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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济宁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济宁长**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济宁长**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主体错误,申请人根本没有承建涉案工程兖州九洲方圆小区,所以不可能再分包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履行了合同,因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济宁长**限公司是否承包了涉案工程、被申请人刘**是否履行了其与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2007年12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兖州火**有限公司九州方圆住宅楼室外花岗岩干挂工程施工合同》,代表申请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的系朱**。申请人虽主张双方签订该合同时其只是有从建设单位承包涉案工程的意向,但最终并未实际承包涉案工程,因此,被申请人实际上也没有履行施工合同确定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开头处明确载明“甲方(即申请人)开发建设的兖州九州方圆住宅楼室外花岗岩干挂工程交由乙方(即平**石材厂)施工”,双方并未在合同上提及申请人仅仅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意向以及被申请人存在不能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可能。(二)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2月9日,工期的起始点即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当天,也即被申请人可以在合同签订当天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如果申请人当时只是有从建设单位承包涉案工程的意向而并未实际承包涉案工程的话,双方不可能约定工期的起始点为合同签订的当日。(三)如果申请人当时只是有从建设单位承包涉案工程的意向,而最终未能实际承包涉案工程的话,按常理申请人应和被申请人协商解除该合同,但申请人自始没有要求解除该合同。(四)申请人虽主张其最终没有承包涉案工程、实际承包工程的是朱**,而在本案中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正是朱**,因此,就涉案工程而言,朱**的行为应认定为是申请人的行为。综上所述,对申请人提出的其并未实际承包涉案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已按照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因此,申请人应当按照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济宁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济宁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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