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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大名县**责任公司、东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名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东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东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海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再审申请人关于每口废井扣除1万元损失的主张没有支持,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光伏公司未拖欠再审申请人工程款是错误的。三、涉案工程款至今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审判令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再审申请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工程验收时,再审申请人并未要求废井罚款或赔偿事宜。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光伏公司提交意见称:光伏公司已经完全按照与海**司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海**司主张每口废井扣除一万元损失的问题。海**司向鑫**司发出的每口废井罚款一万元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其单方制作,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因此,在鑫**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海**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光**司是否拖欠海**司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光**司与海**司签订合同约定内容看,海**司与光**司之间的工程尚未完工,光**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537140.2元,超过了工程总价款的50%。海**司虽主张光**司拖欠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海**司是否应支付利息。海**司与鑫**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条内容,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5月3日进行了验收,因此,海**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海**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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