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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阳**限公司、黄河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河方**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上诉人阳**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被上诉人方**司的委托代理人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7日,方**司与阳**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阳**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方**司办公楼、厂房、单身宿舍楼、道路及配套设施,合同价款为七千万元。2012年9月8日,阳**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方**司食品科技园项目承包给王**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七千万元;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划拨到甲方账户,否则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所划拨款项的20%违约金,紧急情况下由业主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除外,但必须及时补办手续;项目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根据税务机关规定的税种和税率代扣代缴;业主支付到甲方的工程款,甲方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王**应上交甲方的项目利润为工程总造价的6.5%,平时按照业主支付工程款的额度同比例缴纳,当业主工程款支付到95%时,利润要按照100%缴纳结束。

合同签订后,王**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2013年1月27日,方**司与阳**司、阳**司与王**分别签订《黄河方舟办公楼、餐厅、职工公寓结算补充协议》。2013年1月30日,方**司(甲方)与阳**司(乙方)签订《关于黄河方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一、解除双方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施工建设的工程(2栋职工宿舍楼、1栋餐厅楼、1栋办公楼工程),分为二期,第一期是乙方王**项目部施工的部分,第二期是王**项目部停止施工后,甲方自己供材自行组织施工的部分。后续工程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二、第一期的工程款,以甲方委托的东营市**咨询公司垦利分公司的审计报告经双方确认后为准,双方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审计的依据。三、第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杨**、王**以乙方名义购买、赊欠或者发生的外欠款,乙方进行核实和确认,甲方认可后计入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四、博兴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孙**、李**起诉乙方的案件,法院查封冻结乙方账户。由乙方和原告达成庭外和解的撤诉协议,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撤诉,解除查封冻结的账户,乙方给其货款80万元,原告放弃利息和违约金,剩余货款甲、乙双方确定后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甲方对此欠款为乙方提供担保。和解协议签订2日内甲方向乙方账户存款80万元。五、第一期工程的钢材款由乙方根据审计报告核实,乙方和卖方聚**司、鑫**司谈判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甲方对审计报告确定的钢材欠款为乙方提供担保,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万元存入乙方账户,剩余货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日,王**在内容完全相同的另一份《关于黄河方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问题的协议》上签字。王**撤出工地后,方**司以阳**司名义继续进行施工。2013年6月27日,方**司、阳**司与王**签订《方**司办公楼、1#、2#、职工公寓、职工餐厅审计结果总结》,约定“工程审定值为5693541.08元,甲方供应材料及已付人工费等共计3027307.24元。甲方应付乙方材料款及零星签证859926.34元,甲方应付乙方剩余工程款3526160.18元。”“建设单位为照顾王**,在双方确认的审计值基础上为施工单位增加叁十万元(300000元)。该款未包含在审计值内。”“乙方应付审计费用160000元。”2013年6月28日,方**司(甲方)与阳**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7月1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50万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2013年7月25日支付乙方工程款40万元,余款甲方于2013年8月25日前支付给乙方。

2012年9月21日,杨**代表阳**司与孙**签订《购销木材协议》,加盖了“阳**司黄河方舟食品科技园项目部”的方章,2012年11月22日杨**向其出具欠付1206349元木材款的证明。2013年1月5日,孙**、李**向山东**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013年3月8日,博**民法院作出(2013)博商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阳**司存款160万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权益。2013年2月6日,博**民法院作出(2013)博商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阳**司欠孙**、李**货款1206349元,定于2013年2月7日支付400000元,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400000元,剩余货款406349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果阳**司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另行支付原告孙**、李**违约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9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孙**、李**负担4257元,由阳**司负担2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阳**司先后向李**付款125万元。

2013年2月4日,王**、孙**达成《协议书》,约定王**有木板方木委托孙**处理,共作价189000元,原王**欠孙**货款559000元,从此款中扣除189000元,王**还欠孙**37万元整,此款2013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款到孙**账户后此协议生效。2013年2月8日前款不到孙**账户,此协议无效。至2014年2月26日最后一次庭审时,王**尚未向孙**支付该款项。王**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37万元木材款。

2013年2月7日,王**向阳**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阳**司将黄河方舟项目所涉及工程款(经王**确认后)支付供应商及农民工工资。如工程款、材料款、民工工资产生误差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王**负责,与阳**司无关。

2013年9月23日,陆**起诉阳**司、王**、方**司,要求支付其施工的临时设施工程款150091元。2013年9月24日,东营**民法院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阳**司在方**司的债权162770.69元。经东营**民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阳**司与王**于2013年11月8日前连带赔偿陆**工程款150000元,陆**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王**同意该150000元工程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由阳**司支付给陆**。

2013年5月2日,董**(东营市**钢材销售部业主)起诉阳**司、阳**司东营分公司、王**、杨**,要求支付钢材款770245.6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6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阳**司银行存款9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该案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董**与阳**司、阳**司东营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0月26日,阳**司向东营区鑫达**公司支付钢材款40.4万元。2013年7月2日,方**司向东营区东城鑫达**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董**向阳**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阳**司(2013)东商字第628号案执行款90.4万元。

杨**、王**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聚**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杨**、王**先后收到聚**司价值530965元的钢材。2013年8月12日,方**司向聚**司支付钢材款25万元。

2012年10月28日,杨**代表阳江**舟项目部与林*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月22日,方**司出具证明,载明王**承包的黄河方舟科技楼、职工公寓及食堂餐厅项目的外架搭拆及防护由林*承包,前期外架由林*承包搭建,该项目工程量8000平米(每平米5.5元)属于林*完成,该工程已结算,该项目承包人林*多次找王**结账未果,方**司已付该劳务班组5000元,尚余39000元。2014年1月27日,林*向阳**司出具收到39000元的收据。

2013年8月6日,阳**司向王**出具《罚款通知单》,载明:因王**在其承建的东营黄河方舟(国际)食品科技园一期工程中与孙**、李**因方木材料款、与董**因钢材款发生经济纠纷,导致阳**司被诉讼,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根据分公司承包合同3.6.6条(因乙方发生经济纠纷引发诉讼,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若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若甲方被法院查封银行账户的,乙方应承担以下责任:按每个账户每天承担甲方违约金2000元)、内部承包合同专用条款4.7条(乙方与分包商、供货商等发生经济纠纷导致甲方被诉讼,乙方必须支付诉讼标的额5%-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罚款107500元(1250000×5%+900000×5%)。

2013年2月4日,方**司向阳**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013年8月21日,方**司向王**支付工程款13200元。2013年10月26日,方**司向阳**司支付一期工程款1252960.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阳**司与王**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阳**司将其从发包人方**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王**,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且王**、阳**司、方**司就王**已经施工的工程达成了《黄河方舟办公楼、餐厅、职工公寓结算补充协议》及《方**司办公楼、1#、2#职工公寓、职工餐厅审计结果总结》,阳**司应向王**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方**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阳**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王**与阳**司均确认,按照结算协议阳**司、方**司应付王**工程款3666160.18元,王**确认,扣除方**司直接支付给王**的工程款10万元,阳**司应向王**支付工程款3566160.18元。除此之外方**司还向王**支付了工程款1320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王**在《关于黄河方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问题的协议》上签字,视为其对该协议的认可。《关于黄河方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问题的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在第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杨**、王**以乙方名义购买、赊欠或者发生的外欠款,乙方进行核实和确认,甲方认可后计入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第四条约定“博兴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孙**、李**起诉乙方的案件(2013博商初字第92号)法院查封冻结乙方账户。由乙方和原告达成庭外和解的撤诉协议,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撤诉,解除查封冻结的账户,乙方付给其货款80万元,原告放弃利息和违约金,剩余货款甲、乙双方确定后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五条约定“第一期钢材款由乙方根据审计报告核实,乙方和卖方聚**司、鑫**司谈判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甲方对审计报告确定的钢材欠款为乙方提供担保,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万元存入乙方账户,剩余存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对于上述三项约定中的款项是否包含在审计结果中的“甲方供应材料、已付人工费及水电费”3027307.24元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阳**司对此问题认为未包括在内;王**认为审计结果总结中的应付款已经扣除了审计结果总结签订之前方**司与阳**司支付的仅涉及王**的材料款,但王**在庭审中认为可以从应付款中扣除欠孙**木材款37万元、陆**工程款15万元、盛**司钢材款25万元;方**司认为对该问题不清楚,从审计结果看审计结果出具日期(2013年6月27日)之前付的材料款已经包含在甲供材3027307.24元中,本案中阳**司和方**司代付的材料款及工程款中除付给李**、孙**的木材款125万元付款时间系在审计结果出具之前,其他款项均发生在审结结果出具之后。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确认阳**司与方**司代付的以上材料款和工程款均未包含在甲供材3027307.24元中。根据《关于黄河方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问题的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约定,杨**、王**以阳**司黄河方舟项目部的名义购买材料或签订合同发生的外欠款:阳**司支付给孙**、李**的木材款125万元,方**司和阳**司支付给董**的钢材款90.4万元,支付给林*的脚手架工程款4.4万元;王**欠陆**的工程款15万元(王**同意将该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由阳**司代为支付给陆**),欠聚**司钢材款530965元中方**司已经支付的25万元(王**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方**司已支付25万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关于尚未支付给盛**司的280965元,因阳**司或方**司并未实际支付,且王**不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阳**司主张扣除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阳**司应付王**的工程款为:954960.18元(3566160.18元-13200元-125万元-15万元-25万元-90.4万元-4.4万元)。

关于阳**司主张的罚款、因涉案工程款未划拨至其账户的违约金。阳**司主张对王**进行罚款及违约金的依据分别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7条和第4.4条,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其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亦归于无效,且阳**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查封其账户均系因王**的违约行为造成及法院查封其账户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以及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未划拨到阳**司账户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因此,阳**司关于罚款、违约金应作为应付款予以扣除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阳**司主张的税金应否予以扣除。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方**司、阳**司、王**三方确认的《审计结果总结》并未体现税金,阳**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实缴纳了税金,阳**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缺乏依据。

关于阳**司主张的利润应否予以扣除。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施工并渔利的行为系法律禁止的行为,且方**司、阳**司、王**签订的《审计结果总结》明确:“王**在工程施工期间管理不善造成工程成本与实际不符成本加大,致使工程亏损”,在工程实际亏损的情况下允许阳**司按照工程总造价提取利润有违公平原则。因此阳**司主张扣除利润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王**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双方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归于无效;其次,阳**司亦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王**的损失,并主张进行调整。考虑到阳**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王**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对因阳**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王**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及阳**司应向王**支付欠付工程款954960.18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工程价款确定之日,即三方签字确认《审计结果总结》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方**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庭审中阳**司提交的证据十五,方**司已经向阳**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且阳**司与方**司均对此予以认可,因此,王**要求方**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对方**司食品科技园项目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王**与阳**司之间以及阳**司与方**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王**与方**司食品科技园项目的发包人方**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方**司也不负有直接向王**付款的义务,也不可能存在对王**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且王**只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王**不具有行使对方**司食品科技园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阳**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工程款954960.1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97元,王**承担26943元,阳**司承担9854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从阳**司欠付王**工程款中扣除孙**、李**125万元材料款错误。孙**与阳**司之间的材料供应关系与王**与孙**之间的材料供应关系不是同一合同关系。王**与孙**于2013年2月4日曾签订《协议书》确认欠款总额37万元,且该款在2013年6月27日审计结算时,由方**司在应付材料款及零星签证859926.34元中予以扣除。王**施工时工地上同时有方**司以阳**司名义施工的厂房工程,杨**代表阳**司与孙**签订的购材协议与王**无关,王**也未使用过该部分材料。即使是王**所欠材料款,(2013)博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确认材料款为1206349元,阳**司自愿多付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且欠付本金外的其他费用也不应由王**承担,因为拖欠款项是由阳**司和方**司未及时付款造成。2.原审法院从阳**司欠付王**工程款中扣除董**90.4万元材料款错误。王**与董**未发生过业务关系,770245.6元材料款与王**无关,董**与阳**司调解未经王**确认,王**不认可该笔款项。即使王**承担,对于利息129754.4元、诉讼费4000元,是因阳**司和方**司未及时支付拖欠款项造成,该部分费用王**不应承担。3.原审法院从阳**司欠付王**工程款中扣除林*4.4万元工程款错误。阳**司提供的付款收据显示为3.9万元,方**司称支付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脚手架从开工至工程主体完工都在使用,王**仅承建了部分工程,脚手架存在多家使用的情况,不应由王**承担。4.方**司给付王**的13200元是王**为方**司垫付款项,后由方**司退回,不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二、方**司并未足额付款,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截至王**起诉时,方**司共向阳**司付款220万元,原审开庭后,方**司及阳**司虽提供了在起诉时间后的款项收据及打款记录,但这些都不足以证明已足额付款。三、王**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阳**司答辩称:(2013)博民初字92号调解书约定阳**司支付125万元,阳**司已代为支付。孙新中在东**院另案调解,该案是他和王**单独的案子,与本案无关。欠付董**的材料款也是阳**司代为支付的。欠付林*的工程款是王**在施工阶段欠付的工资,方**司代为处理。王**在上诉中强调在其施工的同时在同一工地上也有方**司的人以阳**司的名义在建设厂房工程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方**司答辩称:方**司与阳**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是阳**司内部的项目部,原审判决方**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对王**与阳**司的纠纷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阳**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将工程项目税金422043.3元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错误,涉案《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合同中关于工程税金缴纳的约定不应归于无效。二、到目前仍有大量材料商和租赁商起诉阳**司和王**,应将材料款和租金从欠付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若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王**,将为阳**司带来不可预期的风险。三、原审判决阳**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错误,方**司在三方签字确认审计结果后最后一笔工程款是2013年10月31日支付给阳**司的,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该日以后进行计算。四、涉案《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无效,阳**司与王**应按照过错原则分担责任,是因为王**的原因导致承包合同无效。五、方**司在2013年3月21日和7月31日分别向李**支付中介费150000元,在涉案《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中介费由王**支付,方**司所代付的中介费是计算在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内的,该笔款项应从欠付王**款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

王**答辩称:一、涉案工程税金阳**司并没有支付,王**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二、王**总的施工500万,但仅收到工程预付款1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对阳**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付是正确的。给王**造成的损失阳**司应当承担。三、三方结算审计报告中专门明确方**司在工程款之外另外支付王**30万元,说明王**施工没有任何过错,之所以造成现在的局面都是方**司和阳**司没有及时付款造成的,后果应当由方**司和阳**司承担。四、阳**司提到的方**司给予李**的中介费,王**并不知情,不应当从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五、有关起诉阳**司的材料款以及租金等均由阳**司自己承担,如果有王**使用的当时应有约定,经我方签字确认后的材料款由王**承担,其他的王**没有使用也没有签字确认,阳**司自己使用的材料款以及租金就应由其自己承担。

方**司答辩称:方**司与阳**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是阳**司内部的项目部,原审判决方**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对王**与阳**司的纠纷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审认定阳**司欠付王**涉案工程款954960.18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二、原审认定方**司不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是否正确;三、原审认定王**对涉案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认定阳**司欠付王**涉案工程款954960.18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阳**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无效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阳**司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王**支付相应工程款,方**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期间,王**与阳**司确认,阳**司欠付王**工程款为3566160.18元(工程审定值5693541.08元-甲供材及已付人工费3027307.24元+欠付材料款及零星签证859926.34元+方**司承诺为照顾王**支付300000元-审计费160000元-方**司直接支付王**1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王**与阳**司对以下款项应否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存有争议:一、关于阳**司支付给孙**、李**的木材款125万元。本院认为,王**在《关于黄河方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问题的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该协议的认可,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原审法院将阳**司支付给孙**、李**的木材款项从阳**司欠付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王**以与孙**曾签订协议确认欠款总额为37万为由主张涉案125万元木材款与其无关,该部分木材其亦未使用,且该37万元也由方**司从“应付材料款及零星签证859926.34元”中予以扣除。经查明,2013年方**司、阳**司及王**确认的“应付材料款及零星签证859926.34元”中未体现王**主张的37万元款项,王**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对37万元与125万元两笔木材款项的关系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原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二、关于方**司和阳**司支付给董**的钢材款90.4万元。根据《关于黄河方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原审法院将方**司、阳**司支付给董**的钢材款项从阳**司欠付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王**虽主张涉案钢材款与其无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2013)东商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阳**司支付董**90万元,其中包括欠付货款770245.6元、利息129754.4元,阳**司承担保全费4000元。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拖欠董**钢材款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及保全费系方**司、阳**司未按照约定付款造成,原审将该部分款项从阳**司欠付王**款项中予以抵扣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方**司和阳**司支付给林*的脚手架工程款4.4万元。根据《关于黄河方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审法院将方**司、阳**司支付给林*的脚手架工程款项从阳**司欠付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王**关于方**司未支付给林*5000元脚手架款项,应按照付款收据载明的3.9万元抵扣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30日《关于黄河方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问题的协议》签订后,王**即撤出了涉案工地,后阳**司继续进行二期工程施工,而阳**司于2014年1月27日才向林*支付脚手架款。根据上述事实,王**以方**司施工项目二期工程使用了涉案脚手架为由主张该笔款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公平原则,改判由王**承担2.2万元脚手架款较为合理。四、关于方**司支付给王**的1.32万元。从王**出具的1.32万元《收据》来看,《收据》上记载的收款事由为:办公楼、公寓、餐厅工程款,王**关于该笔款项为王**为方**司垫付款项,不应从欠付款项中扣除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将该笔款项从阳**司欠付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五、关于涉案项目工程税金422043.3元。根据涉案工程《审计结果总结》载明的情况,方**司、阳**司、王**三方确认的工程审定值、已付款及未付款中均未体现税金,且阳**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实缴纳了税金,故原审法院未将该税金从阳**司应付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关于税金问题,阳**司可待税务部门确定后另行主张。六、关于方**司代王**向李**支付的中介费15万元。经查明,经方**司、阳**司、王**三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审计结果总结》中未体现中介费,方**司及阳**司在原审答辩意见中未提及中介费,亦未就此费用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阳**司应付王**的工程款为:1110714.58元(3566160.18元-13200元-1250000元-150000-250000元-770245.6元-22000元)。

关于阳**司欠付王**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阳**司、方**司及王**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涉案工程《审计结算总结》,对涉案工程价款、已付款及欠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将该《审计结算总结》的形成时间认定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阳**司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相符。阳**司主张以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2013年10月31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方**司不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明,阳**司确认的《黄河方舟提供预付江苏阳江工程款明细》与方**司确认的《预付江苏阳江工程款明细》中均载明,截至2013年10月31日,方**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4351800元。结合王**与阳**司对工程款的确认,方**司已经向阳**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王**虽主张方**司仍欠付涉案工程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王**关于方**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王**对涉案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王**与阳**司之间以及阳**司与方**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王**与方**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方**司不负有直接向王**付款的义务,不存在对王**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故王**不具有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力基础和依据,原审认定王**对涉案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部分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成立,原审部分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阳**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山东省**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24号判决第一项为:江苏阳**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工程款1110714.5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24号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江苏阳**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97元,由王**负担26797元,由江苏阳**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97元,由王**负担10000元,由江苏阳**限公司负担267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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