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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建**限公司与威海市**有限公司、威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威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威**司委托代理人唐*、王**,上诉人金**司与新**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威**司在原审诉称,威**司与新**司于2009年8月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威**司为新**司投资建设的伴月湾AB地块(蓝色领域)住宅楼工程施工。威**司于2009年9月2日又与新**司以及金**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新**司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金**司承担。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以后,威**司按约进行施工并已竣工。威**司提报的竣工结算值为5299.26万元,建单位仅支付3553.23万元,金**司和新**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威**司的合法权益。请求金**司与新**司向威**司支付工程款17460296.33元及逾期利息1658480.85元(其中进度款利息根据实际拖延天数计算至工程竣工之日即2011年12月25日,工程结算款利息以对方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确认威**司对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在原审答辩称,威建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例如工程严重逾期,致使金**司的逾期利润无法实现;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竣工资料、竣工图,导致金**司无法办理房产证;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拒不解决,导致涉案工程未通过质监站验收。因威建公司违反在先合同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工程全部完工,其诉请支付完工后的款项没有依据。威建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数据严重不实。经核实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6948017元,金**司已付工程款3500余万元,扣除质量保修金,未付工程款仅为900余万元。鉴于威建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给金**司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未付工程款金额,根据先履行抗辩权及过失抵顶原则,威建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威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不应支持。

新**司在原审答辩称,威海市伴月湾AB地块(蓝色领域)住宅楼工程是由其与金**司联合开发,为了便于工程施工管理,新**司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全部由金**司负责,具体包括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的拨付、工程经济签证、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结算审计以及质量保修金的退还等。同意金**司的答辩意见。

金**司和新**司在原审提起反诉称,根据金**司与威**司的约定,伴月湾AB地块(蓝色领域)住宅楼1-4号楼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竣工,5号、13号楼应于2010年7月31日前竣工;11号、12号楼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竣工,6-10号楼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竣工,但上述工程均拖延至2011年竣工,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威**司赔偿因工程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损失1432.0726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432.072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指定履行之日),由威**司向金**司开具已付款数额3553.23万元(暂定数额,最终以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的发票,向金**司交付伴月湾AB地块(蓝色领域)住宅楼工程6-10号楼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

威**司在原审针对金**司与新**司的反诉答辩称,威**司已按照双方约定顺延工期并如期将已完工工程予以交付,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金**司与新**司依据国**计局对外发布的公开信息赔偿市场差价损失亦缺乏依据;同意向金**司开具已付款数额的完税发票;在对方付清尚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同意向金**司交付伴月湾AB地块(蓝色领域)住宅楼工程6-10号楼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5日,威**司与新**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威**司为新**司投资建设的伴月湾AB地块(蓝色领域)1-13号住宅楼(包括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为31938.3平方米的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工程价款暂估为3000万元,以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为准;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每月28日,发包人按应付承包人工程款的65%拨付进度款等。2009年9月2日,威**司与新**司及金**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为了便于工程施工管理,新**司全权委托金**司负责履行威海市伴月湾AB地块(蓝色领域)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由金**司全面负责发包人施工现场管理等一切事务,具体包括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的拨付、工程经济签证、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结算审计以及质量保修金的退还等。若在工程施工期间金**司不履行上述义务,新**司同意按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4月15日,威**司与金**司签订了一份《伴月湾蓝色领域工程补充协议》,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变更,即每月28日,发包人按月审定结算造价的80%拨付进度款,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后10日内,付至应付承包人工程款90%;结算审定后7日内,付至应付承包人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满2年返还80%,剩余部分5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威**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金**司给付威**司现金2743万元(其中包括代扣税费881400元)、代威**司支付水电费260769元,退甲供材6942989元,合计付款34633758元。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6月25日和同年12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交付金**司与新**司使用至今。除6-10号楼的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未交付外,其余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已交付收讫。2012年12月31日,威**泰建设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四份审价报告及一份《蓝色领域结算项目调整表》,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47148017.15元及因小数点错误应调减工程价款250204.50元。

本院查明

诉讼中,威**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工期顺延签证、月工程进度结算及核准申请表、(2012)威*海卫证民字第1548号公证书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以证明因金**司和新**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分包工程延误影响工程竣工决算等,其应按照约定分段支付逾期给付进度款及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损失。经质证,金**司与新**司对威**司提供的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间的结算申请核准表和工程款申请拨付单工的真实性、付款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并主张2010年10月前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已与威**司协议免除。

金**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了2011年6月18日在威海市物价局备案的威海市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资料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中的54套房屋和70个车库的备案销售价格分别为18798.6048万元和2512万元,同时提供了威**计局出具的2010年、2011年销售利润说明,以证明2010年的销售利润率为363374万元/2818495万元u003d12.892%,2011年的销售利润率为206781万元/3058125万元u003d6.762%,两年的销售利润差额为6.13%,据此计算出其逾期完工损失为1432.0726万元。经质证,威建公司以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金**司提供的备案资料表中大部分房屋尚未销售而不能反映市场真实销售价格、涉案工程所属楼盘在2011年的销售价格较2010年明显上升而非下降、上述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逾期完工损失的有效证据等为由不予认可。

原审还认定,2010年4月9日,威**司与金**司和新**司签订了一份《伴月湾工程工期顺延协议》,约定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对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并重新确定了伴月湾工程各单体工程竣工日期,即伴月湾AB地块(蓝色领域)住宅楼1-4号楼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竣工,5号、13号楼应于2010年7月31日前竣工;11号、12号楼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竣工,6-10号楼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竣工。2010年9月22日,威**司与金**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7的《协议书》,约定对1-5号楼、11-13号楼、2-6号车库工程进度拖延和金**司在2010年9月份以前拖延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互不追究违约责任。2011年3月3日,威**司、金**司及其他施工单位及监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8号的《蓝色领域工程例会纪要》,对上述工程节点施工计划进行了确认,即伴月湾AB地块(蓝色领域)住宅楼1-5号楼(含车库)应于2011年4月10日竣工,11-13号楼(含车库)应于2011年4月30日竣工,6-10号楼(含车库)应于2011年7月30日竣工。此后,威**司与金**司和新**司又签订多份延长工期审批表,确认威**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已完工,因金**司分包工程等原因,将伴月湾AB地块(蓝色领域)住宅楼1-5号楼(含车库)及11-13号楼(含车库)竣工验收时间顺延至工程验收之日,将住宅楼6-10号楼(含车库)竣工验收时间顺延至2011年12月31日。

涉案工程取得了立项批复、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施工手续。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期顺延签证、月份工程进度计算及核准申请表、公证书、收款收据、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至迟于2011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多年,金**司作为受委托人及合同实际履行义务人理应向威**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根据威**司与金**司和新**司签订的2009年9月2日之《补充协议》约定,若在工程施工期间金**司不履行上述义务,新**司同意按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威**司诉请新**司对金**司未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所产生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对威海坤泰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均无异议,威**司对威海坤泰建设工程**公司出具《蓝色领域结算项目调整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该两份证据均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6897812.65元。施工过程中,金**司已付威**司工程款,代付水电费、应退还甲供材等款项合计34633758元,金**司尚欠威**司工程款为12264054.65元【其中包括涉案工程质保金为(46897812.65元-甲供材6942989元)×5%即1997741.18元】。根据2010年4月1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质保金于工程竣工之日起满2年返还80%,剩余部分5年后一个月还清,因本案诉讼中该2年期限已届满,金**司应返还威**司质保金数额为1598192.94元,无需返还的质保金数额为399548.24元。综上,金**司应给付威**司工程款数额为11864506.41元(12264054.65元-399548.24元)。

关于威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其与金**司于2010年9月22日签订的007号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2010年9月份以前金**司拖延支付进度款与威建公司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故威建公司主张2010年9月22日后至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即2011年12月25日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合理正当,应予以支持。因上述协议同时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后10日内,付至应付承包人工程款90%,结算审定后7日内,付至应付承包人工程款的95%。本案中,金**司应于涉案工程2011年12月25日完工后10日内即在2012年1月4日前、涉案工程造价审定日即2012年12月31日后7日内即在2013年1月7日前分别付至应付承包人工程款的90%和95%。据此,诉请金**司给付2012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相应比例的工程结算款数额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逾期结算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批复意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涉案工程最迟已于2011年12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至威建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故威建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相悖,不予支持。

关于金**司与新**司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威**司提供的工期顺延协议、《蓝色领域工程例会纪要》及多份工程联系单及延长工期审批表相互印证,并与涉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竣工时间等内容相互吻合,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威**司已与金**司和新**司已多次就工期顺延问题达成协议,威**司在合理顺延工期内将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金**司亦同意免除威**司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并认可系因金**司分包工程延误工期等原因导致竣工验收延误,故金**司和新**司主张威**司存在不合理延误工期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认定。此外,即使威**司存在部分工期延误的事实,金**司和新**司提供的威海市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资料及威**计局发布的销售利润说明等证据存在内容不明确、依据不确凿、数据不准确等瑕疵,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且该部分证据作为支持逾期完工损失的法律依据不足,金**司和新**司就该主张再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金**司和新**司的反诉请求威**司承担逾期完工损失1432.0726万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亦不予支持。其次,诉讼中,金**司和新**司反诉要求威**司向金**司开具已付款数额34752141.4元的发票并交付伴月湾AB地块(蓝色领域)住宅楼工程6-10号楼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合理正当,威**司于诉讼中表示同意向金**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并同意交付伴月湾AB地块(蓝色领域)住宅楼工程6-10号楼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应视为双方已就该部分反诉请求达成合意,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应予以确认。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威海建**限公司工程款11864506.41元及相应利息[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部分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即2011年12月25日止、以被告迟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数额及期限为据、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逾期结算工程款的利息部分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4年8年1日、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别以尚欠相应比例的工程结算款数额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威海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威海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威海市**有限公司出具数额为34633758元的完税发票(其中已包含代扣税费881400元)并交付伴月湾AB地块(蓝色领域)住宅楼工程6-10号楼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三、驳回威海建**限公司及被告威海市**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11元,由威海建**限公司承担42453元,威海市**有限公司及威海市**有限公司承担990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682元,由威海市**有限公司及威海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鹏公司与新**司上诉称,一是按照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威**司向金**司和新**司交付竣工资料前,其没有义务向威**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二是威**司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且威**司延误工期的行为并非金**司和新**司的原因或不可抗力所致,金**司和新**司同意变更合同、延长工期完全属于被迫无奈,金**司和新**司并未免除威**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威**司不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不正确。三是原审支持威**司的利息损失请求亦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威**司向金**司和新**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威**司赔偿金**司和新**司逾期完工损失1432.0726万元。

被上诉人威**司答辩称,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并没有以工程资料交接为前提,且威**司已将工程资料交付金**司和新**司,金**司和新**司在本案中主张后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二是威**司提供验收工程报告和工程签证等已表明不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不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三是金**司和新**司对欠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据此判决其向威**司支付相应利息是正确的。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金**司和新**司向威**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是威**司是否应承担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三是金**司和新**司是否应向威**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关于焦点问题一,金**司和新**司向威**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金**司和新**司上诉主张,按照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威**司向金**司和新**司交付竣工资料前,其没有义务向威**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无论是2009年8月5日新**司与威**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2009年9月2日新**司、金**司与威**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0年4月15日金**司与威**司所签订的《伴月湾蓝色领域工程补充协议》,均未将威**司向新**司与金**司提供工程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威**司已将其所施工的绝大部分工程资料已交付新**司和金**司,只有涉案的6-10号住宅楼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尚未向新**司与金**司交付,但威**司亦已同意向其交付,原审亦判决威**司向金**司予以交付,现新**司与金**司再上诉主张其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系行使的后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本案所涉工程欠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审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判决金**司向威**司支付工程欠款,新**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问题二,威**司是否应承担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金**司与新**司上诉主张威**司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且威**司延误工期的行为并非金**司和新**司的原因或不可抗力所致,金**司和新**司同意变更合同、延长工期完全属于被迫无奈,威**司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原审时,威**司提供了《工期顺延协议》、《蓝色领域工程例会纪要》以及多份《工程联系单》和《延长工期审批表》,以此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威**司已与金**司和新**司就工期顺延问题多次达成一致意见。特别是2010年9月22日金**司与威**司所签订的007号《协议书》还明确约定,对2010年9月份以前金**司拖延支付进度款与威**司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因此,应认定威**司顺延工期是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的,威**司在双方认可的顺延工期时间里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不存在违约之处。金**司和新**司请求威**司承担赔偿其逾期完工经济损失1432.0726万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金**司和新**司是否应向威**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金**司和新**司上诉主张不应向威**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2010年9月22日金**司与威**司所签订的007号《协议书》明确约定,对签订该协议之前的金**司拖延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不予追究,但之后金**司亦未完全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威**司主张2010年9月22日之后至涉案工程竣工之日金**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威**司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后10日内,金**司付至应付威**司工程款90%,结算审定后7日内,付至应付威**司工程款的95%。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5日完工。据此,金**司应分别于2012年1月4日前、2013年1月7日前支付威**司工程款达到90%和95%。据此,威**司请求金**司支付2012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工程欠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40元,由威海市**有限公司和威海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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