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淄博辰**有限公司与刘*、淄博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淄博辰昊中央**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淄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辰**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违约在先,其不拖欠该公司工程款;辰**司应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刘*与高青县芦**村民委员会签订《众城花园一期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辰**司,并与辰**司签订了《管网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和《机房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原审中,刘*与辰**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订立两份施工合同经过了建设单位高青县芦**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故依法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另据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辰**司所施工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辰**司所施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刘*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辰**司工程价款。原判决认定合同价款总额34万元,扣除刘*已付工程款23.4万元,刘*实际尚欠辰**司10.6万元,并无不当。刘*虽主张辰**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工程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其与辰**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主张辰**司违约无法律依据支持,且证人胡*出庭作证称,其对刘*与辰**司之间的合同不知情,对施工时间、范围、工程款数额等问题的陈述,亦与刘*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够证明胡*施工的内容系对辰**司合同范围内工程的整改。刘*提交的高青县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维修通知书及扣款通知书,不足以证实其因辰**司所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延期交工,而对其已实施了扣款,故原判决对其关于辰**司应当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