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海**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涉案工程相关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百仕凯旋城1、2、3、4#楼及会所工程。规划规模及结构特征:建筑面积40830.7平方米,17-22层,框架、剪力墙结构。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4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双方办理开工报告中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8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17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60768232.29元,以最终结算值为准。

关于工期与延误。通用条款18.1条约定,本工程或其中任何单项工程必须按照合同订明的时间或各段时间完成,或根据18.2条约定的延长期限内完成。18.2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能按约提供所需要的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工程变更;(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遇不可抗力;(7)合同条款已明确约定或工程师同意的其他工期顺延情况。18.5条约定,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照18.1条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本工程,或者未能在相应的期限完成本工程中某单项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人支付专用条款约定的延期损失赔偿费。延期时间以交接证书写明的实际竣工日期超过竣工日期的天数扣除已批准的延长工期计算(即:延期时间u003d实际工期-工期-批准的延长工期)。关于竣工验收和结算,31.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31.2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应按第31.3条的有关时限约定,在工程师的协助下,进行审查、核实,经与承包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1.3条约定,工程结算的审核时限是指自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始自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时间。工程结算的审核时限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自接到结算书之日起28天完成;工程造价在1000-5000万元的,自接到结算书之日起42天完成;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自接到结算书之日起56天完成。工程结算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的,发包人应在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价款后7天内送审,经审定的价款为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1.4条约定,在上述规定时限内,发包人未审核完毕或未提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视同已认可。出现影响工程结算的各类纠纷,由发包人牵头协调解决,保证工程结算按上述规定时限完成;协调不成的,按本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发包人不得以工程质量或存在其他争议为由,拖延和影响工程结算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承包人对同一工程进行二次结算审核,否则,承包人有权予以拒绝,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材料、设备供应,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工程变更,违约、索赔和争议、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等其他内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拨付至结算价款95%(含预付款),剩余5%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双方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具体为人民币3038411.61元。2008年4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承包内容、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工程类别、费用级别、人工费的确定、材料供应、材料定价及采保费、付款方式、进度要求及违约责任等。其中违约责任中第三项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时间,因乙方原因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

二、涉案工程结算情况

双方当事人认可竣工工程1-4#号楼地上部分已经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但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报送了结算价为84087884.02元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被告公司造价部经理纪志军予以签收,但被告并未就原告提报的结算书进行审核,也未向原告就结算书提出异议。原告据此认为,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1.3条的约定,双方的结算价应该以原告提交的84087884.02元作为双方的结算价。

被告称,原告不可能在2011年6月30日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而且合同签订后效力高于招投标文件,在合同专用条款也有文件的解释顺序,合同就专用条款未就任何一方提供的结算文件进行明确的约定。合同只约定了审核的期限,并没有提及对于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认可的结果。通用条款第31.3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审核时限指施工单位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至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价款的时间,由于原告没有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该条规定审核时限没有开始计算,所以不应该适用该条款认定本案的工程造价。

三、工程付款情况

1、关于直接付款。庭审中,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44176141.1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经法庭核实,予以认可。

2、关于应当扣减的相关事项:包括甲供材、水电费和质保金。其中,关于甲供材,原告认为甲供材的数额是5611355.11元,被告认为甲供材的数额比被告确定的数额要高,但是被告只主张其中的6480445.03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甲供材的数额予以认可。关于水电费,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480990.04元。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原告主张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值为基数计算为4204394.2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院对竣工日期的认定,原告起诉请求返还保修金1261318.26元符合合同约定,尚未到期的质保金为2943075.94元。

四、关于工期问题

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实际开工时间是2008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原告认为,1、3、4号楼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其中1号楼层数为19层、3号楼层数为17层、4号楼层数为22层),2号楼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5日(层数为18层)。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时间应以竣工验收报告(对方应提交)为准,而且该验收记录更加证明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而非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

关于工期延期责任问题。原告称,工期延期责任在于被告: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二、大量工程涉及变更。第三、被告分包的工程项目滞后,造成我方后续工程无法施工。

原告提交的工程拨款会签单、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调签证单证实工程在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停工;提交的会议纪要、门窗施工合同、地暖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分包的工程项目滞后,造成我方后续工程无法施工;提交的劳务公司给海**司的信函、关于答复加快工程建设进度的函、发文登记簿证实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按约支付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导致工程延误。被告认为,需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顺延申请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才能视为工期顺延;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拨款会签单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和授权代表签字,不予认可,而且会签单不完整且和原告的证明事项也不能一一对应。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开工报告》、工程项目通知单、青**(2012)22/23/24号文件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日历工期为517天,但至今尚未完成综合竣工验收,原告逾期竣工长达1248天。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对不冲突的部分予以认可;对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不予认可;通过甲供材不能证明工程是否正在进行。

五、关于损失问题

针对原告诉请中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提交了有原件的工程拨款会签单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是2014695.20元(已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认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阶段性逾期利息主张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六、关于工期逾期责任及反诉问题

被告反诉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是,本案合同约定的工期是517天,工程于2008年4月1日开始施工,应该在2009年8月31日之前完工,但迄今为止未完成综合竣工验收,从2009年8月31日计算到2013年1月30日,逾期1248天。按照补充协议第七.3条约定,本案合同总价款暂定为60768232.29元,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酌情诉请违约金数额是7583875.39元(暂计至2013年1月30日)。

庭审中,被告明确其诉请即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直至达到工程验收标准,并按要求原告提供竣工资料,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人承担。原告称已经完工,房子交付以前全部完工。原告称,2011年4月5日已经完成交付所有的工程包括车库、主体和会所,业主也使用了车库。关于交付工程资料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竣工资料,原告称因被告尚未组织竣工验收,主要的竣工资料没有形成。

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告、工程项目通知单、工程拨款会签单、工程施工协调签证单、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一是双方工程总造价以及欠款数额如何确定;二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如何认定;三是被告主张的工期逾期责任问题如何处理;四是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何处理。下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查明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工程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因被告在收到原告提报的结算书后,在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审核,又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该结算书。故涉案工程结算款应当以原告提报的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款为准。虽然被告提交了被告委托第三方青岛凯**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证明工程造价是65385504.31元,但是在该结算报告出具之前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决算报告提报给被告,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进行审核和提出异议,已经视为对该决算报告的认可,因此被告提交的结算报告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提交的该结算报告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结算报告、发文登记簿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互相印证,证明原告提报的结算报告价款为84087884.02元。据此,涉案工程总结算价款为84087884.02元。

因双方对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4176141.1元,被告甲供材6480445.03元,被告垫付水电费480990.04元,剩余质保金2943075.94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4087884.02元-44176141.1元-6480445.03元-480990.04元-2943075.94元u003d30007231.91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涉及到涉案工程交付时间的认定,因被告没有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因而在交付时间上存在争议。原告称其在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结算报告,被告称其在2011年6月30日不可能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但是被告对其公司造价部经理纪**在原告提交的发文登记簿上记载的其签收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的签名予以认可,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根据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及被告签收的事实,法院认为,应当根据该时间作为确定工程交付的时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具体的计算标准是以28745913.65元(上述工程欠款30007231.91元-质保金1261318.26元u003d28745913.6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应返还的质保金1261318.26元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

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拨款会签单等证据显示,至2010年4月1日,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46721542.69元,而被告实际付款数额为41116737.1元,欠付5604805.59元,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又支付原告工程款2909404元,原告自愿将该进度款付款日确定为2010年4月1日,法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至2010年4月2日欠工程进度款数额为2695401.59元,被告应支付从该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欠原告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主张的工期逾期责任问题如何处理

关于涉案工程逾期天数,应当首先计算出合理顺延天数。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包方存在设计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比合同约定增加,工期应当相应地予以顺延,此也符合合同的约定。考虑到影响工程总造价的诸多因素,为了便于量化顺延天数,法院采取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计算方式,即,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60768232.29元,合同工期为517天,故承包人每天应完成合同造价为60768232.29÷517u003d117540.1元。而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为84087884.02元,比合同暂定价款增加了23319651.7元,按照前述承包人每天应完成标准额计算,增加部分工程量应需要198天u003d23319651.7÷117540.1,故该198天应当视为合理顺延天数。根据2009年4月17日《工程施工协调签证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同意原告顺延133天,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拨款会签单、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会议纪要、门窗施工合同、地暖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因被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直接发包等情形导致工期延误,工期应顺延。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的公章确认,也没有合同约定的被告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有效的工程签证使用,且证据时间不连贯、不准确,也不能与所主张事项一一对应,无法证明其主张。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双方确认工期顺延天数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当合理顺延的天数应为198+133u003d331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延期时间u003d实际工期-合同工期-批准的延长工期。实际工期为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共计1185天。据此,涉案工程逾期总天数为1185-517-331u003d337天。

根据查明事实和双方往来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认定对于工期逾期双方均有责任,但因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存在拖欠工程款、设计变更、直接对外发包等情形,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案情,酌情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原告占30%,被告占70%。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工期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的工期赔偿数额为60768232.29×0.1‰×337×0.3u003d614366.83元。

五、关于被告其他反诉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

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直至达到验收标准,原告认为由其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不存在未完工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应视为该工程已经完工。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没有组织综合竣工验收以及拖欠原告工程款尚未支付,相关工程资料特别是综合竣工验收资料尚未形成。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资料的主张,亦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被告的诉请均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海**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7231.91元;二、被告青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海**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8745913.6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261318.2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青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海**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以2695401.5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0年4月2日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四、原告青岛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青岛**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614366.83元;五、驳回原告青岛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青岛**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8660元,由原告青岛海**限公司负担8972元,由被告青岛**限公司负担1996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444元,由原告青岛海**限公司负担2630元,被告青岛**限公司负担29814;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百**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六项,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的审核条件不具备,不应产生审核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且被上诉人存在其他违约违法情形,未经审核的结算书不能成为判决依据。1、《补充协议》第8条第3款约定,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的业务行为才能代表上诉人,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代表是张**,纪志军签收的涉案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系其个人行为,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不存在审核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2、涉案合同第31.3条约定,工程结算的审核时限“自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始”。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审核期限尚未起算,不能产生审核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3、涉案合同第31.1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30日后仍在施工,其此时提交的结算书不产生约定效力。4、涉案建设项目共有8个单体工程,被上诉人只是承包了其中的4个单体工程,青岛**限公司承建的两个单体工程造价指标仅为1755元/㎡(见2014鲁民一终字第158号),凯**公司计算的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造价指标应为1568元/㎡,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中的造价指标高达2016元/㎡,每平方米比青岛**限公司的结果高出261元,比凯**公司的结果高出448元,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综上,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错误。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进度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照合同暂定价的比例支付,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进度款、甲供材等合计为暂定价的84%多,超过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忽视了甲供材等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三、原审法院对延期竣工责任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施工日期为1185天,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17天,双方签证确认的顺延工期为133天,被上诉人实际延误的工期是535天。而原审法院又用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办法即用被上诉人错误的竣工结算造价与合同造价的比例,得出增加的工程量应增加的工期198天作为工期顺延,再综合案情,酌定双方导致延误工期的比例为上诉人占70%,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和(或)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按下列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索赔的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索赔意向通知。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索赔。本案中,除了双方确认的133天顺延工期外,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工期顺延,没有提出任何工期索赔。原审法院既然依合同约定为由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同理即便是存在工期顺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索赔义务,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视为被上诉人放弃了工期索赔。四、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并对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请求不予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海**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甲供材料(设备)交接单一宗,证明在2011年7月之后,也就是被上诉人自己所陈述的其提交了结算书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仍然不断的向上诉人提交工程造价结算资料,从而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所提交的工程造价资料是不完整的,工程尚未完全完工。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材料是工程竣工后因已经安装好的阀门老化,上诉人提供材料更换,另一部分是地下室安装工程和人防工程等对方未确定部分,后在确定后通知我公司施工,而且这些我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在结算时单独列出(二审庭审笔录P11)。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时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了2008年6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甲供材料(设备)交接单。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质证称,通过甲供材不能证明工程是否在进行。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涉案工地例会纪要,上诉人出席人员中均没有张**出席,上诉人在2013年5月23日的原审法院调查中认可纪志军是其公司造价部经理。

再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和工程工期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造价和涉案工程工期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合同有效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甲供材料(设备)交接单一宗,不能对抗《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造价及工期延误违约金如何确定;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进度款利息是否正确;三、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的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及工期延误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1、关于工程造价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30日向上诉人报送了结算价为84087884.02元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上诉人造价部经理纪志军予以签收。合同虽然约定上诉人的代表是张**,但从涉案工地例会纪要看,不能显示张**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管理涉案工程施工的职责,纪志军作为上诉人造价部经理,参与了涉案工程的部分签证事务,同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未附完整的结算资料,说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报送的工程结算书,故上诉人主张“纪志军签收的涉案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系其个人行为,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合同通用条款31.3条、31.4条约定,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发包人应在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56天内审核完毕;在上述规定时限内,发包人未审核完毕或未提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视同已认可。涉案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则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报送的结算书后,在约定期限内未审核,也未提出正当理由延期,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及上述合同约定,认定视为上诉人认可结算书并以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款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审核期限尚未起算;2011年6月30日后被上诉人仍在施工,其此时提交的结算书不产生约定效力;被上诉人虚报工程造价,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等合同约定的审核条件不具备,不应产生审核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结算书不能成为判决依据”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均是其对结算报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涉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后果,法院审理本案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合同地位的对等性。涉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和(或)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按下列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索赔的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索赔意向通知。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索赔;…。本案中,既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因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核或提出异议,因而依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条约定承担了视为认可的后果;那么,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延误的工期,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履行顺延程序的,也应当依照该条约定承担视为放弃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同意顺延工期133天,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顺延工期,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顺延程序,故不能作为顺延工期扣除。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工期顺延及责任分担,违背了对当事人适用法律的对等性,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对涉案工程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为60768232.29×0.1‰×(1185-517-133)u003d3251100.43元。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进度款利息的问题。至2010年4月2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进度款2695401.59元,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供料可以折抵进度款,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从该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进度款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应视为该工程已经完工。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没有组织综合竣工验收以及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相关工程资料特别是综合竣工验收资料尚未形成。故,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其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资料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

二、变更山东省**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青岛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青岛**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251100.43元;

三、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6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201261元,被上诉人青岛海**限公司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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