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滨州**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司)因与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殷**,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窦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团的建筑业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

一、合同签订情况

(一)G7#、G8#、G9#楼工程。2006年1月18日,案外人**州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06合同》)。《2006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1.工程概况。⑴工程名称:滨州新城广场花园小区高层G7#、G8#、G9#楼;⑵工程地点:黄河二路以北、渤海十六路以东;⑶工程内容:G7#、G8#、G9#(16层+1)楼。二、工程承包范围:建筑、安装、装饰(铝合金门窗、防盗门、电梯、钢构、内外涂料、卷材、防水等工程甩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6年1月16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21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约2882万元。《2006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1.开工及延期开工。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2.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⑴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⑵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⑶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⑷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⑸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⑹不可抗力;⑺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承包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3.工程竣工。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4.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5.质量保修。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2006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1.承包人工程工期每逾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工程造价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工程质量问题由承包方无偿修复合格为止。《2006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二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承包方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均在保修范围,非承包方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包方不负任何责任。

(二)1#、2#车库工程。2009年5月10日,华**公司与建**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09合同》),《2009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城广场住宅小区地下停车库1#(1、2#楼间)、2#(5-8#楼间);2.工程地点:滨州市黄河二路北、渤海十六路路东;3.工程内容:1#、2#车库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如5月31日完成板、柱浇筑,奖励10万元)。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约1000万元。《2009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的内容与《2006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的内容相同。《2009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承包人工程工期每逾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工程造价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09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二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2.承包方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均在保修范围,非承包方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包方不负任何责任。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一)《2006合同》履行情况

1.G7#楼。建**团于2006年3月27日向建设单位提交书面开工报告,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定额工期为321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监理单位淄博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并盖章确认。2007年8月28日,建**团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06年3月28日,完工日期2007年8月20日;建**团已完成施工合同和施工图设计约定的全部内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有效,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含监督抽验)资料齐全有效,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建***公司的监理意见为: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验收规范规定,同意验收。同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滨州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公司)共同对G7#楼进行了验收,验收项目及结论分别为:1.分部工程共6分部,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共26项,符合规范要求,同意验收;3.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符合要求,同意验收;4.观感质量验收,符合要求,验收结论为好;5.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验收单位分别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予以了盖章(建***公司的签字盖章时间为2007年9月7日),验收单位的相关人员陈**、沈**、芮*、于**予以了签字确认。

2.G8#楼。建**团于2006年3月7日向建设单位提交书面开工报告,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8日,定额工期为321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07年1月30日。监理单位建银监理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并盖章确认。2007年8月28日,建**团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06年3月8日,完工日期2007年8月20日;建**团已完成施工合同和施工图设计约定的全部内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有效,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含监督抽验)资料齐全有效,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建银监理公司的监理意见为:同意验收。同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G8#楼进行了验收,验收项目及结论分别为:1.分部工程共6分部,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共26项,符合规范要求,同意验收;3.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符合要求,同意验收;4.观感质量验收,符合要求,验收结论为好;5.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验收单位分别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予以了盖章,相关人员陈**、沈**、芮*、于**予以了签字确认。

3.G9#楼。建**团于2006年3月1日向建设单位提交书面开工报告,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6日,定额工期为321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07年1月28日。监理单位建银监理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并盖章确认。2007年8月20日,建**团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06年3月1日,完工日期2007年8月20日;建**团已完成施工合同和施工图设计约定的全部内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有效,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含监督抽验)资料齐全有效,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建银监理公司的监理意见为:同意验收。2007年8月28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G9#楼进行了验收,验收项目及结论分别为:1.分部工程共6分部,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共26项,符合规范要求,同意验收;3.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符合要求,同意验收;4.观感质量验收,符合要求,验收结论为好;5.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验收单位分别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予以了盖章,相关人员陈**、沈**、芮*、于**予以了签字确认。

4.G7#、G8#、G9#楼工程的审定造价。2012年7月6日,至**司与建**团共同签署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确认G7#、G8#楼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8764397.40元,确认G9#楼的审定工程造价为9374502.05元,G7#、G8#、G9#楼的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8138899.45元。涉案G7#楼、G8#楼、G9#楼至本案诉讼时尚未结算完毕,并业已形成诉讼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21号。

至**司自认上述G7#楼、G8#楼、G9#楼已于2007年11月17日交付。

(二)《2009合同》履行情况

1.1#车库。1#车库工程的监理单位是山东省工**州分公司。2009年8月10日,建**团就1#车库工程向建设、监理单位提交书面竣工工程验收申请书,载明:1#车库工程经施工单位自评、工程监理单位初验,工程质量初评合格,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申请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山东省工**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张**在该验收申请书上签字。2012年8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团、设计单位山东建**有限公司共同对1#车库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项目及结论分别为:1.分部工程共5分部,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2.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共12项,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3.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共核查3项,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4.观感质量验收抽查1项,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5.综合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验收单位分别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予以了签字盖章。同日,验收单位共同签署了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竣工工程质量检查情况(含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情况)为竣工工程分项均检验合格,各项工程资料质量控制资料齐全,竣工工程质量通过验收。

2.2#车库。2#车库工程的监理单位是淄博永安**司滨州分公司。2010年6月1日,建**团就2#车库工程向建设、监理单位提交书面竣工工程验收申请书,载明:2#车库工程经施工单位自评、工程监理单位初验,工程质量初评合格,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申请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淄博永安**司滨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王**在该验收申请书上签字。2012年8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团、设计单位滨州城**限公司共同对2#车库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项目及结论分别为:1.分部工程共5分部,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2.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共12项,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3.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共核查3项,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4.观感质量验收抽查1项,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5.综合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验收单位分别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予以了签字或盖章。同日,验收单位共同签署了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竣工工程质量检查情况(含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情况)为竣工工程分项均检验合格,各项工程资料质量控制资料齐全,竣工工程质量通过验收。

3.1#车库、2#车库的工程造价。对于1#车库、2#车库工程的造价,至**司与建**团不能达成一致的工程造价确认数额,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并形成诉讼,现该案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20号。

至**司自认1#、2#车库已于2012年8月10日交付。

三、合同变更情况

2008年3月10日,万**公司、建**团及华**公司三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三方转让协议》),约定:为建设好新城广场花园小区,三方就该小区建设中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的有关事宜,制订以下内容,共同遵守。1.万**公司现已用新城广场花园全部净资产作为投资,与陈**、山东胜**限公司共同设立华**公司,现华滨至**司已正式运营。2.万**公司与建**团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施工)合同,经三方商定,该合同中万**公司应承担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由华**公司承担,该合同自履行中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由华**公司承担。

2011年5月9日,华**公司变更名称为至**司。

另查明,至**司向建**团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总额为7774899元,其中:G7#楼、G8#楼、G9#楼以工程总造价27733398元为基数,违约天数305天(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1月17日),以每天万分之四为标准,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3383467元;1#车库、2#车库以工程总造价9554900元为基数,违约天数1149天(2009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10日),以每天万分之四为标准,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4391432元。建**团主张其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理由是至**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或及时支付工程款、施工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或甩项等,工期应予顺延。

还查明,建**团就G7#、G8#、G9#楼工程分别提交了加盖监理单位建*监理公司印章的2006年12月13日停工报告报验申请表(以下简称停工报告)与2007年3月18日复工报告报验申请表(以下简称复工报告)各一份,停工报告内容为:我单位已完成主体与抹灰工程工作,因天气原因申请停工,现上报请予以审查、核实;建*监理公司的审查意见为:因天气原因可暂停工,明年复工要申请。建*监理公司人员沈**对此签字确认。复工报告内容为:现因气温已回升,我单位申请复工,现上报请予以审查、批准;建*监理公司的审查意见为:同意复工,上报建设单位。建*监理公司人员沈**对此签字确认。建**团以该停工报告与复工报告已经监理单位同意为由,主张该停工期间的三个月零五天不计入工期,并相应顺延工期。至**司不认可停工报告与复工报告的真实性,并对停工报告与复工报告上面的字迹及印章形成时间提出质疑,认为停工报告与复工报告均系新形成的证据材料,同时申请对停工报告与复工报告形成的时间进行技术鉴定。在至**司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后,建**团又申请撤回了该组停工报告与复工报告证据,并决定不再将停工报告与复工报告作为本案证据提交,也不再据此主张权利。至**司随后亦撤回了针对该组证据的鉴定申请。

又查明,至尊公司向建**团主张的G7#楼、G8#楼、G9#楼逾期向购房户交房的损失赔偿金额为922852元,其中:实际已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579741元,待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343111元。建**团主张对至尊公司向购房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情况不知情,且其不能确认该情况是否合法以及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

再查明,至**司向建**团主张的G7#楼、G8#楼、G9#楼工程质量保修费数额为406280元。至**司为证实其该项主张,提交了2013年1月10日由滨州**限公司出具的书面维修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载明的维修报价金额为343780元;对于其余保修费用金额62500元,至**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建**团主张G7#楼、G8#楼、G9#楼工程已通过质量验收,且在保修期内未被通知进行维修,现保修期已过,其公司不应承担保修责任。

滨州**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1月18日,建**团与山东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团承建滨州新城广场花园小区高层G7#、G8#、G9#楼(以下简称G7#、G8#、G9#楼)。后建**团承建的该工程项目由滨州华**限公司(至**司变更前的名称,以下简称华**公司)承接。2009年5月10日,华**公司与建**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团承建滨州新城广场花园小区1#、2#地下车库工程。建**团自施工上述工程的建设至今,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至尊置业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等。由于建**团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致使至**司开发的上述工程没法进行竣工验收,从而无法向业主按期交房、按期办理房产证等。为此,至**司向业主支付违约金共计3579907元。此是建**团违约给至尊置业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建**团进行赔偿。另外,在工程保修期内,建**团承建的工程多处出现墙体裂缝、墙皮脱落等现象。至**公司为此多次要求建**团处理,但建**团一直不予回应。至尊置业无奈只好另找工程队维修,为此,支出维修费390余万元,此费用也应当由建**团负担。2010年,华**公司名称变更为至**司。至**司多次找建**团要求其按合同约定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等,但建**团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致使工程无法正常验收,严重损害了至**司的合法权益,给至**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建**团向原告至**司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579907元;3.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修费39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庭审过程中,至**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交付G7#、G8#、G9#楼和1#、2#地下车库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告;2.判令被告赔偿G7#、G8#、G9#楼损失922852元(含已实际支付的违约金579741元,待支付的违约金343111元);3.判令被告支付G7#、G8#、G9#楼质量保修费406280元;4.判令被告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7774899元(其中:G7#、G8#、G9#楼的违约金数额为3383467元,1#、2#地下车库的违约金数额为4391432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江苏**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2006年1月18日,被告与万鑫**州分公司签订G7#、G8#、G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万鑫**州分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原告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不享有对G7#、G8#、G9#楼工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对G7#、G8#、G9#楼工程不享有诉权,应驳回原告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涉案的G7#、G8#、G9#楼在2007年8月2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地下1#、2#车库于2009年8月10日、2010年6月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而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是在收到施工方的竣工报告、竣工资料后才会组织竣工验收。涉案的G7#、G8#、G9#楼和地下1#、2#车库工程之所以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正是由于被告已向建设单位交付了工程竣工材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再行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已交付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G7#、G8#、G9#楼在2007年8月2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致使其开发的G7#、G8#、G9#楼工程没法进行竣工验收,从而无法按期向业主交房、按期办理房产证,原告为此向业主交付了违约金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其请求不成立。三、被告承建的G7#、G8#、G9#楼竣工交付使用至今近六年的时间,建设单位和原告从没有通知过被告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现工程早已超过保修期,如出现问题,不属于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四、被告承建的工程不存在工期逾期违约,因此不应承担工程工期逾期违约责任。被告与建设单位、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工程开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晚;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或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原告变更设计增加了工程量;原告的挖土、支护、降水等工作滞后,导致被告无法按期施工;原告直接分包的分项工程工期拖后等原因致使被告的工期得以顺延。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五、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就各项诉讼请求事项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2006合同》由万**公司与建**团签订,《2009合同》由至**司与建**团签订,《三方转让协议》由万**公司、建**团及至**司三方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审争议焦点是:1.至**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3.工期延误的责任承担及违约金的支付;4.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交付;5.向购房户延期交房的责任承担;6.工程质量保修费的支付;7.本案的诉讼时效。

(一)关于至**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集团主张至**司不是《2006合同》的主体,至**司依据《2006合同》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至**司主张其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认为,判断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主要依据是看该主体有无诉的具体利益。本案中,万**公司与建**团签订《2006合同》后,其双方又与至**司(原用名称华**公司)共同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并约定《2006合同》中万**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至**司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万**公司向至**司转让《2006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取得了建**团的同意,至**司据此享有和承担《2006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至**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对于G7#、G8#、G9#楼工程造价的确认亦是由建**团与至**司共同认可,故建**团关于至**司不享有本案诉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对于至**司主张1#车库、2#车库的相关权利,建**团不持异议,原审予以确认。综上,至**司享有涉案诉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问题。至**司主张G7#、G8#、G9#楼的竣工交付日期为2007年11月17日,1#车库、2#车库的竣工交付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建**团主张G7#、G8#、G9#楼在2007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1#车库、2#车库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2010年6月1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G7#、G8#、G9#楼及1#车库、2#车库均通过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故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以验收合格的日期进行确定。据此,原审确认G7#、G8#、G9#楼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1#车库、2#车库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

(三)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承担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原审认为,《2006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工期的总日历天数及具体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工期顺延的条件和确认形式、工期延误导致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内容,至**司与建**团对此均应予以全面实际履行。建**团主张至**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或及时支付工程款、施工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或甩项等情形,工期应予顺延。经审查,《2006合同》对工期的顺延作了明确约定,即出现工期顺延的情形后,建**团应在相应情况发生后的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并经工程师确认。涉案G7#、G8#、G9#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建**团并未提出顺延工期的书面请求,至**司也未认可或事后追认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故原审对建**团关于工期应予顺延,其施工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据此确认G7#、G8#、G9#楼存在工期延误,建**团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G7#、G8#、G9#楼的工程总造价为28138899.45元,至**司主张该三栋楼工程延误违约金的计算总价款数额为27733398元,该请求计算数额小于审定的工程总价款数额,原审对至**司该项请求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采纳。G7#楼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延误的工期天数为195天(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8月28日)。G8#楼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07年1月30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延误的工期天数为207天(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8月28日)。涉案G7#楼与G8#楼的工程总造价为18764397.40元,G7#楼与G8#楼的各自工程造价至**司未能区分,故在此情形下,原审计算G7#楼与G8#楼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以G7#楼与G8#楼中的共同延误日历天数195天为计算标准,并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其数额为1442531.15元(18764397.40元×27733398元÷28138899.45元×0.0004×195天)。G9#楼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07年1月28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延误的工期天数为209天(2007年1月29日至2007年8月28日)。G9#楼的工程造价为9374502.05元,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其数额为772414.58元(9374502.05元×27733398元÷28138899.45元×0.0004×209天)。G7#、G8#、G9#楼工期的延误违约金总金额为2214945.73元(1442531.15元+772414.58元)。对于《2009合同》中的施工工程1#车库、2#车库,至**司与建**团未能达成一致的工程造价确认数额,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并已形成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约定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支付数额以工程总造价为计算基数,故在1#车库、2#车库工程造价没有依法确定前,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不具备求偿条件,原审对此不予处理。至**司可待求偿条件具备后,另行依法主张。

(四)关于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交付问题。至**司主张建**团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建**团主张其已经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在此基础上,涉案工程才通过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原审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建**团所提交G7#、G8#、G9#楼工程竣工报告均载明了涉案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有效、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含监督抽查)资料齐全有效,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亦均载明G7#、G8#、G9#楼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符合规范要求、同意验收,且至**司与建**团对G7#、G8#、G9#楼工程已通过质量竣工综合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均无异议,故依据至**司与建**团共同签署的G7#、G8#、G9#楼工程竣工报告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内容,能够认定建**团在G7#、G8#、G9#楼工程竣工验收时已向至**司交付了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同样,建**团所提交1#车库、2#车库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亦均载明了各项工程质量控制资料齐全,且至**司与建**团对1#车库、2#车库工程工程已通过质量竣工综合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均无异议,故依据至**司与建**团共同签署的1#车库、2#车库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的内容,能够认定建**团在1#车库、2#车库工程竣工验收时已向至**司交付了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故在至**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证实建**团没有交付G7#、G8#、G9#楼工程及1#车库、2#车库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情形下,原审对至**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向购房户延期交房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认为,《2006合同》对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内容系合同双方基于自身权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合同的具体可能履行程度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作出的选择,该选择属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建**团在履行《2006合同》过程中造成的工期延误问题,原审已基于至**司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司法裁判。现至**司再行以建**团因工期延误而致其向购房户交付房屋延期违约金为由,主张由建**团承担向购房户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审认为,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内容,亦即违约金数额无法补偿实际损失的,尚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至**司向购房户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一则其与建**团没有进行约定,二则建**团向其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不足以补偿其向购房户支付的违约金,至**司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三则至**司支付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与建**团有无关联、关联度多大,至**司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至**司的该项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至于至**司主张由于建**团未能提交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致其没法进行竣工验收,而致无法按期向购房户交房致其承担的违约金应由建**团承担问题,原审对此在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交付中已作出了司法裁判,故依此对至**司的该项请求,原审亦不予支持。

(六)关于工程质量保修费的支付问题。原审认为,涉案G7#、G8#、G9#楼均于2007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06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二年的保修期,并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至**司以提交的2013年1月10日的工程报价维修单金额343780元来主张由建**团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因涉案G7#、G8#、G9#楼工程在该时间段均已超过了质量保修期,故至**司以此维修事项再行向建**团主张保修费,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认为,涉案G7#、G8#、G9#楼的工程价款至今未结算完毕,原因系诉讼双方对如何确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存有争议,及至形成诉讼。在诉讼双方各自的民事权利内容尚不确定的情形下,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起算,故建工集团关于至**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214945.73元;二、驳回原告滨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28元,由原告滨州**限公司负担57165元,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8363元。

滨州**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建**团在7、8、9号楼竣工验收时已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是对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验收的规范性要求,不能作为已经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其次,按照国家建设部门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建**团在竣工后应当提交竣工报告及工程验收记录,然后由至**司组织验收,由此可见,建**团提交验收报告及验收记录,均是其单方拟制的自检格式文本,上面记载的结论意见均为其自检意见,不能证明建**团已经竣工资料交付给了至**司,且2010年4月21日,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至**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从侧面说明建**团未交付竣工资料。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建**团向至**司交付7、8、9号楼及1、2号车库的竣工验收资料,由建**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前提就是技术资料及施工资料齐全,竣工验收应当由建设方(至**司)组织进行,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可以证明至**司持有相关材料,至**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未交付竣工材料。二、至**司主张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记录是建**团自检形成,与事实不符,竣工验收是四方验收,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印章。三、将竣工资料交付质量部门备案是建设单位责任,与施工单位无关。

江苏**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称,一、因至**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开工日期晚、内外墙装饰做法迟迟未确定、原设计17层变更为18曾、建设方直接发包的甩项工程进场晚、完工晚、拖延竣工验收等,导致建**团无法按照合同工期完工,其不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一审判决仅适用《2006合同》通用条款13.1、13.2的规定,认定至**司未提出顺延工期的书面请求,从而否定了我公司工期顺延的抗辩理由和事实,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及时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是施工企业按期完成工程的前提。至**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金,建**团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及后履行抗辩权。《2006合同》第13.1及13.2条的约定,是双方在正常配合进行签证手续的情况下的合同约定,但建设单位往往利用优势地位,拖延支付工程款,又不做顺延工期签证认可,但是因拖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无法按期完工,无论建设单位是否认可,均无法否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基于客观事实的法定抗辩。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至**司迟延支付进度款的时间,应当作为建**团合理顺延工期的时间,据此可以确定,建**团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形。2、本案还存在以下情形,导致建**团无法按期完工。包括:经监理单位确认的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3月18日的冬季暂停施工。至**司甩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时间晚、进场晚,导致整体工程竣工日期之后。二、至**司的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7、8、9号楼已在2007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此时至**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起算,但直到本案诉讼,至**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赔偿要求。三、涉案1号车库的竣工日期应当认定为2009年8月10日,2号车库的竣工日期应当认定为2010年6月1日。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施工法律错误。建**团分别于2009年6月25日及2009年8月10日就1、2号车库向至**司提出验收申请,但至**司拖延验收,直至2012年8月10日才组织竣工验收,根据《2009合同》第32.2、32.3、32.4条的规定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建**团将承担巨额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滨**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至**司向建**团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依法认定1号车库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1日,2号车库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至**司承担。

滨州**限公司答辩称,一、建**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至**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建**团提交的滨州市乾**物有限公司出具的拨款依据不完整、不准确,只能作为至**司拨付形象进度款的基础数据参考,不能作为最终依据。至**司依据合同约定,参照乾**司的段结汇总表审定造价,扣除审定造价的25%、甲供材的75%、甲方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及税金等后进行拨款,从具体拨付的时间和数额看,至**司已经超付进度款77493.83元。2、建**团提出的开工晚、设计变更、冬季暂停施工、甩项工程工期晚等理由,均未尊重事实,不应作为顺延公司的理由。二、至**司违约金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8、9号楼直到2012年7月6日才确定工程造价,至**司无法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也就无法判断能否用违约金抵消工程款,至**司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尚不确定,无法引起诉讼时效起算。二、原审对1、2号车库竣工日期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至**司要求建**团交付竣工验收材料的请求应否支持;2、一审判令建**团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是否正确;3、一审对一、二号车库竣工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至**司要求建**团交付竣工验收材料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至**司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是对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验收的规范性要求,不能作为建**团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依据。建**团提交的竣工报告及验收记录,均为事先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系建**团的自检意见,并非至**司的验收意见,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及双方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竣工验收部分之约定,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单位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包括检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是否齐全,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之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报告》记载涉案工程的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及试验报告等材料齐全有效,《工程验收记录》均未记载缺失竣工资料,一审据此确定建**团已经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无不当。至**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令建**团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建**团认为,因至**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开工日期晚、内外墙装饰做法迟迟未确定、原设计17层增加一层变更为18层、甩项工程进场晚、完工晚、拖延竣工等情形,致使其无法在合同工期内完工,建**团不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若出现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形,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方式处理。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及13.2条之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工期延误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由工程师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期方能顺延,此为双方一致认可的工期顺延的办理方式。建**团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合理顺延工期之情形,但既未向本院提交顺延工期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交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同意顺延工期的签证,其主张工期顺延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关于至**司追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建工集团认为,7、8、9号楼已于2007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此时至**司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至**司起诉时,已超两年时效,至**司追索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工程已然竣工,但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不应从竣工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至**司追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建**团关于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对一、二号车库竣工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至**司追索一、二号车库违约金的条件不成就,故一审法院不应对一、二号车库的工程竣工日期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对一、二号车库工程竣工日期的确定欠当,但对本案实体的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0元,由滨州**限公司负担100元,由江苏**有限公司负担24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