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肃**总公司、岳**与甘肃**总公司、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甘肃**总公司(以下简称“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原审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鲁*提字第3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申请人岳**的委托代理人闵**,原审被告海**团的委托代理人任**、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4月6日,岳**起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称,岳**组织民工为海外公司承建的海**团发包的山东海**团热电三厂主厂房工程、年产50万吨石灰石粉项目中磨机房与石灰石粉输送管道工程等工程从事劳务。上述工程现已投入用。甘**公司、海**团尚欠岳**劳务费未付。请求依法判令甘**公司支付劳务费380000元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迟延利息,海**团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甘**公司、海**团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甘**公司答辩称,岳**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金额合计340912元,并非岳**的主张的38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甘**公司已向岳**支付386212.75元,已不欠岳**劳务费。请求依法驳回岳**的诉讼请求。

海**团答辩称,其与岳**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海**团并不拖欠甘**公司的工程款。海**团与甘**公司热电三厂主厂房工程纠纷正在潍坊**民法院审理,现在海**团是否欠甘**公司的工程款尚不能确定。与甘肃年产100万吨石灰石粉项目,已根据合同约定付款95%,因质保期未满,剩余5%的质保金未付。截止至今,海**团并不拖欠甘**公司的工程款。岳**将海**团列为被告,要求海**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岳**对海**团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8月28日,海**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热电分公司第三热电厂主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合同签订后,甘**公司组织了施工,后双方因结算问题形成纠纷,甘**公司于2011年向潍坊**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化集団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滞纳金、延时损失费和违约金等。

岳**又名岳兴,岳**(岳**)系岳**之兄。岳**从甘**公司承包了海化**三厂主厂房工程和年产50万吨石灰石粉项目中所施工的磨机房与石灰石粉输送管道工程。2011年1月9日,甘**公司就上述两工程分别为岳**出具了结算单,其中关于热电三厂主厂房施工工程量金额为262682元,但第8项计算有误,实际为12.23×350-4280.50元,误写为42805元,差额为38524.50元(42805元-4280.50元),第11项计算有误,实际为376×0.9﹦338.40元,误写为3384元,差额为3045.60元(3384元-338.40元),该工程实际工程款应为221111.58元;年产50万吨石灰石粉项目中所施工的磨机房与石灰石粉输送管道工程价款为119800元,共计340911.58元。

岳**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2008年6月19日、7月17日、8月9日、12月26日四次从甘**公司支取款项共计41000元。另,岳**还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潍坊**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了(2012)潍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团支付甘**公司工程款1811374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海**团的反诉请求。海**团提起上诉,山东**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了(2012)鲁*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潍坊**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潍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将原已冻结的海**团账户上的20183457.75元划拨至该院,并将海**团的账户解除冻结,甘**公司与海**团关于热电分公司热电三厂主厂房的款项已履行完毕。

岳**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海**团热电三厂主厂房工程施工工程量工程结算单和海**团热电分公司年产50万吨石灰石粉项目中所施工的磨机房与石灰石粉输送管道工程工程量结算书各一份。

2、微山县**民委员会和微山县公安局马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岳**曾用名岳兴的事实。

3、岳**施工队在山东临沭金沂蒙电厂除氧间、汽机房等杂活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人是王**与岳**及岳**。

甘**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岳**从甘**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共计24份,欲证明岳**共从甘**公司领取工程款386212.75元。岳**质证称,2008年7月13日的借据(3000元)署名岳建立,并非岳**,与本案无关;对2008年7月17日的借据(10000元)认可;2008年8月2日的借据(10000元)署名岳建立,与本案无关;对2008年8月9日的借据(10000元)认可;2008年8月15日的借据(6833.25元)署名为岳建立,不认可;对2007年8月27日的借据(10000元)不认可,通过该时间看,当时根本没有发生;2008年9月13日的借据(20000元)署名岳建立,不认可;2008年9月1日的证据(213000元)系手写的复写件,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2008年6月19日的借据(1000元)认可;2009年11月9日、11月18日的借据(分别为2000元)署名岳**,与本案无关,不认可;2008年12月1日的借据(2000元)署名岳建立,不认可;2008年12月17日的借据(2000元)署名岳**,与本案无关,不认可;2008年12月26日的借据(8951元)经手人为岳建立,与本案无关;2008年12月26日岳**书写的借据(200元)与本案无关;2008年12月26日的借据(10000元)和2008年9月13日的借据(20000元),虽然署名为岳兴,但不是岳**亲笔所签,不真实,并申请对该借据上“岳兴”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元月16日的借据(1000元)借款人系岳建立,与本案无关;2009年3月19、18日、21日四份收款收据没有岳**签字,与本案无关;对2009年6月26日王**向岳**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的银行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是履行本案的工程款,而是履行岳**与王**之子王**之间的另外一份合同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2009年11月12日由岳建立出具的欠款证明(3068.50元),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4月27日由王**向岳**汇款30000元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凭证是履行王**与岳**之间的另外一份合同,并非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海**团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岳**申请对甘**公司提供的2008年9月13日金额为20000元和2008年12月26日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2008年9月13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不是岳**所写;2008年12月26日金额为1万元的借据是岳**所写。

2、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0000元)及个人业务转账回单(30000元)各一份,欲证明岳**主张的甘**公司在证据1中提供的汇款单两份是用于履行金沂蒙工地的工程款是不正确的,以上的汇款用于支付岳**在海化**三厂的工程款,而证据2中的汇款是用于金沂蒙工地的工程款。

3、(2012)潍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甘**公司诉海**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已生效。

海**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定案单各一份。

2、涉案合同付款明细表21页、甘**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19份及代扣的建筑业营业税(甲方供材税)。

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三份。

4、民事起诉状及反诉状各一份,欲证明甘**公司与海**团因三电厂主厂房工程的纠纷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海**团是否拖欠甘**公司的工程款尚不确定。

5、(2012)鲁*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复印件、(2013)潍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两份。

一审法院认为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甘**公司是否欠岳跟福工程款及金额问题,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对于第一个焦点,甘**公司、海**团对岳**提供的关于海**团热电三厂主厂房工程施工工程和海**团热电分公司年产50万吨石灰石粉项目中所施工的磨机房与石灰石粉输送管道工程的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热电三厂主厂房工程计算数额有误,第8项应为4280.50元,误算成42805元;第11项应为338.40元,误算成3384元,该结算单的总金额应为221112元;对年产50万吨石灰石粉项目中所施工的磨机房与石灰石粉输送管道工程119800工程款无异议。经核算,海外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岳**与甘**公司关于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应为340911.58元。

二审法院查明

岳**对2008年6月19日、7月17日、8月9日从甘肃海外司支款21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岳**对2008年12月26日的借据(10000元)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证据上所写“岳*”字样与岳**笔迹相同,因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甘**公司提出岳**已支取1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岳**对2007年8月27日的借据(10000元)提出异议,称当时其与甘**公司未发生业务,对此,甘**公司不予认可。因岳**对该证据上的“岳*”的签名并未否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岳**已从甘**公司预支41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甘**公司主张岳**已于2008年9月1日支取213000元的问题。对此,甘**公司提供了支款条复写件,在岳**不认可的情况下,应提供原件进行比对,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但甘**公司未提交原件相比对。另外,该213000元系大额款项,甘**公司未提供付款方式来证明此款确已向岳**支付,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甘**公司仅以此孤证主张向岳**付款21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甘**公司若能举证,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关于岳**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及岳建立所支款项的处理问题。从甘**公司为岳**出具的关于山东**电三厂主厂房工程施工工程量工程结算单和山**集团热电分公司年产50万吨石灰石粉项目中所施工的磨机房与石灰石粉输送管道工程结算单看,甘**公司对岳**工程队的称呼是“**兴队”和“岳*施工队”,依据该两份结算单,甘**公司认可岳**为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负责人。针对甘**公司的上述主张,岳**提供了山东临沭金沂蒙电厂除氧间、汽机房等杂活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岳**工程队系山东临沭金沂蒙电厂除氧间、汽机房等杂活工程的施工队,而本案所涉工**外公司与岳**之间的项目,不是其兄岳**的;另外,甘**公司虽提出该结算单系复印件,但其在庭审中又称“通过岳**提供的该份证据,也可证实岳**和岳**的关系,从而可间接证实在海化工地中岳**的收款行为即是代表岳*所做出的,其收款应视为向岳**的付款”,且其自述王**与王**系甘**公司的管理人员,故山东**电三厂主厂房工程施工工程量工程结算单和山**集团热电分公司年产50万吨石灰石粉项目中所施工的磨机房与石灰石粉输送管道工程是岳**负责施工的。而在山东临沭金沂蒙电厂除氧间、汽机房等杂活工程结算单上,甘**公司对工程队的称呼为“岳**施工队”,故甘**公司认可岳**系山东临沭金沂蒙电厂除氧间、汽机房等杂活工程的负责人,但不能证明岳**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队负责人,故对该结算单复印件不予采信。甘**公司主张岳**对岳**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岳**未经岳**授权单独从甘**公司支取的款项,不应从本案所涉工程款中扣除。岳建立亦未经岳**授权而从甘**公司支取款项,其所支取的款项也不应从本案所涉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王**与王**向岳**汇款80000元的问题。从岳**提供的山东**电三厂主厂房工程施工工程量工程结算单和山**集团热电分公司年产50万吨石灰石粉项目中所施工的磨机房与石灰石粉输送管道工程两份结算单上看,甘**公司关于山东**电三厂主厂房工程施工工程量工程的主管人系江*、审核人系李**;关于山**集团热电分公司年产50万吨石灰石粉项目中所施工的磨机房与石灰石粉输送管道工程的审核人系刘**、编制人为李**,并无王**与王**签字;而在岳**施工队在山东临沭金沂蒙电厂除氧间、汽机房等杂活工程量结算单上,主审人为王**。现甘**公司主张王**与王**系其在海**团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岳**不予认可,且甘**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甘**公司主张王**与王**向岳**汇款80000元系支付的本案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80000元不应从本案所涉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甘**公司提供的2008年9月13日的借据(20000元)及2009年3月19日、18日、21日四份收款收据的问题。岳**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证据上所写“岳*”字样与岳**笔迹不相同。因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该20000元不应从本案所涉工程款中扣除。岳**对甘**公司提供的2009年3月19日、18日、21日三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且该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以上三份款项均不应从本案所涉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岳**与甘**公司的工程款总金额为340911.58元,岳**已支款41000元,甘**公司尚欠岳**工程款299911.58元。

对于第二个焦点,因甘**公司与海**团关于热电三厂主厂房及其附属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2)潍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和(2012)鲁*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海**团应支付给海外公司的所有款项已经履行完毕。故应由甘**公司承担支付岳**工程款299911.58元的民事责任,海**团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因岳**与甘**公司未对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岳**要求从立案之日起计付利息,予以准许。甘**公司应从立案之日起即2012年4月6日以299911.5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岳**因笔迹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的两份证据中有一份是岳**所写,另一份不是岳**所写,故该费用应由岳**承担1000元,甘**公司承担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潍坊**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寒洼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一、甘**公司偿付岳**工程款299911.58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300911.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甘**公司偿付岳**逾期付款利息(以299911.5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岳**负担1186元,甘**公司负担5814元。

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一审法院对213000元工程款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复写件不是复印件,也是原件形式的一种,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二、对王**、王**分别向岳**汇款30000元和50000元的款项应予以认定。岳**主张该款是向金沂蒙工程付款,但金沂蒙工程负责人为岳**,向岳**打款不合理。三、岳**与岳**之间是亲兄弟关系,共同管理工地施工,岳**具有代理权,对岳**签名的支款凭证应予认定为支付给岳**的工程款。四、海**团已经向甘**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与本案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岳**答辩称,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团陈述意见称,海**团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岳**没有付款义务。

潍坊**民法院二审调查中,岳*福称因工地曾出现事故造成施工人员曹**死亡,为了处理事故,其在2008年9月1日向甘**公司出具了支款213000元的收条凭证,但当时并不知道有复写件,而且钱也没有实际支取,因甘**公司直接将213000元支付给了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向甘**公司出具了收条,为避免出现重复收款的误解,岳*福将支款凭证原件收回并销毁。岳*福为证明所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鲁南村委出具的证明二份;2、海外公司海化项目部代表肖**出具的证明一份;3、曹**出具的收到条一份;4、潍坊卫**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5、微山县公安局两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6、证人曹**出庭作证的证言。甘**公司对岳*福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岳*福已经支取了213000元的款项,施工中是否存在死亡事故及赔偿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潍坊**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潍坊**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有三个:一、2008年9月1日岳**是否支取213000元工程款;二、王**、王**分别向岳**汇款30000元和50000元的款项是否为本案工程款;三、岳**签名的支款凭证应否认定为岳**支取的本案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甘**公司主张岳**从海化工地支取213000元款项的复写件证据应予以认定,但无原件相印证。二审中岳**自认曾经出具过从海化工地支取213000元款项的凭证,后因该款项没有实际支取,遂将原件要回并销毁。按照常理,如果岳**从甘**公司处支取了款项并出具收条,甘**公司应当持有收条原件,而甘**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与常理不符。甘**公司称岳**已经自认将原件要回并销毁,应当认定该收条复写件系岳**所写,但其对收条原件为何由岳**持有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仅凭该复写件难以认定岳**已经实际支取了213000元的款项。对于甘**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甘**公司主张该80000元款项为支付给岳**的本案工程款,岳**不予认可,甘**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王**系本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该款是否为本案工程款无法确定,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甘**公司主张岳**与岳**系亲兄弟关系,岳**签收的款项应认定为岳**授意支取的本案工程款,但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岳**授权岳**代签支款凭证,岳**亦不认可岳**签收的款项为本案工程款,故对甘**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潍坊**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甘**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甘**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对2008年9月1日支款条复写件,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支款条复写件是岳**所写,应视同原件,能够证明岳**从甘**公司实际支取工程款2130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甘**公司通过其工地管理人员王**、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2011年4月27日支付岳**工程款,共计8万元,原审判决对该工程款项没有认定错误。三、岳**签收的共计4200元工程款款项,应当认定为其是受岳**委托领取工程款。

岳**答辩称,一、在岳**已自认曾经出具过支取213000元凭证的情况下,甘**公司就其持有的复写件鉴定是否为岳**所写,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意义,问题的关键已经转移为岳**是否实际收取了该部分款项,二、甘**公司申请事由二、三的两部分款项已经在临沂**民法院另案生效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甘**公司不得申请再审再行主张权利。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海**团答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审理中,岳**方证人曹**、曹**出庭作证,证明工地事故死者曹**的家属已经实际收到213000元。甘**公司质证称,认可其主张的支付给岳**213000元与曹**家属收到的213000元是同一笔款项,但称其是以工程款支付给岳**后,岳**又交给曹**家属的。岳**辩称,其未实际收到过该笔钱,是甘**公司直接交付曹**家属的。

另查明,潍坊**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就本案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后,甘**公司就本案再审申请事由二、三的两部分款项,另行在甘**公司诉岳**、岳**、岳建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再行主张,临沂**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两部分款项予以认定,并已计入甘**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中。对此,甘**公司、岳**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2008年9月1日岳**是否实际支取213000元工程款;二、王**、王**分别向岳**汇款30000元和50000元的款项以及岳**签名的支款凭证是否为本案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08年9月1日岳**是否实际支取213000元工程款。甘**公司主张岳**从海化工地支取213000元款项,但因其仅提交了支款条复写件,未能提供原件相印证,也不能对收条原件为何由岳**持有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二审认定仅凭该复写件难以认定岳**已经实际支取了213000元的款项,对于甘**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甘**公司再审时称,因处理曹**工地死亡事故属于岳**雇主责任,该笔款项应由岳**承担,即使甘**公司直接支付给曹**家属,也是代岳**履行,应抵顶支付岳**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关于处理曹**工地死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甘**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王**、王**分别向岳**汇款30000元和50000元的款项以及岳**签名的支款凭证是否为本案工程款。原二审对此的分析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而且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甘**公司已另案主张该两部分款项,临沂**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临民一终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两部分款项予以认定,并已计入甘**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中,故甘**公司不得申请再审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甘**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潍坊**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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