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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彭*街道办事处马家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因与被申请人滨州市滨城区彭*街道办事处马**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山东**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显然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工程垫资期限之内如果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就不予支持。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所请求的利息,并非是双方约定的垫资期限之内的利息,而是双方约定的垫资期限届满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垫资款而没有按照约定返还之后的利息。申请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垫资款的利息。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

被申请人滨州市滨城区彭*街道办事处马**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称:博**司申请再审的依据是对司法解释的理解问题,马**委会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该利息并非专指垫资期间的利息。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马**委会是否应当支付垫资款的利息。本案中,博**司与马**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博**司垫付工程款1340万元,但是并没有明确约定垫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以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对博**司要求马**委会支付9921209元垫资款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山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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