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营**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东营销售分公司、江苏中柱**东营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有限公司山东东营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蓝公司)、江苏中柱**东**公司(以下简称中柱东**公司)、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东营市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商沿海、原审被告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高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其兵及委托代理人扈**,被上诉人中**司、中柱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原审被告中**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司、商沿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1日,被告中石油东营分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中柱东营分公司(承包方)签订《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自筹资金为发包方建设东营区西四路号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工程内容为合同双方共同认可的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包括网架和油罐;合同价款以合同签订双方最终审定结算值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双方最终审定预算值后30个工作日内付到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2007年9月21日,被告中柱东营分公司(发包方)与高峰(承包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高峰为发包方所属中**营公司第九加油站工程项目部经理,授权高峰全权管理和处理本加油站工程的一切事宜。2007年9月26日,高峰以江苏滨海二建项目经理(甲方)的名义与原告高蓝公司(乙方)签订《中石油东营分公司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将该加油站工程转包于原告高蓝公司。该转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石油东营分公司第九加油站;工程地点:东营市井下镇西四路西侧(白*加气站北);资金来源:全部由乙方自筹;资金分配:该工程所有投入由原告高蓝公司出资建设;在工程验收合格全部工程款到位后,按工程利润的30%分配给高峰(甲方)作酬金,高蓝公司(乙方)不得随意克扣甲方应得酬金。授权委托:聘高峰为本工程临聘项目经理,管理和处理本工程一切事宜。合同工期:本工程于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完工止。

2007年12月6日,被告**东公司(甲方)与被告商沿海(乙方)签订《加油站收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加油站位置:东营市西四路号;概况:该站产权清晰,现有配套设施完备,无债权、债务及抵押;加油站土地确权面积约4050平方米。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将确权土地约4050平方米变更至甲方名下,为甲方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乙方不能以甲方名义参与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挂牌或竞拍形式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使用年限约20年。因办理该土地的出让手续而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用、手续费及其他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为甲方办理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表明得确权面积应与本合同约定确权面积相符,大于本合同约定面积,甲方不再另行支付费用,小于本合同面积,每少5平方米,甲方有权从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中扣除人民币5000元;确权面积之外的部分应由乙方负责办理加油站经营所必须的手续,因此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需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定依据。该站《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甲方指示直接办理在中**东公司名下;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解除该宗土地的其他合同。因该宗土地原有关合同发生的纠纷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赔偿责任;乙方保证,本合同签订后300日内办理完毕土地出让手续,并将约40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甲方,甲方收到《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当签署“收到《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书”;需要乙方办理的证照、批复、许可证等文件: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300日内为甲方办理完毕本条第2款所列证照、批复、许可证等文件,乙方已经取得的上述文件,乙方应当将名称变更为甲方指定的名称。乙方将上述文件交付甲方时,甲方应当签署《加油站证照、批复、许可证等文件接收确认书》;需要乙方办理的证照、批复、许可证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卡);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安全评价报告;建筑工程消防涉及防火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因办理上述文件所需交纳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办理上述文件时,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不能取得上述文件时,乙方应当向甲方书面提出,经甲方确认,并就扣减的相应费用达成一致后,甲方免除由乙方办理该文件的义务。双方达不成一致的,按乙方违约处理;该合同总价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合同总价款包括土地和地面所有资产以及因履行本合同而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包括双方应缴纳但不限于交易税、印花税、契税,其中契税单据应为原件,交纳方为中**东公司,计税内容为转让不动产,同发票一样其应为付款条件之一);乙方保证除上述总价款外不向甲方要求或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合同甲方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价格,将作为合同乙方履行本项目应交纳契税的计税依据。

2007年12月18日,被告**东公司(甲方)与被告商沿海办理资产交接清单。该交接清单中约定:站名:东营第九加油站(收购东营市**责任公司加油站)及对加油站证照、批复、许可证等文件办理接收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卖方需要交付的有关加油站经营所需的证照、批复清单,本清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体详见确认书中载明的内容。2007年12月26日,被告**东公司收购被告商沿海的东营第九加油,并支付商沿海800万元。

2009年3月28日涉案第九加油站投入运营至今没有向施工方支付任何工程价款。2009年12月3日,中**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高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其兵作为施工方代表参加审计并可直接签署审计报告、支付审计费,撤销高峰的代表人资格。

2010年9月19日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载明:与会人员:中石油代表:叶**、宋*、路**、谭**、张*、刘**;东营9站合作方代表:商沿海;与会人员就中**东公司东营9站纠纷问题进行了商讨,中**东公司表明了对该案件的态度及对商沿海的要求,商沿海详述了该案件的起因等问题;中**东公司要求商沿海详细说明情况;东营九站案件的起因、私刻公章等相关情况;商沿海说明案件情况并表示全力配合中**东公司工作陈述:“2005年,东**司成立初期,东**司办理营业执照等证件时是商沿海(我)亲自去办理的,当时在工商局刻了第一个公章后,工商局通知商沿海去换章,商沿海将第一个章交到工商局后,重新在那里刻了一个公章。并且第一个公章商沿海自己留了盖章的复印件,在办理东营9站房产证时,商沿海用这个复印件做了一个假的工程合同。后来这份盖假章的工程合同不慎落在江**公司那里,在诉讼时原告高蓝公司拿出了这个工程合同的复印件;在该案件一审和二审上诉时,商沿海使用了私刻的东**司公章。商沿海没有用私刻的公章做过其他事,如果因商沿海私刻公章出现问题与东**司、中**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商沿海自己负责;商沿海全力配合中**东公司去东营土地局、房管局、规划局等政府部门核实前期7个站和东营21个站的证照办理情况,东**司出一人与(我)商沿海同到政府部门去核实,如果有问题由(我)商沿海负责协调,帮助中**东公司办理所有手续的确认工作;(我)商沿海同意中**东公司在报纸上发表声明,声明有人私刻东**司公章。(我)商沿海承诺如果因(我)商沿海私刻公章出现任何问题或给中**东公司造成损失,由(我)商沿海自己负责并赔偿损失”。《会议纪要》中记载:2005年,东**司成立初期,中石油东**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等证件时是商沿海亲自代为办理的。商沿海私刻其下属单位中石油东**公司公章和东**公司订立第九加油站建设施工合同,并主张施工合同的公章和备案公章不一致,且商沿海自认私刻公章代表中石油东**公司签订《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东营**管理局登记备案资料中载明,中**东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使用过中石油第九加油站《施工合同》中的公章进行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登记资料变更过若干次登记内容。东营市消防支队登记备案资料中载明,中石油东营分公司第九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为商沿海,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在消防部门至今还使用该套登记材料。中石油东营分公司第九加油站在东营市房产局、东**土局、东**改委、东**划局、垦利县规划局等部门均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项目相关资料的登记备案。

另经查明,江苏中**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名称分别是由滨海县**程有限公司、滨海县**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变更而来的。

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山东科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作出的审计结果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010年5月1日,科**司作出鲁科(东)基审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报告书对中石油东营分公司第九加油站工程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806315.96元。

以上事实,有《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中石油东营分公司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加油站收购合同》、保证金收据、付款发票、《会议纪要》、鲁*(东)基审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三、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认定及原告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四、原告关于返还合同保证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被告中石油东**公司与被告中柱东**公司签订的《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柱东**公司与高峰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中柱东**公司施工工程的内部管理模式,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高峰以江苏滨海二建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代表被告中柱东**公司与原告高**司签订的《中石油东**公司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转包合同》)未经被告中石油东**公司的同意系非法转包行为,为无效合同。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及《施工转包合同》的约定,可以证实被告中石油山**司的下属被告中石油东**公司作为建设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柱东**公司,之后涉案工程被转包给原告高**司。原告高**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进行了实际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高**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涉案工程发包方中石油东**公司、转包方中柱东**公司、中**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中石油东**公司,承包方为被告中柱东**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高**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利向涉案工程发包方中石油东**公司、转包方中柱东**公司、中**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虽然被告中石油山**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中石油东**公司的公章系商沿海私刻伪造的,其对该施工合同不知情,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建设第九加油站的工程在先,商沿海对外以被告中石油东**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系表见代理行为,故被告中石油东**公司应对发包和建设第九加油站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加油站自2009年3月投入运营至今没有向施工方支付任何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请求中石油山**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中石油山**司称投入运营的第九加油站是自己于2007年12月6日从被告商沿海处支付800万元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第一,被告中石油山**司提供的《加油站收购合同》,被收购的加油站是东营**有限公司加油站,而不是本案涉及的第九加油站,且收购加油站的时间和第九加油站的建设时间不符,本案第九加油站在2008年7月份才完成土建工程,此时加油机都没有安装。被告中石油山**司提供的分期付款800万元购买加油站的证据,只能证明购买加油站付款,不能证明是购买第九加油站而支付的价款。第二,被告中石油山**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商沿海私刻其下属单位被告中石油东**公司公章和被告中柱东**公司订立第九加油站建设施工合同,并主张施工合同的公章和备案公章不一致,且被告商沿海自认私刻公章签订合同,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从原审法院调取的东营**管理局对涉案加油站登记备案资料中看出,被告中石油山**司于2008年11月3日使用过涉案加油站《施工合同》中的公章进行企业登记申请,登记资料变更过若干次登记内容。在原审法院调取的东营市消防支队对涉案加油站登记资料中载明被告中石油东**公司第九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为商沿海,涉案加油站在消防部门至今还使用该套登记材料,该登记材料内容证明被告中石油东**公司对涉案公章是认可的,承认商沿海的代理行为。第三,被告中石油山**司提供的2010年9月19日中石油代表叶**、宋*、路**、谭**、张*、刘**与东营第九加油站合作方代表商沿海共同签字的《会议纪要》第二页第十一行明确记载,2005年,东**司成立初期,中石油东**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等证件时是商沿海亲自代为办理的。进一步印证商沿海是中石油东**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第四,从东营区公安局调取的印章备案中心登记资料证实,中石油东**公司至少有两枚公章,且两枚公章不一致,只有一枚备案。根据商沿海就涉案加油站向中石油山**司提供的加油站《证照、批复、许可证等文件接收确认书》的内容和编号,结合原审法院从东**改委、东**划局、东**土局、东营市房产局调取的证据来看,均没有相关备案的资料。综上,商沿海代表中石油东**公司签订《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被告中石油东**公司应当为涉案加油站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涉案加油站已由中石油山**司于2009年3月已投入使用,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原告高**司要求被告中石油山**司、中石油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分公司、中**司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依法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中**分公司是中**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中**司应当与中**分公司共同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被告东**司、被告商沿海的责任认定问题。东**司、商沿海在庭审中陈述“愿意承担工程的相关责任,愿意承担工程款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故东**司与商沿海对原告高蓝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由于本案当事人对鲁*(东)基审(201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金额2806315.96元均无异议,原告高蓝公司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应认定为2806315.96元。被告东**司、被告商沿海主张应从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中扣除其已向高峰预付的61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付出的61万元款项用于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两被告主张从原告工程价款总额当中扣减61万元,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东**司、被告商沿海与高峰之间的有关纠纷应另行解决。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高蓝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出资方和施工方,承担了第九加油站工程的全部出资和施工建设,有权向发包方及转包方主张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涉案加油站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各方又对工程交付日期存有争议,但该工程已由中**东公司于2009年3月28日投入使用,故确认涉案加油站于2009年3月28日交付使用。因此,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涉案加油站交付之日即2009年3月28日。再者,本案合同中对利息并未约定,且由于付款义务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高蓝公司产生了利息损失,鉴于涉案加油站交付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且双方对工程结算审定金额均无异议,因此,原告高蓝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从200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高蓝公司主张按照月利息2.3%的计算标准没有足够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四。涉案的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于2009年3月28日已交付使用,且原告为了施工第九加油站工程,向中石**公司缴纳了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据为证,现该加油站早已建成并已交付使用。因此,保证金应当于2009年3月加油站营运前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问题,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有限公司工程款2806315.9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9年3月28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中**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东营销售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江**有限公司工程款2806315.96元范围内对原告东营**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中**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东营销售分公司返还原告东营**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东营市东**限责任公司、被告商沿海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东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4元,由原告东营**有限公司负担16044元,被告江**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被告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为《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错误的。1、《加油站收购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号)、被上**公司对涉案工程发包人的自认、《会议纪要》、鲁*(东)基审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被上**公司、被上**公司向被上诉人中柱东**公司发出的邀请函、被上**公司提供的资金拨付审批表及借条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商沿海及控制的公司是涉案加油站的建设单位及发包人,原审被告中石油山**司收购的是建好的加油站,并且该收购已经履行完毕。2、加盖在《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并非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成立。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述合同中公章真伪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商沿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中石油山**司收购的是宏发加油站,而不是涉案的第九加油站,800万元也不是购买第九加油站而支付的价款,与事实不符,并且相互矛盾。二、案外人苏**、盖**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司为涉案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三、2009年12月3日前,高峰为被上诉人中柱东**公司在涉案加油站工程中的代表人,高峰从被上**公司预借的61万元工程款,就是被上**公司对被上诉人中柱东**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从尚欠工程价款中扣除。四、在被上**公司承认收到了50000元保证金,且没有查清保证金收据中公章真伪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收到了50000元保证金错误。且该50000元保证金也不可能是被上诉人高**司缴纳。五、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石油山**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六、原审认定滨海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公司为被上诉人中柱东**公司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蓝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关于涉案工程发包人的问题。1、《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就是涉案加油站建设工程的发包人。2、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上诉称涉案加油站是其以800万元收购的抗辩不成立。第一,《加油站收购合同》记载,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收购商沿海所有的宏发加油站,并不是涉案第九加油站。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没有提交将宏发加油站变更为第九加油站的证据,被上诉人商沿海没有提交其本人和宏**司之间关系及对宏发加油站有所有权的证据,因为根本不存在上述变更或者被上诉人商沿海对宏**司及其加油站具有所有权的事实。从《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商沿海有15个加油站项目合作,所以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称该收购合同就是涉案加油站收购合同的主张不能证实。第二,被上诉人高蓝公司投资建设的中石油第九加油站是于2007年9月26日才从被上诉人江苏中柱东**公司手上转包施工建设,2008年7月份才竣工。而2007年12月6日《加油站收购合同》表明收购的是一座产权清晰、现有配套设施完整的宏发**任公司加油站。如果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商沿海签订的《加油站收购合同》是涉案加油站,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存在产权清晰、现有配套设施完整的事实。第三,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商沿海已于2007年12月18日完成资产交接并签署了《资产交接确认书》,但该时间早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第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早在2006年就开始策划筹建涉案加油站。二、关于表见代理问题。《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东营销售分公司”印章和工商登记档案中《关于陈*任职的通知》、2008年11月3日第九加油站《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的印章完全一致。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商沿海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被上诉人商沿海出面办理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施工合同的签订及第九加油站的消防、土地、规划、特许、安检等手续,这些手续和使用的公章得到了原审被告中石油山**司的承受和认可,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也承受、管理和运营了涉案的加油站,因此被上诉人商沿海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三、盖**就涉案部分工程起诉过被上诉人高蓝公司,这更加证明被上诉人高蓝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高峰与被上诉人商沿海之间构成借贷关系,该61万元与涉案加油站工程款无关。五、合同保证金一般都在合同签订前交纳。被上诉人东**司承认收到该50000元保证金不是事实,因为被上诉人东**司2008年6月6日才成立,而合同保证金系于2007年9月21日交纳。六、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石油山**司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且原审被告中石油山**司没有上诉。

被上诉人中**分公司、中**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基本正确,但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分公司、中**司承担涉案工程的相应利息有异议。利息是因上诉人中石油东营分公司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孳息,该部分利息应由上诉人中石油东营分公司承担。其他同意被上诉人高蓝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石油山**司发表意见为,同意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另补充如下:一、涉案加油站的前身就是宏发加油站。东营**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上诉人商沿海,被上诉人商沿海为被上诉人东孚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二、公章存在两枚,一个是备案公章,第二个是被上诉人商沿海私刻的公章。三、原审判决既认定争议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又认为是表见代理,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东**司、商沿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商沿海向原审被告中石油山**司开具800万元发票一张。被上诉人商沿海确认自2007年12月24日起陆续收到原审被告中石油山**司支付的加油站合同款800万元。被上**公司于2008年6月6日设立。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审被告中石油山**司在解释为何在其签订《加油站收购合同》之前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号)记载的建设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东营销售分公司第九加油站”时陈述:“选定项目时,包括洽谈、签订合同、办手续的过程是非常长的。商沿海看好的加油站,需要征求原审被告的意见,如果原审被告同意的话,商沿海再负责收购,时间顺序有早晚是非常正常的。”另,原审被告中石油山**司陈述:“(涉案加油站)以前是宏发加油站,商沿海买了后按中石**公司的要求由其改建,由其发包并支付全部改造费用,之后才卖给了中石**公司,中石**公司再交给东**公司进行经营。”在原审被告中石油山**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载明“2005年,东**司成立初期,东**司办理营业执照等证件时是商沿海(我)亲自去办理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中石油山**司早在2005年就与被上诉人商沿海有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商沿海也为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的设立、开展经营办理了证照和加油站的收购改建等事宜。虽然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称《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公章系被上诉人商沿海私刻并私自加盖,但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中柱东**公司在签订《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系《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涉案加油站已由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占有使用,其虽辩称涉案加油站系原审被告中石油山**司于2007年12月6日以800万元从被上诉人商沿海处购得,但该陈述与已查明的事实存在多处矛盾,对此原审判决已有论述;被上诉人东**司成立于2008年6月6日,《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7年9月21日,因此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东**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与事实明显不符。另,涉案加油站在2008年11月进行工商登记时使用过《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涉案加油站的消防验收资料中记载建设单位为“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东营销售分公司”,建设单位负责人为“商沿海”,施工单位为“滨海县**程有限公司东**公司”。综上,在《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仍使用《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进行了工商登记等活动,应视为该公章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具有代表其单位的效力。即使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否认《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否认其就涉案工程的发包行为,被上诉人商沿海以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工程发包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因此,《中石油第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具有合同约束力,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应就涉案工程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高蓝公司承包了涉案的全部工程,其因涉案工程而与苏**、高金山等人产生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高蓝公司有权就全部涉案工程主张权利。

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主张高峰从被上诉人东**司预借的61万元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但因高峰已为该61万元款项出具了借条,且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及被上诉人东**司均认可支付款项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东**司,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东**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东**司支付的该61万元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未将该61万元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当事人持有无记名债权凭证的,除有相反证据外,应当推定持有该债权凭证的人为债权人。涉案50000元收据由被上诉人高蓝公司持有,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司、中**分公司对被上诉人高蓝公司依据涉案50000元收据向上诉人中石**公司主张权利并无异议。该50000元收据上盖有上诉人中石**公司的印章,又系因涉案工程而交纳,如上所述,工程保证金50000元亦应由上诉人中石**公司返还。

被上诉人中**司、中柱东营分公司、商沿海、东**司及原审被告中石油山**司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东**司、商沿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石油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44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山东东营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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