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歌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江喜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涉案工程相关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百仕凯旋城二标段5#、6#楼工程。规划规模及结构特征:建筑面积19673.19平方米,框架、剪力墙结构。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3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双方办理开工报告中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17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31503112.21元,以最终结算值为准,

关于工期与延误。18.1条约定,本工程或其中任何单项工程必须按照合同订明的时间或各段时间完成,或于根据18.2因以下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能按约提供所需要的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工程变更;(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遇不可抗力;(7)合同条款已明确约定或工程师同意的其他工期顺延情况。18.5条约定,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照18.1款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本工程,或者未能在相应的期限完成本工程中某单项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人支付专用条款约定的延期损失赔偿费。延期时间以交接证书写明的实际竣工日期超过竣工日期的天数扣除已批准的延长工期计算(即:延期时间u003d实际工期-工期-批准的延长工期)。关于竣工验收和结算,31.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31.2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应按第31.3的有关时限约定,在工程师的协助下,进行审查、核实,经与承包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1.3工程结算的审核时限是指自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始自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时间。工程结算的审核时限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自接到结算书之日起28天完成;工程造价在1000-5000万元的,自接到结算书之日起42天完成;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自接到结算书之日起56天完成。工程结算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的,发包人应在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价款后7天内送审,经审定的价款为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1.4在上述规定时限内,发包人未审核完毕或未提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视同已认可。出现影响工程结算的各类纠纷,由发包人牵头协调解决,保证工程结算按上述规定时限完成;协调不成的,按本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发包人不得以工程质量或存在其他争议为由,拖延和影响工程结算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承包人对同一工程进行二次结算审核,否则,承包人有权予以拒绝,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材料、设备供应,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工程变更,违约、索赔和争议、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等其他内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拨付至结算价款95%(含预付款),剩余5%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双方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费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具体为人民币1575155.61元。2008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承包内容、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工程类别、费用级别、人工费的确定、材料供应、材料定价及采保费、付款方式、进度要求及违约责任。其中违约责任中第三项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时间,因乙方原因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

二、涉案工程结算情况

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称于2011年11月份向被告报送了结算价为35074799.02元的工程结算书,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签收。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的结算书,原告所依据的批价都不是实事求是的结算,不予认可,而且原告一直没有申请竣工验收也没有提供竣工资料,所以此原件不具备该条件。因双方对工程结算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因此,原、被告双方同意对涉案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青岛立**询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工程造价35357662.62元,其中包含停工窝工损失254096元。

三、工程付款情况

1、关于直接付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1270728.86元。

2、关于应当扣减的相关事项:包括甲供材、水电费、质保金。双方均确认甲供材数额为2495191.27元,水电费数额为351311.1元。双方约定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金返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满24月后1月内返还80%,余款保修期满后1月内付清,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满25个月,尚不满最长保修期,因此,应扣减质保金353576.62元。

四、关于工期问题

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实际开工时间是2008年4月18日,于2009年12月7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原告称其施工部分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5日,交付时间也是2011年8月5日。被告称,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仅证明主体工程地上的完成,实际原告并没有完工,建设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综合验收后才算完工。

关于工期延期责任问题。原告称,工期延期责任在于被告:第一、被告取得施工许可证延误,不能正常施工,被政府责令停工。第二、被告所应提供的建材没有及时提供;第三、主要原因之一是项目后期工期延误都是被告直接发包造成的,也造成了工程至今无法综合验收。工期延误责任不在原告,应该在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在人力、物力、财力以及管理方面存在着诸多不足,导致一**司承建的工程延误至今,仍未进行综合验收,工期延误责任在于原告。关于工期延误举证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9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期间多次被政府部门勒令停工,造成工期延误。其中双方确认的签证单显示工期顺延100天。

五、关于停工、窝工损失问题

针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该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青岛立**询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涉案工程总造价已经包含停窝工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单独认定。

六、关于工期逾期责任及反诉问题

被告反诉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是,本案合同约定的工期是517天,工程于2008年4月18日开始施工,应该在2009年7月31日之前完工,从2009年7月31日计算到2013年1月10日,逾期1210天。按照补充协议第7.3条约定,本案合同总价款是31503112.21元,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酌情诉请违约金数额是3811876.55元,并继续计算违约金至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

原审庭审中,被告明确其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是指对地下车库继续施工,交付工程资料,并对诉状中所列明的事项进行继续施工。原告称已经全部完工。关于工程资料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相关的竣工结算资料,原告称,我们只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其他资料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暂时不能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付对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包括:一、双方工程总造价以及欠款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主张的工期逾期责任问题如何处理;三、被告反诉请求如何处理。下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查明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工程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如是否、何时以及如何向被告提交结算书,针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该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不予认可。该院委托青岛立**询事务所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该事务所认定的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5357662.62元。该工程总造价包含原告索赔的停工窝工损失254096元。

双方对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1270728.86元以及甲供材数额为2495191.27元、水电费数额为351311.1元均予以认可,

另外,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在鉴定报告的工程总造价里已经包含,不予单独认定。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35357662.62元-已付工程款21270728.86元-水电费351311.1元-甲供材2495191.27元-质保金353576.62元u003d10886855.07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时间均为2011年8月5日,因此,该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1年8月5日开始,以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主张的工期逾期责任问题如何处理

该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逾期天数,应当首先计算出合理顺延天数。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包方存在延缓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情况,导致工程量比合同约定造价增加,工期应当相应地予以顺延,此也符合合同的约定。考虑到影响工程总造价的诸多因素,为了便于量化顺延天数,该院采取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31503112.21元,合同工期为517天,故承包人每天应完成合同造价为31503112.21元÷517u003d60934.45元。而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为35357662.62元,比合同暂定价款增加了3854550.41元,按照前述承包人每天应完成标准额计算,增加部分工程量应需要64天u003d3854550.41元÷60934.45元,故该64天应当视为合理顺延天数。双方签证单确认工程工期应当顺延100天,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的延误工期,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延期时间u003d实际工期-合同工期-合理顺延天数。实际工期为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1年8月5日,共计1204天。据此,涉案工程逾期总天数为1204-517-64-100u003d523天。

根据查明事实和双方往来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认定对于工期逾期双方均有责任,但因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存在拖欠工程款、供材不及时,直接对外发包等情形,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该院综合案情,酌情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原告占30%,被告占70%。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工期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的工期赔偿数额为31503112.21元×0.1‰×523天×30%u003d494283.83元。

三、关于被告其他反诉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

该院认为,被告反诉所称的继续履行合同是指地下车库尚未完工,以及反诉状列明的部分未完施工问题,应继续施工完毕。原告称已经实际交付,不存在未完工问题。该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应视为该工程已经完工。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没有组织综合竣工验收以及拖欠原告工程款尚未支付,相关工程资料特别是综合竣工验收资料尚未形成。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资料的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被告的诉请均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被告青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6855.07元;二、被告青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886855.0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原告青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青岛**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94283.83元;四、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青岛**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2956元,由被告青岛**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648元,由原告青岛**限公司负担2424元,被告青岛**限公司负担162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10277元,由原告青岛**限公司负担50107元,被告青岛**限公司负担1671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886855.07元错误。1、青岛立**询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该造价鉴定结果不当。按照双方约定,应采用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199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等作为结算依据,造价鉴定机构并未适用上述1996年综合定额进行造价鉴定。2、被上诉人至今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期限尚未届至。由于被上诉人尚未完工、未向上诉人交付涉案工程、资料不齐全,且受一年内分期结清的限制,付款的约定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审判决错误地判令上诉人应从2011年8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上诉人并无义务从2011年8月5日付款。三、对于判决第三项。1、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工期逾期天数,但却认定上诉人对于顺延后逾期的工期要承担责任,其酌定不公,缺乏合理性,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无违约逾期情形,所谓的分包,被上诉人亦均收取了管理费,对分包工程其应负有管理责任。2、被上诉人至今未完工交付工程,其工程逾期仍在继续,原审法院对工程逾期时间的认定不当。四、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并对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请求不予处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根本未交付工程,未完成施工,有义务继续完成工程并在完工后交付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已经废止,取而代之的是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对工程量确认应依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建筑工程计量规范、山东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二、从开工之日到上诉人2009年12月7日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有1年半多,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只能违法施工,多次受到建设管理部门的制止。另外,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影响正常施工的情况。三、2011年8月6日,经崂山区质检部门、监理部门、甲方、施工单位通过验收,各方签字盖章,并在当天下午把钥匙交给物业,已经接收。上诉人提出未完工的项目,是我们竣工以后,甲方又变更、追加的项目。合同所涉项目已经全部完成。四、上诉人所提出的综合验收,是包括绿化、消防等,不应由我们组织。而工程的很多项是由上诉人直接对外分包的,这些分包工程的竣工资料一直没有交给被上诉人总承包单位,因此,导致我方无法整理出完整的竣工资料。五、关于房屋交接,目前上诉人的房子基本上都已经卖了,一审时我们通过法院查封了他的部分房屋,没有影响上诉人对外出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针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青岛立**询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存在严重错误、应按照双方约定采用1996年综合定额进行造价鉴定问题,青岛立**询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出具了《鉴定异议答复函》一份。该函主要内容如下:经认真复核,我公司出具的青立所审基字(2013)第57号鉴定报告,根据目前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采用2003年定额,而非1996年定额是正确的。定额套用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青岛**民法院转交的当事人提供的双方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的。该合同约定(专用条款P53等),该工程按照国家、山东省、青岛市现行相关规定执行。根据山东省建设厅2003年1月25日鲁建标字(2003)3号、青岛**员会2003年7月9日青建管字(2003)13号文件规定(详见附后文件):青岛市从2003年7月1日起,青岛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相应的计价规则。原省建委鲁建标发(1996)18号文件发布的相关定额(1996年综合定额)同时停止使用。该工程合同为2008年4月18日签订,按照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由发包人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见合同P4)。所以,按照国家规定,应采用2003年定额,而非1996年定额。另外,在该工程鉴定时,我们多次就《补充协议》要求双方提供,青岛**限公司提供了一份2008年4月18日合同签订前的《补充协议》(2008年4月10日签订),未提供与2008年4月18日合同相对应的补充协议。2008年4月10日补充协议是在2008年4月18日合同签订前签订的。按照常识,合同还未签订不可能有合同的补充协议,而且,该补充协议在青岛**民法院转交给我们的2008年4月18日施工合同中也没有。综上所述,我们出具的青立所审基字(2013)第57号鉴定报告只能按照合同有效的约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是正确的。如当事人能够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有效,可以调整。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异议答复函》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百**司对山东省建设厅2003年1月25日鲁建标字(2003)3号、青岛**员会2003年7月9日青建管字(2003)13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鉴定机构的答复意见,认为鉴定报告实际背离了当事人合同的约定,是不能采信的。主张2008年4月10日补充协议和2008年4月18日施工合同一直都是本案工程实施、结算和鉴定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实际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有这一份,也是实际履行的这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施工合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青岛立**询事务所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依据不足,应当重新鉴定。山东省建设厅2003年1月25日鲁建标字(2003)3号和青岛**员会2003年7月9日青建管字(2003)13号文件不能强制合同双方当事人执行,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

被上**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部门的意见以及山东省建设厅2003年1月25日鲁建标字(2003)3号和青岛**员会2003年7月9日青建管字(2003)13号文件没有异议。这两份文件对所有的建设方、施工方都有约束力。并且即便在《补充协议》中,第2条第3项也明确约定,适用2003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而这两份文件恰恰就在上述2003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当中(第294、295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59条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被上**公司认为招标文件第9页约定的很明确,即适用《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及其补充定额等。在招标文件中,并没有适用1996定额的规定。

被上**公司提交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证明其观点。上诉人百**司质证称,对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上**公司的观点有异议。第一,补充协议本身就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不存在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形。第二,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对各个文件的适用顺序明确进行了排序,首先,适用合同补充协议;其次,适用协议书和专用条款,然后是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通用条款等。所以,有关文本约定不同,应当先适用补充协议。第三,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

以上事实,有青岛**造价咨询事务所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鉴定异议答复函》、山东省建设厅2003年1月25日鲁建标字(2003)3号和青岛**员会2003年7月9日青建管字(2003)13号文件、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委托所作造价鉴定结论应否作为定案依据;二、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三、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四、工期逾期责任应如何承担;五、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鉴定机构青岛**造价咨询事务所系双方当事人都到场的情况下由双方共同确定的(通过摇号随机抽取),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亦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并由鉴定人员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其次,上诉人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第三,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应适用1996年定额而非2003年定额问题,青岛**造价咨询事务所应二审法院的要求进行了复核,并做出了书面答复。上诉人虽对该答复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适用2003年定额对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本身存在矛盾,互相不一致。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确定的“工程竣工结(决)算依据”内容如下:“1、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及2002年青岛市价目表。2、199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2000青岛市价目表。3、2003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而鉴定机构所依据的山东省建设厅2003年1月25日鲁建标字(2003)3号和青岛**员会2003年7月9日青建管字(2003)13号文件均包含在2003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当中,因而该两份文件也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依据。而该两份文件内容即规定1996年定额停止使用、适用2003年定额与前述1、2中约定的适用1996年定额互相矛盾。(二)该补充协议关于采用1996年定额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在上诉人自己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投标报价依据是2003年定额,并没有1996年定额的内容。上**仕公司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格31503112.21元”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亦完全相同。所以,可以认定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与施工合同约定内容都是一致的。(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中标人签订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而上诉人作为招标人与中标人即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不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签订,其中关于适用1996年定额作为结算依据的内容与招标文件不符,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的行为,同时,在施工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皆一致的情况下,补充协议关于适用1996年定额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显然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系经过备案的合同文本。经过备案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适用1996年定额作为结算依据。(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也就是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即使双方当事人违反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与备案合同的约定,订立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适用1996年定额,也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能以双方当事人另行订立的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约定作为结算依据。(五)补充协议关于采用1996年定额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并经过备案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在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3.2需要明示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地方法律、法规、文件。”可见,鉴定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文件确定适用2003年定额,是符合施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而补充协议关于适用1996年定额的约定则与该施工合同内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文件以及法律规定等皆不相符。综上,本院认为,青岛**造价咨询事务所采用2003年定额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上诉人,应视为该工程已经完工。上诉人主张工程未完工,证据不足,合同所涉项目已经全部完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时间均为2011年8月5日,因此,原审判决从2011年8月5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往来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工期逾期均有责任。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拖欠工程款、供材不及时、直接对外发包等情形,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影响正常施工的情况。由于导致工程未按时完工的因素较多,并非是由于被上诉人单方的原因。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双方按三、七开的比例承担未按期完工的责任,即上诉人承担70%,被上诉人承担30%,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没有完整的工程资料并非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所导致,而是由于消防等上诉人直接外包的项目没有竣工验收,使涉案工程未达到综合验收条件,这是由于上诉人原因所造成的。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相关工程资料特别是综合竣工验收资料尚未形成,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由于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施工合同内容已经全部完工。上诉人主张工程未完工应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7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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