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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程有限公司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邹城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誉**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誉**司提交七份证据,用以证明杨**施工的工程中铝合金门窗、欧式线条、卷帘门、三曲瓦、落水管、灯具开关等材料是由邹城市**民委员会统一供应,而非杨**自行购买,应从欠付杨**工程款中扣除。经审查,誉**司提交的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邹*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济宁**民法院作出的(2007)济民三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上述证据中涉及的楼房与本案诉争楼房并非同一栋楼房,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交的自强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村委会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明细表、吴**、顾**、王**出具的证人证言、誉**司与村委会以及王**等人对施工工程中供材的约定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杨**承包的工程之间具有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杨**在其施工工程中使用了上述供材,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综上,誉**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邹城市**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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