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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运输总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化**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东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判决认定施工造价中含有税金、管理费,由于涉案合同为包清工,该部分认定在工程造价中不当。(2)对于胜利**三中学的上级行政部门胜利教育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导致王**多提人工费133825.31元。(3)对于盛运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导致王**多提人工费179679.59元。(4)运输公司提交的王**已领取2003年全年工人放假往返交通费34560元单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导致重复支付交通费23400元。(5)2004年3月17日付款凭证中记载东二路商品房工程降水、土方和拆除工程不是王**施工,对这一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导致王**多提取人工费18900元。(6)胜利**三中学教学楼变更工程,运输公司提供铝合金门窗、防盗门窗、不锈钢拉门、花岗石、外墙乳胶漆、防水及黑板安装由他人施工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导致部分工程造价未从总造价中扣除。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在运输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部分工程非王**施工的情况下,王**有义务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为其施工,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审法院以运输公司未提供具体施工单位的相关证据为由支持了王**的诉讼请求,对举证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时王**提供的东营**事务所对东二路商品房工程审核结果汇总表是复印件,一审法院却以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为由采信该复印件证据,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维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问题。(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不同,建设工程一般是在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方共同委托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工程总造价,而该工程总造价中包括税金和管理费。王**与胜**田盛运建筑安装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三条费用提取方式中,明确约定王**应按本工程总造价的18%提取人工费,原审认定工程总造价包含税金和管理费,并无不当。(2)关于胜**田第二十三中学的上级行政部门胜利教育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王**领取的2003年全年工人放假往返交通费34560元单据、东二路商品房工程降水、土方和拆除工程是否由王**施工、胜**田第二十三中学教学楼工程变更、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防盗门窗、不锈钢拉门、花岗石、外墙乳胶漆、防水及黑板安装是否由他人施工等问题,在本案二审时运输公司已作为上诉理由向东营**民法院提出,该院在开庭审理中,针对运输公司的上述理由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王**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运输公司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院不予采信。现运输公司仍然依据上述理由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质证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王**在原审中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运输公司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部分工程非王**施工,对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逐一进行了质证,故不存在原审法院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3、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时王**为了印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主要有到胜**田基建处、教育管理中心调取胜**田第二十三中学教学楼变更工程结算汇总,到东营**事务所、东营**事务所调取西四路服务用房工程造价审定书和东二路商品房及配套工程总造价审定书原件。因上述工程并非是王**申请审计,而东营**事务所又没有存档,故原审法院责成运输公司提供原件,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原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运输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石化**运输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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