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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民法院(2013)枣民五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山东**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申请人要求对本案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山东**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涉案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工程没有进行招标、依法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第六条关于总工程量结算方式中的部分内容为空白,但在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中双方对总工程量结算方式的所有内容均作了约定,双方提交合同的其它内容完全一致。根据双方提交的合同,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名称、施工内容、承包范围和形式、开工日期、合同单价、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的内容完全具备施工合同成立的要件,该合同对本案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在本案中,当外墙保温工程具备施工条件时,申请人没有将双方约定的工程交由被申请人施工,而是另包他人施工,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令申请人按总工程款的10%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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