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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天**任公司与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申请人邵*、原审第三人尚玉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东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审判决结果与邵*的诉讼请求不符,判决天**司支付给邵*工程款与邵*主张的垫付工程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邵*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一方,不应享有合同权利。原审时鉴定评估报告的程序和依据都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证据。原判决超出或遗漏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没有对垫付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严格审查,维持了一审对超出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二审时天**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该重新鉴定申请在一审中也提出过,一审法院也未予准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邵**辩称:涉案工程是天**司承揽的,因其无施工能力由尚**介绍将该工程转包给邵*,在施工过程中因无资金垫付停止施工,邵*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的一切费用均由其本人支付。原审时邵*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原审工程量鉴定时天**司并未对核实的工程量提出质疑,现在其提出的瑕疵没有依据。天**司所称新证据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所称新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根据天**司2008年11月27日给邵*的复函及邵*提交的施工日志、工作联系单、施工图纸等证据,认定邵*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邵*多次去函催促,天**司未对邵*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经邵*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邵*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依据施工日志、工作联系单、施工图纸等材料进行鉴定,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机构针对天**司对鉴定结果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该鉴定程序合法,天**司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涉案工程由邵*实际施工,天**司未向邵*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天**司向邵*支付工程款未超出邵*的诉讼请求范围。天**司主张的申请重新鉴定问题,不属于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天**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天**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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