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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限公司与莒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莒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临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日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莒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倪**,被上诉人临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莒县孟双线招贤至东莞段道路改建工程系公开招投标工程,临沂**总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于2009年8月9日与莒县交通局签订《莒县孟双线招贤至东莞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临沂**总公司承建莒县交通局发包的莒县孟双线招贤至东莞段道路改建工程,工程范围包括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内容(包括道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交通安全工程、路沿石等),由临沂**总公司负责工程资金筹措,工期为2009年8月20日开工至11月25日竣工,合同期内因拆迁、恶劣天气等原因影响施工进度时,工期可顺延至2010年6月30日,合同金额为68212296元(按照原投标图纸工程量),合同同时还约定了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报价单,并且以上文件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对于工期延误问题,双方约定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及不可抗力等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推迟,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对于合同价款及调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投标文件中的单价与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计算,投标单价被认为是为完成该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利润、税金、保险等以及因运输而引起界区内外道路的加固、维修及其他费用等所有费用,并且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在合同履行中不因市场、政策变化因素而变动。另外,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当于2009年8月15日前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约定本合同自承包人提交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达发包人指定账户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原告于2009年8月组织工程人员进驻工地开始施工,8月初至10月13日期间开展了挖除原路面、碎石化、翻浆处理、路肩矮墙、级配碎石、桥涵等工程,2009年10月13日项目部撤离工地。被告委托公证处和监理处等对工程现状和已建工程量进行了测量、计算,监理处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已建工程确认书》,确认截止项目部撤离涉案工地时,工地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监理处予以认可的包括:挖除的原路面52872㎡,翻浆处理15223.91立方米,级配碎石15068.05㎡(当时施工后已及时确认,但因停工后照管不善,部分已被车辆搓起),路肩矮墙908.55m,培土路肩7001.25立方米,七里沟子石拱桥的拆除按设计计量。监理处不予确认的包括:因碎石化还未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不予确认。盖板涵和圆管涵因按延米计量,中间工序施工的工程量无法单独计量。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问题。原告提供了临**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一宗,载明临沂**总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经核准变更为临沂**限公司,证明原告主体合格;另外,原告提供下载于网络的莒**委、县政府于2010年8月3日下发的《关于印发〈莒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和莒县机**办公室于2011年9月26日发布的《莒县政府机构改革部门之间职责划转事项公告》各一份,上述材料载明原莒县交通局的职责划入新组建的莒县交通运输局,证明莒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亦无异议。二、关于违约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截至2010年1月11日未完成莒县库山乡源河的拆迁工作,构成严重违约,其提供了日照**证处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的(2009)日德信证民字第183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公证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和职工刘*于2010年1月11日在库山乡源河村现场勘查涉案施工段的情况,并进行了录像,根据该录像,涉案施工路段尚未完成拆迁)。被告质*认为,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擅自停工并于10月18日全部撤离工地构成根本违约,提供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负责人发出的停工函一份(该函中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延合同谈判时间、拒绝为原告的运输车辆办理通行证、拒绝原告使用平地机、源河村的拆迁未开始导致其在源河桥以南的路段下挖的老路面水泥混凝土块无处存放,致使原告正常停工等),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出的复函一份(该函中被告认为原告在上述函中反映的有关问题与实际不符,并要求原告于10月20日前复工,否则视为单方解除合同等),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函一份(该函中被告认为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全部撤离完毕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构成了严重违约,加之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限复工,决定与原告解除施工合同)。原告质*认为其并未违约,被告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违反法律规定,其提供监理处于2009年8月26日签署同意开工的批复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质*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三、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日照艳阳**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28日、10月21日、11月24日、12月27日出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三份补充报告,经双方质*、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最终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213412.5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万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1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和补充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上述鉴定报告中的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认定为原告的工程款,具体如下:1、100章103-1的鉴定数额过高,该临时道路的修建、养护与拆除(包括原有道路的养护费)总额是20万元,但是原告施工不到3个月就撤离,对道路未进行养护与拆除,主张应该按照总数的1/4计算;2、104-1驻地建设不应按照总额计算,原告撤离后被告未使用该房屋;3、202-2-b水泥路面破碎价格按照市政工程套用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2009年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标准进行结算;4、202-2-c部分的水泥混凝土路面碎石化未满足设计要求,监理部门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且在以后的施工中加大了被告的施工成本,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对该工程施工完成了80%,没有任何的标准和依据;5、203-3-a部分不存在弃垃圾支出,原告在该工程的投标文件中明确说明弃垃圾仅指清表土,而原告并未对该路段进行施工,不存在弃垃圾的费用,即使存在弃垃圾也不存在运距超过3公里的运输;6、原告为该工程预制的盖板及盖板使用的钢筋款,原告撤离工地后由原告自行进行了处理,双方没有进行交接,监理部门也证实该预制盖板并未使用到涉案工程上,故盖板及盖板使用的钢筋款163563.02元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7、对于拆除七里沟子桥的补充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所引用的基础数据错误,部分方量计算错误,并且原告拆除时未对原桥基础进行拆除或完全拆除。对于上述异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作出书面答复。同时,被告还辩称因原告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被告额外支出工程款4241351元,并主张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顶。四、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9月23日开始起算,提供临沂**证处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2011)临兰山证民字第1839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公证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邮局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对孟双线招贤至东莞段改建工程进行结算支付的函》一份,该函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质*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函且实际上也未收到该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2年4月26日)计算利息;被告认为本案因原告原因导致施工协议无效,不应支付其利息。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单方通知解除合同,致使原告不得不将存放于莒县阎庄镇长安坡村拌合站、莒县库山乡原莒县供销社棉花加工厂拌合站的石子、方石粉进行处理,造成原告材料(石子、石粉)损失1007657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提供日照**证处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的(2009)日德信证民字第184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公证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和职工刘*于2010年1月11日对上述两处拌合站内的设备及备料现状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并进行了录像),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出具的(2011)日商终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张*与原**分公司在承揽涉案路段期间因买卖水稳碎石发生纠纷,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向张*支付材料费、机械费款项及利息共计418027元),来某与原**分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分公司因涉案工程需要向来某购买水稳碎石,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及借据三张、材料结算单两张(金额共计278679.2元),张*、付*与原**分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分公司因涉案工程需要向付*购买石子,数量根据实际数量结算)及2009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原**分公司终止了与业主单位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使用合同约定的材料,原**分公司支付张*、付*材料处置费共计310952元)及借据三张、结算单三张(金额共计31095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认为不应赔偿。

临沂**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莒县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临沂**总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09年8月9日签订了《莒县孟双线招贤至东莞段道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金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及调整、偿还资金的来源和偿还时间、工程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工地,修建临时道路、临时工程用地、建立临时供电设施,依约对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严重违约,并于2009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被迫退出工地,原告因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实事求是地解决合同解除后续问题,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612270.9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2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材料(石子、石粉)损失1007657元;3、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60000元。并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莒县交通运输局一审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答辩人的名称是莒县交通运输局,而原告起诉的是莒县交通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主体不当。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在2009年8月9日与临沂**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主体是答辩人和临沂**总公司,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是临沂**总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也没有签订任何的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关系。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裁定由莒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原告在2009年11月6日给答辩人的函中,自认解除合同后的损失为300万元,后起诉故意将标的提高到500万元起诉到法院,而且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原告的投标价格计算,原告的损失也只有200多万元,因此请求法院审查后裁定由莒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后被告撤回本案管辖异议的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涉案《莒县孟双线招贤至东莞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情况》、《关于印发〈莒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莒县政府机构改革部门之间职责划转事项公告》可以证实当时签订《莒县孟双线招贤至东莞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的一方主体临沂**总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临沂**限公司,另一方主体莒县交通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其职责已划入新组建的莒县交通运输局,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系借用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陈述的原告在投标时提供的保证金单据出票单位为山东特**限公司、该工程承包方的管理机构的人员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及原告的代理人及委托代理律师均为青州市人的三个方面的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但对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未依约交纳20万元保证金,因此合同无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依约交纳20万元保证金,但是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该项约定的变更,故双方签订的《莒县孟双线招贤至东莞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关于合同的履行、解除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监理处于2009年8月26日签署同意开工的批复单,可以证实涉案工地于该日期符合开工条件,原告却于2009年10月13日撤离工地,其主张因“被告故意拖延合同谈判时间、拒绝为原告的运输车辆办理通行证、拒绝原告使用平地机”等原因导致违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因被告未完成源河村的拆迁导致其停工的理由,虽提供了公证书予以证明,但是该公证书仅载明至2010年1月11日尚未完成拆迁,并不能证明在原告停工前上述拆迁就应当完成而未完成,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违约。被告在督促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不成后,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虽已经解除,但是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已经原被告及监理三方确认,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4213412.55元,经过庭审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补充签订,被告虽仍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有效定案依据,故本案中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213412.55元,被告虽辩称因原告过错导致被告额外支出工程款4241351元应予抵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213412.5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三)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2年4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1007657元,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无法证实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的材料损失1007657元,不应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限公司工程价款4213412.55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临沂**限公司要求被告莒县交通运输局赔偿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60元,由原告临沂**限公司负担11053元;由被告莒县交通运输局负担40507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莒县交通运输局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100元,由原告临沂**限公司负担。

莒县交通运输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鉴代审,将不属于该工程的工程造价判决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1、盖板及盖板适用的钢筋款163563.02元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被上诉人预制的盖板在被上诉人撤离工地后由被上诉人自行进行了处理,双方没有进行交接,监理部门在一审时也出庭证实盖板未用与涉案工程。2、不存在弃垃圾支出,应扣除439043.24元弃垃圾费用。投标文件中明确说明弃垃圾仅指清表土,而被上诉人并未对该路段进行施工,不存在弃垃圾费用。双方合同第19条约定,投标单价被认为是为完成该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利润、税金、保险等以及因运输而引起界区内外道路的加固、维修及其他费用等所有费用,在被上诉人施工的翻浆工程处理价格中已经包括各项费用,不存在额外弃垃圾的费用。即使存在有垃圾也不存在超过3公里的运输,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鉴定存在超过3公里的垃圾费没有任何根据,一审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时明确说明该项需要监理单位作出说明,也就说该费用必须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予以确认。二、一审鉴定报告中部分价格造价缺乏客观事实和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及异议均未予采纳,是错误的。1、鉴定报告中第100章103-1,鉴定数额过高,因临时道路的修建、养护与拆除(包括原有道路的掩护费)总额是20万元,但被上诉人施工不到3个月就撤离,对道路未进行养护与拆除。鉴定报告按照全额鉴定是错误的。鉴定机构也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全额支持该部分费用是错误的。2、202-2-C部分,水泥混凝土路面碎石化未满足设计要求,监理部门作出了明确说明,且在以后的施工中加大了上诉人发包的施工成本,因此不应鉴定在工程造价内,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对该工程施工完成80%,没有任何的标准和依据,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三、一审认定了被上诉人违约,对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上诉人额外支出工程款4241351元,上诉人主张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24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达不到发包人规定的工程质量要求,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监理单位及日**路局等单位的证明应予证实。因此上诉人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以鉴代审,将不属于该工程的工程造价判决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一审未予重新鉴定,违法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临沂**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应支付工程盖板、台帽钢筋款以及预制钢筋混凝土盖板款163563.02元及弃垃圾费用439043.24元。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8日被迫撤离工地,2009年12月15日,工程监理处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中确认了预制板的数量,不存在被上诉人撤离工地后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的问题,至于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如何处置预制板,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应支付弃垃圾费439043.24元。1、被上诉人施工中存在弃垃圾这项支出。招标文件中载明弃垃圾(清表土)项目和翻浆回填项目的数量及单价,合同也未约定弃垃圾仅指清表土。施工合同第19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投标文件中的单价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翻浆回填和翻浆工程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翻浆回填并不包括翻浆的开挖和弃运,翻浆回填的单价也不包含翻浆的开挖和弃运的价格,上诉人提供的招标文件清单204-1-e翻浆回填,套用的是《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204-1-e子目中的的借土填方项目,而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204-1-e项的规定,借土填方不包含非适用材料的开挖和弃运。鉴定人员对是否存在弃垃圾以及是否存在超过3KM并不知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应支付临时道路修建、养护、与拆除费200000元,应支付混凝土路面碎石化工程款395179.2元。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临时道路等施工准备工程,被上诉人在正式开工前已经施工完毕,各项费用已经全部发生。关于混凝土碎石化工程,监理方已经确认了工程量,因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继续进行,但该工程已经实际发生。四、上诉人主张应当在工程款中抵顶额外支出的4241351元请求,既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内,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并没有违约,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我公司被迫停工,且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混凝土碎石化工程,上诉人在解除合同接管工地后未尽管理义务,该路段被当地群众使用,导致重新碎石化,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该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五、上诉人应赔偿我方材料损失1007657元。通过我方提供的公证书、供销合同、调解书等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导致我公司的材料损失合计1007657元,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鉴定机构一审时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异议均作了书面答复意见(包括上诉人二审时提出的四项异议),分别为:1、关于预制盖板费用,被上诉人施工的盖板桥、预制板工程数量在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量确认书中已经得到确认,预制盖板制作费用已经实际发生。2、关于弃垃圾费用,根据招标清单及施工图纸,鉴定人认为存在弃垃圾项的费用,招标文件203-3-1-a约定了弃垃圾项,《施工图纸设计说明》第六页第6项路基土方计算,第5项源河桥改线段及荣安水泥厂以北改线段路基填料应优先利用挖出原水泥路面均有相应说明,至于运距是否超过三公里,需要监理单位核实,由双方确定。3、关于临时道路费用,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临时道路、承包人驻地建设是开工前施工必备工程,被上诉人在正式开工前已经施工完毕,各项费用已经全部发生,故应全额审计。4、关于水泥混凝土路面碎石化费用,被上诉人施工的碎石化工程数量已经得到监理单位确认,监理单位同时说明,原告采用破碎机施工完成后,因撤离场地,没有及时按规范进行碾压,但鉴定人认为本项工程已经施工完成了80%,所以应按合同价格的80%予以计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应否予以支持;2、上诉人关于从工程款中扣除4241351元损失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二审时对鉴定报告共提出了四项异议,分别为:一是关于盖板及盖板用钢筋款163563.02元不应纳入工程款之异议,二是关于不存在439043.24元弃垃圾费之异议,三是关于临时道路的修建、养护与拆除费用审计过高之异议,四是关于水泥混凝土路面碎石化费用不应计取之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机构作出了对异议的解答及处理意见,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以鉴代审,应当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四项异议,但均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数量确认书、招投标文件及工程图纸等材料作出的鉴定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导致上诉人额外支出4241351元工程款,其一审提交了监理单位和日照公路局的证明予以证实,根据最高院关于审计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10条及双方合同第24条的规定,应予抵顶。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监理单位及日**路局于2012年2月24日共同出具的《部分工程量、单价确认表》,系工程费用统计表,不足以证明额外发生了4241351元工程款的事实,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莒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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