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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山东新**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因与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化工”)、被告山东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包装”)、被告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谢**,被告桦*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徐**、张*,被告新宇包装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桦*化工于2013年6月8日分别签订了《20万吨/年丁烯异构化及配套装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第一套装置)、24万吨/年工业异辛烷装置及配套项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套装置)》和《20万吨/年异丁烷脱氢装置及配套项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套装置)》,合同约定被告桦*化工将一期工程两套装置(第一套和第二套装置)、二期工程第三套装置的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土建与安装施工总承包工作交原告实施。以上合同价款分别暂定为人民币4亿元和8亿元(均以实际结算为准),包括建设工程费用、投资收益、建设期融资费用和回收期融资费用,合同还对工期、付款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保障原告顺利实现合同债权,被告新宇包装和魏**均为以上两份合同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桦*化工还用涉案第三套装置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套和第二套装置均已完成中交,第三套装置也已进行了大部分施工,但被告桦*化工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桦*化工拖欠原告建设工程费等共计793599134.38元,并已明确向原告表示其将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另外,被告新宇包装、魏**也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以上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以上情况,原告对于第三套装置已无法再继续进行施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桦*化工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费、投资收益、建设期融资费和回收期融资费共计793599134.38元;2.判令被告桦*化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93599134.3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新宇包装、魏**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93599134.3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桦*化工所抵押的第三套装置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19日,原告**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1、2、4项为:1.判令被告桦*化工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费、投资收益、建设期融资费和回收期融资费共计798735288.34元;2.判令被告桦*化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98735288.3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85720835.7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桦*化工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包括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都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经过工程验收以及经过审计,因此数额是不确定的。

被告新宇包装、魏**答辩称,同桦*化工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6月8日,原告中建安装公司(承包商、乙方)与被告桦*化工(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合同范围发包人将一期工程(两套装置),包括20万吨/年丁烯异构化及配套装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第一套装置)、24万吨/年工业异辛烷装置及配套项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第二套装置)项目装置的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土建与安装施工总承包工作交承包商实施。承包商的工作范围应包括PC阶段的总承包管理;设备和材料采购服务;设备和材料采购;设备和材料供货;制造、安装、施工、单机试车至中间交接;配合发包人联动试车;以及所有合同规定的事项。并对施工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负责。二、合同价款2.1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4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2合同价款构成:建设工程费用加投资收益加建设期融资费用加回收期融资费用之和。三、工期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06月10日中交日期暂定为:2014年04月30日其中:20万吨/年丁烯异构化及配套装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第一套装置)中交日期暂定为:2013年10月31日;24万吨/年工业异辛烷装置及配套项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第二套装置)中交日期暂定为:2014年04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根据发包人取得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手续的时间进行确定,中交日期相应顺延。四、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的函件,变更、纪要或补充文件;2、合同协议书;3、合同条件;4、合同附件:附件一《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山东新**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优先受偿权承诺函》;附件二《融资费用计算表》;附件三《投资收益计算表》。第二部分合同条件11.合同价款和付款11.1合同价款11.1.1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4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11.1.2合同价款构成:建设工程费用加建设期融资费用加回收期融资费用加投资收益之和。11.1.3合同价款的计算,具体如下:11.1.3.1建设工程费用1)建筑安装工程费Ⅰ、建筑工程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201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2013年);取费执行Ⅱ类工程全费率取费;人工费按定额人工单价66元/工日执行。建筑工程地方材料(钢筋、商品砼、水泥、砖瓦灰砂石等)价格按施工当期的信息价执行。最终结算时执行山东省有关规定及政策性调整文件,若在工程施工期间出台新的政策性调整文件应予以执行。Ⅱ、安装工程(含钢结构工程)执行《山东省安装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201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2013年);取费执行Ⅱ类工程全费率取费;人工费按定额人工单价66元/工日执行。最终结算时执行山东省有关规定及政策性调整文件,若在工程施工期间出台新的政策性调整文件应予以执行。Ⅲ、措施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措施,由承包商编制可行的施工方案由发包人审批,承包商按发包人批准的施工方案实施并计算费用。定额中不含的大型机械使用费及进出场费按实计算。Ⅳ、保运及零星用工签证计取费用:240元/工日2)设备购置费按供货三方合同价进入结算,承包商按设备购置费的1%计取采保费;材料费按4.1.2条确定的价格进入结算,承包商按材料费的2.5%计取采保费。3)总承包管理费:800万元(固定价格包干使用)。其中:20万吨/年丁烯异构化及配套装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第一套装置总承包管理费为200万元)、24万吨/年工业异辛烷装置及配套项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第二套装置总承包管理费为600万元)4)设计变更、签证费用。11.1.3.2建设期融资费用:以承包商月度结算书(内容包括已形成实体工程造价以及已支付供应商的设备款等)减甲方月度付款作为计息基础,结合项目投资计划,利率按照央行1-3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随央行调整而调整),每季度计息一次,截止到项目中交期止。11.1.3.3回收期融资费用回收期融资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根据甲方占用承包商资金总额*同期央行1-3年贷款利率*资金占用时间。11.1.3.4投资收益双方确定本项目投资年化回报率为每年6%,不超过1年按月累计计算。按11.1.3.2和11.1.3.3中融资费用计算方式的基数及时间计算投资收益。11.2付款11.2.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建筑安装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承包商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编报月度结算书(内容包括已形成实体工程造价以及已支付供应商的设备款等),发包人在收到月度结算书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并返回承包商,于次月5日前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商,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0%,剩余20%由承包商自行融资,于当月的1日开始计息。11.2.2承包商融资资金的回收11.2.2.1融资资金回收期起止时间:回收期从本工程每套装置中交合格之日起开始,到约定支付完毕之日止结束。双方约定本项目回收期18个月。11.2.2.2融资资金回收承包商融资价款u003d【建设工程费用+建设期融资费用+回收期融资费用+投资收益-甲方进度付款总额】双方约定融资资金的回收方式和时间:承包商融资资金分三期回收:1)工程中交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商支付承包商融资价款的30%;2)工程中交合格之日后12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商支付到承包商融资价款的65%;3)工程中交合格之日后18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商支付到承包商融资价款的100%。11.2.3总承包管理费支付按每套装置项目的项目施工人员进场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商预付40%,剩余按随月进度款按工期等比例支付。11.3延误付款如果承包商在合同第11.2条规定的付款时间后14天内未收到付款,承包商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如果发包人延迟付款超过28天,承包商在给发包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有权暂缓执行工作或停工。11.4支付币种本合同规定所有的支付币种按人民币支付。11.5工程结算每套装置独立结算、付款及回收。每套装置中交后或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后自行或委托审计单位进行一次性审核,60天内完成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60天内未给予审核意见则视为已认可承包方编报的结算值。若发包人在60天内给予承包方提出结算修改意见,承包方应积极配合发包人的结算审核工作,在发包人提出修改意见后28天内双方审核并最终确定结算值,若上述期限内双方未能最终确定结算值,争议部分由双方共同委托审计单位予以审计,30天内确定最终结算值。11.6担保详见附件一12违约发包人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如需赶工时应承担赶工费。当工程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本合同约定要求时,承包人应无偿进行返修直至达到质量要求并赔偿发包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商工程款。如出现违约,承包商有权审查发包人财务(包括银行对账单)资料。第三部分合同附件附件一《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山东新**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优先受偿权承诺函》等。同日,双方又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桦*化工(发包人、甲方)将二期工程(第三套装置),即20万吨/年异丁烷脱氢装置及配套项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装置的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土建与安装施工总承包工作交原告中建安装公司(承包商、乙方)实施。二、合同价款2.1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8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2合同价款构成:建设工程费用加投资收益加建设期融资费用加回收期融资费用之和。三、工期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09月10日中交日期暂定为:2015年04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根据发包人取得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手续的时间进行确定,中交日期相应顺延。四、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的函件,变更、纪要或补充文件;2、合同协议书;3、合同条件;4、合同附件:附件一《保证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优先受偿权承诺函》;附件二《融资费用计算表》;附件三《投资收益计算表》;第二部分合同条件11.合同价款和付款11.1合同价款11.1.1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8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11.1.2合同价款构成:建设工程费用加建设期融资费用加回收期融资费用加投资收益之和。11.1.3合同价款的计算,具体如下:11.1.3.1建设工程费用1)建筑安装工程费Ⅰ、建筑工程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201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2013年);取费执行Ⅰ类工程全费率取费;人工费按定额人工单价66元/工日执行。建筑工程地方材料(钢筋、商品砼、水泥、砖瓦灰砂石、油漆等)价格参照本地信息价,由承包人提出申请,发包人签字、盖章确认,结算时按确认价计入。最终结算时执行山东省有关规定及政策性调整文件,若在工程施工期间出台新的政策性调整文件应予以执行。Ⅱ、安装工程(含钢结构工程、非标设备制安)执行《山东省安装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201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2013年);取费执行Ⅰ类工程全费率取费;人工费按定额人工单价66元/工日执行。价目表中的螺栓、垫片、油漆、铬钼钢焊条按市场价格据实调整。最终结算时执行山东省有关规定及政策性调整文件,若在工程施工期间出台新的政策性调整文件应予以执行。Ⅲ、措施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措施,由承包商编制可行的施工方案由发包人审批,承包商按发包人批准的施工方案实施并计算费用。定额中不含的大型机械使用费及进出场费按实计算。Ⅳ、保运及零星用工签证计取费用:240元/工日2)设备购置费按供货三方合同价进入结算,承包商按设备购置费的1%计取采保费;材料费按4.1.2条确定的价格进入结算,承包商按材料费的2.5%计取采保费。3)总承包管理费:1700万元(固定价格包干使用)。4)设计变更、签证费用。11.1.3.2建设期融资费用:以承包商月度结算书(内容包括已形成实体工程造价以及已支付供应商的设备款等)减甲方月度付款作为计息基础,结合项目投资计划,利率按照央行1-3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随央行调整而调整),每月计息一次,截止到项目中交期止。甲方组织采购设备预付款和进度款的融资费用以乙方实际支付时间(付款凭据)开始计息。11.1.3.3回收期融资费用回收期融资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回收计划确定的甲方占用承包商资金总额*同期央行1-3年贷款利率*资金占用时间。每月计息一次,当期确认。11.1.3.4投资收益本项目投资收益u003d【项目结算总价款总额-甲方进度付款总额】*投资回报率双方确定本项目投资年化回报率为每年6%,不超过1年按月累计计算。投资收益每月计息一次,当期确认。11.2付款11.2.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建筑安装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承包商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编报月度结算书(内容包括已形成实体工程造价以及已支付供应商的设备款等),发包人在收到月度结算书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并返回承包商,于次月5日前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商,进度款支付比例为30%,剩余70%由承包商自行融资,于当月的1日开始计息。(发包方组织采购设备预付款和进度款按设备三方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比例前三天支付至承包商,由承包商统一支付。)11.2.2承包商融资资金的回收11.2.2.1融资资金回收期起止时间:回收期从本工程中交合格之日起开始,到约定支付完毕之日止结束。双方约定本项目回收期18个月。11.2.2.2融资资金回收承包商融资价款u003d【建设工程费用+建设期融资费用+回收期融资费用+投资收益-甲方进度付款总额】双方约定融资资金的回收方式和时间:承包商融资资金分三期回收:1)工程中交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商支付承包商融资价款的30%;2)工程中交合格之日后12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商支付到承包商融资价款的65%;3)工程中交合格之日后18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商支付到承包商融资价款的100%。11.2.3总承包管理费支付按该套装置项目的项目施工人员进场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商预付40%,剩余按随月进度款按工期等比例支付。11.3延误付款如果承包商在合同第11.2条规定的付款时间后14天内未收到付款,承包商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如果发包人延迟付款超过28天,承包商在给发包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有权暂缓执行工作或停工。11.4支付币种本合同规定所有的支付币种按人民币支付。11.5工程结算每套装置独立结算、付款及回收。每套装置中交后或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后自行或委托审计单位进行一次性审核,60天内完成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60天内未给予审核意见则视为已认可承包方编报的结算值。若发包人在60天内给予承包方提出结算修改意见,承包方应积极配合发包人的结算审核工作,在发包人提出修改意见后28天内双方审核并最终确定结算值,若上述期限内双方未能最终确定结算值,争议部分由双方共同委托审计单位予以审计,30天内确定最终结算值。11.6担保详见附件一12违约发包人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如需赶工时应承担赶工费。当工程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本合同约定要求时,承包人应无偿进行返修直至达到质量要求并赔偿发包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商工程款。如出现违约,承包商有权审查发包人财务(包括银行对账单)资料。第三部分合同附件附件一《保证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优先受偿权承诺函》等。

2013年6月8日,原告中建安装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桦*化工作为债务人,被告新宇包装、魏**作为保证人,四方就涉案第一套、第二套装置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中建安装公司与债务人桦*化工签订的第一套装置(20万吨/年丁烯异构化及配套装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第二套装置(24万吨/年工业异辛烷装置及配套项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以及保障债权人中建安装公司融资资金的安全回收,在债务人桦*化工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新宇包装、魏**愿意按照本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债务或者承担相应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权(即主合同价款)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全部债务。1.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2.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任何一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权人融资回收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建安装公司、被告桦*化工分别在债权人、债务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新宇包装、魏**分别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签名。

2013年6月8日,原告中建安装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桦*化工作为债务人,被告新宇包装、魏**作为保证人,四方就涉案第三套装置(20万吨/年异丁烷脱氢装置及配套项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与第一套、第二套装置保证担保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建安装公司、被告桦*化工分别在债权人、债务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新宇包装、魏**分别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签名。

原告**公司与被告桦*化工分别在鲁天罡基审字(2014)第110号山东桦*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丁烯异构项目审核报告(第一套装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第一套装置审定工程造价为58975145.33元。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桦*化工签订一期工程(两套装置)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一期工程24万吨/年工业异辛烷装置及配套项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第二套装置)工程结算造价为103086118.47元。

2015年1月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桦*化工签订一期工程(两套装置)融资费用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定一期工程(两套装置)截止2014年12月31日,建设期及回收期融资费用为5979495.17元。一期工程(两套装置)截止2014年12月31日,建设期及回收期投资收益为5823693.61元。

2015年3月1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桦*化工签订二期工程(第三套装置)20万吨/年异丁烷脱氢装置及配套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二)。因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确定(第三套装置)工程结算造价为680584681.8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时存在遗漏,该工程结算造价数额未包含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投资收益和融资费用。针对以上情况,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山东桦*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第三套装置)工程结算造价为685720835.76元。

另查明,原告中建安装公司与被告桦*化工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桦*化工(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被告桦*化工与原告中建安装公司(乙方)签订的《20万吨/年异丁烷脱氢装置及配套项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第三套装置)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建设工程费用、建设期融资费用、回收期融资费用、投资收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质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等所有债务人的应付款项。甲方提供的质押财产为:20万吨/年异丁烷脱氢装置及配套项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第三套装置)的所有装置、设备及附属物(详见质押物清单)。质押财产由甲方占管。甲方应妥善保管质押财产,负有保证质押财产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乙方的监督、检查。

再查明,2014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中建安装公司与被告桦*化工分别在抵押权人处和抵押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该临工商(2014)抵登字05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被担保债权为《20万吨/年异丁烷脱氢装置及配套项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第三套装置)施工总承包合同》;数额为6亿元;被告桦*化工提供的抵押财产为20万吨/年异丁烷脱氢装置及配套项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第三套装置)的所有装置、设备及附属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担保范围:详见质押合同。

二、合同履行情况:

本院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一套装置于2013年6月10日开工,中交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第二套装置于2013年6月10日开工,中交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第三套装置于2013年9月30日开工。因被告桦*化工逾期付款,现第三套装置已于2014年12月18日停工,尚未中交。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中建安装公司向被告桦*化工发出关于第三套装置的催款函,催促桦*化工支付建设工程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12月2日,被告桦*化工在催款函回执加盖公司印章,并认可催款函已收悉。

2014年12月15日,被告桦*化工向原告中建安装公司

就第一套装置、第二套装置及第三套装置分别发出通知,称公司已出现严重资金短缺,已无力支付已发生和未发生的建设工程费、投资收益、建设期融资费和回收期融资费等相关费用,也将不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再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桦*化工针对第三套装置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于2015年1月12日起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20万吨/年异丁烷脱氢装置及配套项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及第二部分《合同条件》;但第三部分合同附件中《保证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优先受偿权承诺函》不解除,继续有效。

三、合同价款和付款情况:

本院查明,原告中建安装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结算,第一套装置的建设工程费为58975145.33元,第二套装置的建设工程费为103086118.47元,第三套装置至2014年12月31日停工时应付建设工程费为647596997.64元;建设期融资费用和回收期融资费用及投资收益第一、二套装置是计算在一起的,建设期和回收期的融资费为5979495.17元,投资收益为5823693.61元;第三套装置建设期融资费19297251.40元,投资收益为18826586.72元,没有回收期的融资费,原因是未中交,未到收取回收期融资费的时间。

被告桦*化工、被告新宇包装、魏**对原告中建安装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费用没有异议。对建设期融资费用、回收期融资费用及投资收益不予认可,认为均属于利息,只是根据建设过程中不同的阶段所做的区分,并认为即使有约定,也是无效的,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另查明,原告中建安装公司与被告桦*化工均认可截至2014年5月20日,针对第一套装置与第二套装置,被告桦*化工已付建设工程费6085万元。

再查明,原告中建安装公司与被告桦*化工均认可第二套装置的建设工程费应付款时间自2013年6月10日起,第三套装置的建设工程费应付款时间自2013年9月30日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相关施工总承包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催款函、通知、解除合同协议书、审核报告、收据、承兑汇票、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审理记录等在案为凭,有关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施工总承包合同性质及效力;二是原告中建安装公司请求被告桦*化工支付建设工程费、投资收益、建设期融资费和回收期融资费共计798735288.34元是否成立;三是原告中建安装公司请求被告桦*化工以798735288.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四是原告中建安装公司请求被告新宇包装、魏**对其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五是原告中建安装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85720835.7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六是原告中建安装公司对被告桦*化工所抵押的第三装置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中被告桦*化工并未提前拨付工程款,亦存在未按工程进度予以付款的情形。同时,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构成,即建设工程费用加投资收益加建设期融资费用加回收期融资费用之和;合同价款的计算,即建设工程费用的构成,11.1.3.2建设期融资费用:以承包商月度结算书(内容包括已形成实体工程造价以及已支付供应商的设备款等)减甲方月度付款作为计息基础,结合项目投资计划,利率按照央行1-3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随央行调整而调整),每季度计息一次,截止到项目中交期止。11.1.3.3回收期融资费用回收期融资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根据甲方占用承包商资金总额*同期央行1-3年贷款利率*资金占用时间。11.1.3.4投资收益双方确定本项目投资年化回报率为每年6%,不超过1年按月累计计算。按11.1.3.2和11.1.3.3中融资费用计算方式的基数及时间计算投资收益。11.2付款11.2.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建筑安装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承包商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编报月度结算书(内容包括已形成实体工程造价以及已支付供应商的设备款等),发包人在收到月度结算书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并返回承包商,于次月5日前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商,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0%,剩余20%由承包商自行融资,于当月的1日开始计息。据此,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垫资施工,但实际形成了垫资施工的局面。应认定合同价款构成部分中建设工程费用系双方对垫资的约定,投资收益、建设期融资费用及回收期融资费用部分为双方对占用建设工程费用利息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原告中建安装公司与被告桦*化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约定的融资费用、收益标准高于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双方均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根据原告中建安装公司与被告桦*化工针对第三套装置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于2015年1月12日起解除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故应认定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

关于焦**,原告**公司与被告桦*化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第一套装置的建设工程费为58975145.33元,第二套装置的建设工程费为103086118.47元,第三套装置至2014年12月31日停工时应付建设工程费为647596997.64元,被告桦*化工已付建设工程费6085万元,原告**公司与被告桦*化工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公司主张根据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一期工程(两套装置)融资费用合同补充协议,一期工程(两套装置)截止2014年12月31日,建设期及回收期融资费用为5979495.17元。一期工程(两套装置)截止2014年12月31日,建设期及回收期投资收益为5823693.61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关于建设期融资费用、回收期融资费用及投资收益的相关约定,补充协议系双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垫资利息的确认,被告桦*化工应按约定支付。但如果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建设期及回收期融资费用5979495.17元和建设期及回收期投资收益5823693.61元”总额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则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垫资款的利息应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而不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合同订立后,一期工程(两套装置)截止2014年12月31日,建设期及回收期融资费用为5979495.17元,双方对该费用的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签字确认建设期及回收期投资收益为5823693.61元,但根据合同约定,该投资收益数额系双方以建设期及回收期融资费用计算方式的基数及时间计算得出,系高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公司根据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的融资费用计算表主张第三套装置建设期融资费19297251.40元,投资收益18826586.72元。如前所述,原告**公司主张第三套装置建设期融资费19297251.40元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投资收益18826586.72元系高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综上,被告桦*化工应支付原告**公司涉案三套装置建设工程费748808261.44元(58975145.33元+103086118.47元+647596997.64元-60850000元),建设期融资费和回收期融资费25276746.57元(19297251.40元+5979495.17元),共计774085008.01元。

关于焦**,因涉案三套装置建设期融资费和回收期融资费25276746.57元系双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垫资利息的确认,原告中**公司请求被告桦*化工以该25276746.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关于建设工程费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费的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取决于建设工程费的应付时间。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查,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11.3款延误付款约定:如果承包商在合同第11.2条规定的付款时间后14天内未收到付款,承包商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如果发包人延迟付款超过28天,承包商在给发包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有权暂缓执行工作或停工,应视为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本案中原告中**公司与被告桦*化工均认可第二套装置的建设工程费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第三套装置的建设工程费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现原告中**公司请求被告桦*化工自2015年1月1日起,以748808261.4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四,涉案保证担保合同系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被告新宇包装、魏**自愿对被告桦*化工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内容系被告新宇包装、魏**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五,庭审期间,原告中建安装公司确认仅就第三装置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被告桦超化工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停工并导致双方解除合同,中建安装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15年1月12日解除合同时起算,至本案原告中建安装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原告中建安装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故原告中建安装公司就第三套装置在666894249.04元(647596997.64元+19297251.40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焦点六,原告**公司与被告桦*化工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双方依据合同内容实际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也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公司,抵押人为被告桦*化工,且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动产抵押均认可无争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桦*化工之间存在抵押法律关系。因原告**公司主张的第三套装置的投资收益18826586.72元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告**公司对被告桦*化工的抵押财产在双方签订的第三套装置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被告桦*化工应支付的建设工程费647596997.64元、建设期融资费19297251.40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若被告桦*化工不能偿还债务,原告**公司有权以前述抵押物的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限公司全部三套装置建设工程费748808261.44元(58975145.33元+103086118.47元+647596997.64元-60850000元),建设期融资费和回收期融资费25276746.57元(19297251.40元+5979495.17元),以上共计774085008.01元;

二、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建**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8808261.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新**限公司、被告魏**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山东**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中建**限公司在被告山东**限公司欠付的666894249.04元(647596997.64元+19297251.40元)范围内就20万吨/年异丁烷脱氢装置及配套项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第三套装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确认原告中建**限公司就双方签订的第三套装置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被告山东**限公司应支付的建设工程费647596997.64元、建设期融资费19297251.40元范围内对被告山东**限公司所属的20万吨/年异丁烷脱氢装置及配套项目以及相应公用工程(第三套装置)的所有装置、设备及附属物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山东**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原告中建**限公司有权以前述抵押物的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7549元,由原告中**限公司负担125223元,由被告山东**限公司负担3932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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