施工单位拨付养老保障金,也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该施工单位必须已经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了《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手册》,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劳动保障备案;二是施工单位按季度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表格;三是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后,按照三个不同等级按一定比例拨付(一级80%,二级60%,三级30%-40%),并非全额拨付。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拨付费用的条件即便应该拨付,按规定也不可能全额支付!综上所述,原判显然是在对所谓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基本未作了解分析的前提下,单凭被上诉人的诉求,草率下判。(五)关于工程欠款和利息起算时间。1、关于工程欠款原判认为8#楼9#楼工程欠款为3003662.01元,室外配套工程为6253479.71元。如上所述,上诉人认为8#楼9#楼工程欠款中应扣减外墙底漆款58883.57元,即8#楼9#楼工程欠款应为2944778.44元。室外配套工程欠款剔除道路费用后,应为420489.2元。该两项工程欠款相加后,实际工程欠款应为3365267.64元。2、关于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原判(第11页)认为“山东恒**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份审核完成,因此海天学院2011年4月份对审计结论已经知晓,故海天学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1年4月30日起算”。如此判定,实属于完全置事实真相于不顾。一直到原审第一次开庭,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被上诉人何时向恒**司提报的结算资料,上诉人也一概不知。直到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真假难辨的2011年4月11日由吴**签字的“竣工结算接受表”,上诉人才知道,或许被上诉人是在这个时间向恒**司提报的结算资料。但恒**司需要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逐项审核,才可以出具审核报告,直到2012年4月23日,恒**司才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对此,各方都是没有争议的。恒**司出具审核报告初稿后,恒**司和被上诉人在报告上签字盖章,上诉人因为对道路、外墙底漆、审计费等有异议,所以没有在报告上签字盖章,一直在和被上诉人就有关争议事项进行协商,直到原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为了从恒**司处获得审核报告,才不得已在报告上签字盖章,进而取得结算审核报告。2012年4月恒**司才审核完结算并出具报告,结算审定值始终没有得到各方认可,怎么可以按照所谓的2011年4月30日来起算欠款利息呢上诉人认为,直到被上诉人起诉前,有关工程结算的审定值,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所以说,要计算利息,也得从原审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27日起算,这样才是公平合理的。退一步讲,起算的时间最早也不能超过2012年4月23日。因为这个时间以前,恒**司的报告尚未出台,结算审定值都不知道。没有一个初步的工程结算值,上诉人又依据什么给被上诉人付款呢因此,原判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定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审理程序失当,认定事实有误。根据民诉法第170条的有关规定,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济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2013年4月27日,答辩人向济南**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系“工程欠款”问题。被答辩人向济南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工程质量”纠纷,双方持不同诉求分别立案。原审在调查和庭审笔录中均告知被答辩人“你方称就质量问题已向高新区法院起诉,你在本案庭审期间就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不予审理”,是否同意撤回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被答辩人回答,同意撤回。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2页倒数6-7行告知,海天学院称:“其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海天学院就该问题再次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受理”的程序合法适当(因被答辩人工程质量纠纷未撤诉,本案中提出反诉,根据程序法规定,一案不能二立)。被答辩人一案多立,随意提出反诉、合并审理案件,不符合案件审理程序。被答辩人所述“两案应合并审理,或者上诉人为原告,本案为工程质量纠纷,对方关于工程欠款的诉讼视为反诉;或者被上诉人为原告,本案为工程欠款纠纷”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2010年4月14日,被答辩人要求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答辩人提出,涉案工程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及施工许可,建设违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合法。被答辩人承诺:“关于建设工程的一切文件、请示,早已报请政府有关部门,且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早已做好,现正在批复过程中(被答辩人工作流程中也有书面记录P18);建设工程已是板上钉钉,我们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如无效我们承担给你们造成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在被答辩人承诺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性,答辩人向济南市政府有关部门查询,得知2011年5月10日,济规政(2011)14号文件,济**划局关于山东**程学院用地及规划手续办理等问题的请示中明确“2栋宿舍楼及第2食堂与详规基本一致……,待建设单位取得土地证后……办理,2栋宿舍楼和第2食堂的规划确认手续”;2011年12月2日,济南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山东**程学院的用地进行了登记,济南市政府对此也进行了土地登记备案。济**划局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以济**函(2013)87号、2013年10月17日,以济**函(2013)118号均做了如下确认:“山东海**修学院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高新区孙村镇马头山村、经十东路以南建成8#、9#学生公寓等建筑。我局于2012年以济**(2012)31号文对上述建筑予以规划确认。上述文件说明,答辩人施工的8#、9#两栋宿舍楼建设,被答辩人单位有请示、政府有登记、土地使用登记有备案、8#、9#学生公寓楼建设有规划确认。事实证明,山东**程学院建设用地、规划等均系合法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能补全生效要素的,合同生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10条规定“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的,也是合法的。被答辩人对济南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请示、文件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济**(2012)31号文件,对有关建筑予以规划确认的事实是清楚的,对合同的效力是明知的。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查证的文件质证时回答“我方认可其真实性,其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我方均认可”。上诉状中其提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三无合同”,以其违法否认合同的效力,否认原审庭审认可的证据、合同约定的承诺,试图赖掉其应支付答辩人的全部款项。被答辩人只要能赖掉其应支付答辩人的全部款项,什么事情都可以做,什么话都可以说,什么理由都可以编造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三、事实认定问题。(一)、关于交工日期及工程提前奖问题。1、答辩人施工的8#、9#学生宿舍楼交工日期为201O年8月25日。2011年8月16日,被答辩人的会议纪要第2条“会议内容”第4项记载“8#、9#宿舍楼已经处于竣工收尾阶段”;从被答辩人在高新开发区法院起诉的“工程质量”诉状中也可以看出“为了及时安排学生入住,在工程存在质量的前提下,安排学生入住”。在原审庭审时,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并盖有海天学院委托单位山东恒**有限公司公章、吴**认可的签字(海天学院新校区工程协调会议记录,吴**系海天学院的工程工作人员)。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系8#、9#学生宿舍楼审核的定案依据,也系实际竣工和交付工程日期的依据。事实情况是:2010年8月25日上午工程交付使用,参加工程交付使用的各方人员,海天学院方有:法人代表张*、院长助理张*、张**、杨**、张**(恒**司法人,兼被答辩人基建处长)、刘**,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韩**、张**及其他工作人员等人;颐恒建设方有:法人代表刘**、总经理刘**、项目经理周**等管理人员。学院院长张*对工程交付非常满意,并当场安排说“颐**司刘*父子工程干的很好,今后所有外围配套工程全部由颐**司来施工”。交付的当天中午,张**、杨**、刘**等4人还参加了由答辩人刘**组织安排的午宴。工程交付使用的当时和第二天,答辩人刘**持《竣工验收表》让被答辩人签字,被答辩人一直推诿,没有一个人签字,工程就使用了。事后,答辩人及时向被答辩人提供了《建筑工程预算书》、签证等资料,被答辩人一直推辞用不接收的办法来拖延时间,有签证证明,2010年8月25日之前,因甲方原因停工12天,交付时间应推定为8月13日(被答辩人在原审第3次庭审中认可了该事实);山东省济南市(2013)济民五初字第30号判决,认定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虽有偏袒,但答辩人也认可了该事实。但被答辩人以不签字、不接收的形式推诿办理交工手续,妄图否定工程交付使用的理由是不成立的。2、关于工程提前奖问题。在2010年4月12日合同签订前,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收取了50万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条补充条款第6项中约定“承包人提供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工程如期交付使用后一次性退回”。2010年4月1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4项承诺:“若承包人在2010年8月25日之前达到使用条件,发包人奖励承包人每栋50万元的工程提前奖;第11项还规定:“鉴于该工程工期紧张……,不经发包人同意,无论任何理由,均严禁顺延工期。未经发包人同意而产生的工期顺延,承包人将无条件的接受发包人的包括经济在内的违约处罚,直至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事实证明,上述设定的情况既没有发生,也没有任何违约处罚。截止2011年6月13日,被答辩人分两次将5O万元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答辩人。被答辩人在原审第1次开庭中认可了该事实。这是证明答辩人如期将竣工的工程交付使用的法律事实。工程交付使用后,被答辩人理应支付工程欠款、按承诺奖励答辩人每栋楼50万元的工程提前奖。因被答辩人一再以各种理由推诿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按承诺奖励答辩人每栋楼50万元的工程提前奖。在答辩人通过法律维权追诉工程等项欠款时,被答辩人拿不出8#、9#学生公寓楼在8月25号以后继续施工的任何证据,强词夺理以答辩人没有竣工验收手续来否定8月25号交付使用的事实,以此赖掉应付工程款的事实是极为不妥的。为此,请求山东**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关于室外配套工程价款问题。1、该工程价款审定应为有效审定。山东恒**有限公司审定室外配套工程价款为625379.71元。该单位系被答辩人委托审核确认的价款,该工程价款应为有效审定。2、本案不应审理被答辩人提出的质量纠纷问题。关于质量纠纷问题,被答辩人在原审已另案提起诉讼,该案在济**院已开庭审理,被答辩人提出的质量纠纷应有原审作出处理。对此,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答辩人对道路损坏不承担保修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质量保修合同约定,道路保修期为一年。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施工的道路竣工交付时间为2010年9月初,距2012年8月份被答辩人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保修期。对此,答辩人不承担保修责任。(三)被答辩人所述施工的8#、9#楼外墙底漆根本就没干”是错误的。按施工程序,外墙除用水泥抹平后,应按照以下6个步骤进行:①挂贴保温板、②抹抗裂砂浆压网格布、③刮腻子、④底漆、⑤中间漆、⑥面漆(也叫外墙漆),缺一不可。下面说一下三漆的关系:第一是底漆,第二是中间漆,第三是面漆。三层漆的关系是,第一遍是底漆,也就是说只有涂了底漆,才能涂中间漆和面漆,这是工程规范的做法。如果没有第一遍底漆,中间漆和面漆就没有附着力,可以说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脱落(通常度不过一个雨季),就会成片成片、大面积冒碱,甚至全部脱落。被答辩人提供给答辩人的施工报告单没有底漆。答辩人发现该问题后,向被答辩人提出了该问题,被答辩人就此指定了底漆品牌及价格,答辩人购买并按施工规范进行了施工。被答辩人提供的施工报告单虽有双方的签字,但不能证明答辩人底漆没有干。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被答辩人陈述:“我方委托恒**司跟踪审计直到工程结算”。答辩人在整个施工中,均由被答辩人委托的恒**司和海天学院员工组成的基建指挥部在履行海天学院校区建设职能、监督和审计。所以,被答辩人委托的恒诺在审计该工程时,将底漆审计在工程结算中是正确的。被答辩人所述施工的8#、9#楼“外墙底漆根本就没干”是错误的。该工程马上就要度过第5个雨季了,如果没用底漆,外墙漆能保持到现在这么好的程度吗?被答辩人所述,“外墙底漆这个活根本就没干”,说这句话的人,说穿了就是一个根本不懂施工常识的外行人。结论:被答辩人是在赖账。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扣除8#、9#楼外墙底漆工程款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四)关于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问题。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称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是指在建筑工程费用定额中,按照省政府鲁*发(1995)101号及鲁*办发(1995)77号文件规定,由建筑主管部门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6%向建设单位统一提取的,用于建筑企业职工养老保障的专项资金。《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总说明第五条规定:“规费中的社会保障费,按省政府鲁*发(1995)10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鲁*办发(1995)77号文件规定,在工程开工前有建设单位向建筑企业劳保机构缴纳。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时,应包括社会保障费。编制竣工结算时,若建设单位已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该费仅作为计税基础,结算时不包括该费用:若建设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结算时应包括该费用”。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均属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部分第1条第3.2项关于使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约定。各级规范性文件均明确规定,“建安工程劳保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家财政和建筑主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没有按规定向建筑主管部门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造成该费用主管部门无法向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健忘了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部分第1条第3.2项的约定,无视上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拒不按规定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违反了国家财政和建筑主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所述“该费用的征收和缴纳,属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交易的精神,不能作为办案的法律依据,”缺乏合同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五)关于工程欠款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1、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工程款4144551.22元。答辩人施工的8#、9#楼工程竣工后,向被答辩人提报《工程结算书》值为21329989.89元,被答辩人审减值为2128081.31元,审定值为19201908.58元。减去被答辩人分6次支付工程款16145167.48元,实际欠款3056741.10元,扣除审计费53079.09元,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为(8#、9#楼工程款3003662.01+配套工程款625379.71+养老保障金515509.5u003d4144551.22元)。被答辩人所述,应从该款中扣减外墙底漆款(本事实认定问题(三)已解释);道路工程款(本事实认定问题(二)已解释),工程欠款3365267.6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2010年4月1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第3部分第6项第26款第6点约定,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工程交工6个月内审计完成并付款至工程审定值的95%。2010年8月25日,答辩人承包的8#、9#学生宿舍楼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期间,被答辩人将最先竣工的房屋搬入学生课桌、板凳及用具、安置学生入住。随之向被答辩人提交了《工程结算定案表》,被答辩人对工程验收申请及《工程结算定案表》久拖不予验收、审核。根据合同“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工程交工6个月内审计完并付款至工程审定值的95%的约定”,至2011年2月25日(工程交工6个月内审计完)就应当将工程款付清,被答辩人没有按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山东省济南**民法院(2013)济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被答辩人委托山东恒**有限公司对8#、9#楼工程总价款的审核,认定2011年4月份审核完成,从2011年4月30日起,根据被答辩人应付工程款、欠款分段计算利息是正确的。被答辩人所述“未见过答辩人提交的资料、恒诺要经过很长时间审计、只要被答辩人不在审计报告签字盖章、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适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工程交付使用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被答辩人承诺:“若承包人在2010年8月25日之前达到使用条件,发包人奖励承包人每栋50万元的工程提前奖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被答辩人委托山东恒**有限公司审核的室外配套工程价款有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道路保修期为一年,被答辩人至起诉之日,道路保修期已超过一年,答辩人对此不承担保修责任。被答辩人要求扣除8#、9#楼外墙底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按省政府鲁*发(1995)101号及鲁*办发(1995)77号文规定“养老保障金有建筑主管部门按建筑工程造价的2.6%向建设单位统一提取,若建设单位未缴纳该项养老保障金,结算时应包括该费”是合法的。被答辩人所述,该费用的征收和缴纳,属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不能作为办案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8#、9#楼工程款3003662.01+配套工程款625379.71+养老保障金515509.5+奖金1000000元)为5144551.22元,扣除审计费53079.09元,被答辩人实欠答辩人509l472.13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问题,被答辩人至2011年2月25日就应当将工程款付清。原审认定,从2011年4月3O日起,根据被答辩人应付工程款、欠款分段计算利息是正确的,被答辩人没有按合同履行违约,应当承担建筑工程欠款利息责任。总之,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的尊严。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第二,涉案施工如何约定合同效力;第三,事实认定问题:(一)关于工程交工时间及工程提前奖的问题。(二)关于室外配套工程价款的问题。(三)关于工程欠款中是否应扣除外墙底漆款的问题。(四)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承担问题。(五)关于工程欠款和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2012年8月,上诉人以工程质量纠纷为由向济**区法院对本案的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立案后,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济**区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遂向济**院就管辖权提出上诉。济**院裁定该工程质量纠纷案由济**院提审。现该质量纠纷案件一审已经结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海天学院称其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海天学院再次就该问题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据此上诉认为原审程序失当。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程序失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纠纷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予评判。

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14日,原**公司与被告海天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院认为,济南市高**管理委员会已经对山东海天软件工程学院的工程用地进行了登记,济南市人民政府对此也进行了土地登记备案。济南市规划局以济规法函(2013)118号文已对包括涉案建筑予以规划确认。上诉人涉案工程所涉建设用地、规划已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关于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导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同时,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1999年专门颁布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对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范围、条件及相关法律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在建设工程正式施工前发放施工许可证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加强监管的一种行政手段,主要目的是审查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建设或者施工条件,实质上是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资格的一种审查,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依据《建筑法》第64条和**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的规定,如果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擅自施工的,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因此,从《建筑法》第7条的规定来看,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订立,因此,不能视为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要件,建设单位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因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未取得政府有权部门的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关于原审认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交工时间及工程提前奖的问题。上诉人诉称,原审关于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证据,并当庭举证有关工程施工签证单,如第一,2010年9月30日安装水表的签证单;第二,2010年9月29日安装水表的工程签证单;第三,2010年10月3日关于镀锌钢管的工程签证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8月25日之后还在正常施工。本院认为,根据8#、9#学生宿舍楼分项验收记录,给水管道水、汽压试验记录(自来水),验收日期是2010年8月2日,验收结论:合格:根据8#、9#学生宿舍楼分项验收记录;采暖管、水、汽压试验记录(室内采暖系统),验收日期是2010年8月18日,验收结论:合格,以上事实说明,对于这两项施工在8月份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施工实际发生时间。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所记载的内容,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且该审核定案表盖有上诉人委托的审核单位山东恒**有限公司公章认可,上诉人对其辩称的竣工时间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25日竣工并达到使用条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100万元的工程提前奖,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室外配套工程价款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对于恒**司审定的室外配套工程款625379.71元,上诉人认为应剔除道路的费用204890.51元,实际室外配套工程款应为420489.2元。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关于道路费用的结算材料等证据,并配有道路质量问题严重的现场照片,原判对此不予认可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山东恒**有限公司系上诉人委托审核确认该工程价款的,对该公司确认的结论应当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到道路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另案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予审理。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合同约定,道路保修期为一年,现该工程已超过保修期。原审法院对上述款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欠款中是否应扣除外墙底漆款的问题。上诉人诉称,实际在8#楼9#楼外墙做法的工作联系单中,并没有外墙底漆的做法说明,外墙底漆这个活根本就没干,工程款项中却包括外墙底漆款,本案工程欠款中应扣除外墙底漆款。本院认为,2010年7月30日的工作联系单中工作联系内容中外墙保温做法中的第7项“外墙乳胶漆”,工作联系单只表明外墙需要进行乳胶漆施工,没有对每一步骤及涂刷遍数进行具体说明,并不能由此推断出在实际施工中没有使用底漆。山东恒**有限公司系上诉人委托的结算审计单位,在进行结算审计时也给予底漆的造价确认。况且监理单位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施工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因为工作联系单表述不具体而推断出没有使用外墙底漆。

关于本案中所涉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判根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判定上诉人按工程造价的2.6%向被上诉人支付职工养老保障金515509.5元是完全错误的,该费用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对于上述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财务管理办法》及省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该费用是指在建筑工程费用定额中,由建筑主管部门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6%向建设单位统一提取的,用于建筑企业职工养老保障的专项资金,是建筑工程主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应计入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中所涉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问题承担问题的认定,不但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我国相关社会保障政策的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欠款和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关于工程欠款问题,上诉人认为8#楼、9#楼工程欠款中应扣减外墙底漆款。室外配套工程欠款应剔除道路费用。本院认为,该两项工程欠款不应予以扣除,具体理由已经在前述事项当中予以说明,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实际工程欠款的认定并无错误,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上诉称,关于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原判认为“山东恒**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份审核完成,因此海天学院2011年4月份对审计结论已经知晓,故海天学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1年4月30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直到被上诉人起诉前,有关工程结算的审定值,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所以说,要计算利息,也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27日起算,这样才是公平合理的。退一步讲,起算的时间最早也不能超过2012年4月23日。因为这个时间以前,恒**司的报告尚未出台,结算审定值都不知道。因此,原判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定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建筑法的规定,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承包人完成工程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后,发包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发包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除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外,还应当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利息。根据合同“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工程交工6个月内审计完并付款至工程审定值的95%”的约定,2010年8月25日,被上诉人承包的8#、9#学生宿舍楼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委托山东恒**有限公司对8#、9#楼工程总价款的审核,认定2011年4月份审核完成,从2011年4月30日起,根据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欠款分段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46元,由上诉人**程专修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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