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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日照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民法院(2013)日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日照市**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双方存在争议的2005年9月15日的付款凭证,南**司要求进行审计,但荣**司提交的2004年和2005年中的三本凭证进行了重新装订,使得南**司对检材有异议,导致了审计程序无法进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荣**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李**是南**司的施工人员,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是客观事实,但是不能仅凭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就将李**的证言否决掉。并且李**和李*的录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事实真相。请求撤销原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日**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2005年9月15日所开具的270060元收据并不包含李**于2004年8月11日收取的113060元、2004年9月25日收取的20000元。二审中荣**司提交了原始账目,南**司故意否定荣**司提供账目的真实性使鉴定不能进行。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荣**司是否应当支付南**司工程款及其利息问题。第一,荣**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盖有南**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李**签字而无南**司盖章的收款收据以及李**个人书写的借条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南**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李**个人书写借条所借的款项系代其支取,但其主张于2005年9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270060元收据包括李**出具的款项分别为113060元和20000元的收款收据。荣**司对该主张并不认可,南**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南**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李**的证人证言,以及李**与李*的通话记录用于证明荣**司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李**与南**司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并不足以推翻13份盖有南**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份李**签字的收款收据、3份李**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第二,在原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荣**司提供的检材有异议,原审法院未进入委托审计程序,故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13份盖有南**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份李**签字的收款收据、3份李**出具的借条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认定荣**司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日照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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