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院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鲁*提字第3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豪**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申请人满院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6月3日,豪**司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豪**司与满**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豪**司承包满**公司位于崂山**道书院社区的热带水果钢结构大棚建设工程,总面积1560平方米,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合同总价款为24500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银行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办法执行,即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豪**司即依约施工至工程完工。但满**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万元,剩余94000元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满**公司支付豪**司工程款94000元;2、满**公司支付豪**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1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满**公司承担。满**公司辩称,豪**司施工安装的大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经满**公司多次催促,豪**司均拒不修理,严重影响了满**公司的生产经营,在此情形下,满**公司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豪**司的诉讼请求。

满**公司反诉称,2010年5月,豪**司为满**公司施工安装了位于北宅街道书院社区的钢结构大棚,用于种植热带水果。后在使用该大棚的过程中,发现该大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危及满**公司的生产经营。经满**公司多次催促,豪**司均拒不修理。现请求依法判令豪**司为满**公司修复其施工建设的位于北宅书院的钢结构大棚或支付维修费154756.02元。豪**司针对满**公司的反诉辩称:1、该大棚是按照满**公司的设计进行施工,并由满**公司监工,因此如果大棚存在设计缺陷不应由豪**司承担责任,豪**司只是按照满**公司的要求进行安装施工,不应承担责任;2、满**公司实际已经对该大棚进行验收,并且该大棚已经实际移交给满**公司由其投入使用,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满**公司应在验收时提出,现在已经过了质量异议期;3、该大棚已经由满**公司投入正常使用,因此满**公司所诉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查明

崂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5月,豪**司与满**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满**公司,承包方为豪**司;工程名称为热带水果、钢结构大棚,工程地点为北宅街道书院社区;工程按施工图设计内容范围承包,工程总造价为24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保修期按**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的规定为两年,从2010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防水处理保修5年,其他主要项目、主体工程按规定执行,工程竣工后,扣除工程款5%作为保修期定金。双方另约定,发包方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等技术资料进行审定,按合同规定在开工前15天内将设计图纸、标准图及有关技术资料送交承包方,审定施工组织设计;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承包方无偿进行返修。双方另就主要责任、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豪**司按照约定根据满**公司的设计建造了涉案大棚,并于2010年5月交付了涉案大棚,满**公司验收后对该大棚进行了使用。满**公司已支付豪**司工程款15万元,尚欠满**公司工程款95000元没有支付。豪**司现要求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4000元,并要求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14100元。满**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不持异议,但主张其没有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金。满**公司主张涉案大棚交付使用后发现诸多质量问题,多次要求豪**司予以维修,豪**司派人来看过,但并没有做出处理。豪**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中,满**公司申请对涉案钢结构大棚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1年9月29日,该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薄壁型钢檩条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和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计算结果表明,均不符合结构规范的安全性要求标准;2、经对屋面主承重结构薄壁型钢人字屋架的初步核算(仅复核主承重构件端节间上弦杆)表明,人字屋架的结构安全存在问题;3、薄壁型钢人字屋架没设上弦横向水平支撑,大大的加大了上弦杆平面外的长细比,致使上弦的侧向稳定没有安全保证;4、薄壁型钢(壁*一般为1.5-5mm)屋架的杆件虽然在节点处可采用顶接焊接而不需节点板,但对焊缝及加工精度必然有较高的要求,施工单位应经计算确定焊缝类型及焊缝高度;5、屋架在支座节点必须保证上下弦的截面重心线与钢柱的支座反力线交为一点;6、钢管中间柱无柱间支撑,影响房屋结构的纵向稳定性;7、按规定当屋面坡度i﹥u003d0.1(本工程iu003du003d0.177),檩条跨度﹥4m(本工程为5.4m)时,按规定应在檩条跨中位置设置一道拉条,在屋脊及檐口处应设置斜拉条和撑杆,拉条的作用是为了减小檩条的侧向变形和扭转,保证其整体稳定性,撑杆的作用是限制檐檩向上或向下两个方面的侧向弯曲,撑杆可用钢管,方钢管或角钢,要求长细比λ≤220,本工程均没设置;8、按规定薄壁型钢的钢材表面必须彻底除锈,不应采用一般轻型钢结构的手工除锈方法,而应采用酸洗、酸洗磷化处理等除锈方法,采用上述除锈方法,选用一般的红丹等除锈底漆就完全可以解决薄壁型钢的防腐蚀问题,很多工程虽10多年没进行油漆维护,但没发现因锈蚀而产生问题,本工程锈蚀严重说明除锈不符合要求;9、该工程山墙抗风柱至山墙屋架底止(没有上伸至屋架顶),由于屋架无下弦水平支撑,形成山墙抗风柱顶无支点,成为悬臂柱,在风荷作用下,随时有垮塌的危险,应将抗风柱伸至山墙顶由上弦水平支撑;10、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3.1.3条规定,本工程内物品为不燃烧物品,防火类别为戊类,耐火等级为四极,按规范第3.2.1条规定,柱耐火极限为0.5h,屋顶承重构件可为燃烧体,钢柱无保护层时其耐火极限仅0.25h,故圆钢管柱须涂厚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8mm(耐火极限1小时),工字钢柱须涂薄涂型防火涂料5.5mm(耐火极限1小时),钢屋架无保护层时耐火极限0.25小时,可只做防腐处理;11、有的钢构件焊缝不饱满。该鉴定所同时认为本工程屋面钢结构构件存在下列危险点:1、薄壁型钢檩条及薄壁型钢人字屋架承载力均小于作用效应的90%;2、连接方式不当、构造有严重缺陷;3、部分受拉构件有锈蚀,截面减少大于原截面10%;4、受弯构件(檩条)挠度大于或大于45mm;5、屋架挠度大于或大于40mm;屋架支撑系统松动失稳,导致屋架倾斜,倾斜量超过(本工程根本没有支撑系统,问题更为严重)。最终鉴定意见为:1、该工程没有可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方、施工方均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章的规定;2、该工程材料、施工质量均存在较严重质量问题;3、专家经调查、计算、分析并经多次研究后认为该工程主体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按《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第5.2.3条,该房屋危险性鉴定属D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房屋随时有倒塌的危险,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4、依据本鉴定报告,经专家验算,拆除重建造价约计为¥130987.01元,修复方案返修造价(不包括钢柱加固基础部分人工挖土)约计为154756.02元;5、该工程修复所需费用远大于拆除重建的费用,该房屋如果仅处理目前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解决不了房屋已经成为危房的事实,故建议该房屋拆除重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豪**司质证称:1、鉴定单位没有鉴定资质。涉案塑料大棚本身不属于建筑工程,而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仅限于建筑工程,故对该塑料大棚不具备相关的司法鉴定资格。2、鉴定标准错误。我国针对钢结构的日光温室和塑料大棚于2003年出台了国家标准,《日光温室和塑料大棚结构与性能要求》,但该鉴定报告完全没有提及该国家标准,鉴定报告中列明的鉴定依据有7个,其中6个根本不是塑料大棚的建造标准。3、鉴定报告核定的重建和修复费用明显不合理。该报告中核定的重建、修复费用居然还有“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住房公积金”、“安全施工费”等明显不合理的费用。鉴定单位完全是以房地产开发的标准来核定蔬菜大棚的建造费用,其核定出的费用必然是错误的、不合理的。综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满**公司则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针对豪**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做出了以下答复:1、对豪**司提出的鉴定资质问题,该所答复称:《日光温室和塑料大棚结构与性能要求》的起草单位并不全部是农业设施质量监督的单位,例如国家**究中心,即使根据该《要求》第4.2条,我所的鉴定资质也适宜于对该工程进行检验评定验收,现异议人又提出其建造的是“塑料大棚”,而该建筑物没有任何塑料大棚的特征,《要求》中日光温室南面应为抛物面采光屋面,东、西、北面为保温维护墙体,塑料大棚是由塑料薄膜覆盖的大型拱棚,何况即便对于日光温室和塑料大棚而言,它们也完全属于建筑工程范畴,因此,异议中提及的“没有农业设施鉴定资质,其对塑料大棚的鉴定是非法的”结论不成立,本鉴定结论是正确的。2、对豪**司提出的鉴定依据问题,该所答复称:1、《日光温室和塑料大棚结构与性能要求》第1条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骨架为钢结构的单栋日光温室和塑料大棚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和验收。2、第2条“规范性引用文件”明确说明“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其中有《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和农用塑料棚装配式钢管骨架(NY/T7),均属于建筑结构设计规范的建筑结构做法。3、该《要求》第4.2条“日光温室应按一定程序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施工与安装,工程质量参照国家建筑工程标准中的相应和相关要求与规定进行检验评定验收。”4、第4.4条“温室结构的设计荷载,可参照《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修正加以确定。”因此,即便按《要求》,该工程由我所鉴定也无不当,而我所专家组采用《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钢结构设计规范》(GBJ17-2003)等规范也是恰当的。根据《建筑法》第二条的内容,该鉴定依据《建筑法》进行也是适宜的。该建筑屋架、梁、柱均为钢构件,为钢结构建筑是不可置疑的,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中的第4.6条明确规定了对钢结构构件的危险性鉴定标准,而且第1.0.2条明确指出该标准适用于一切既有房屋的危险性鉴定。涉案钢结构日光温室是单层两跨钢柱、钢屋架、钢檩条,屋面彩钢瓦和采光板,四周砖砌窗台以上为塑钢窗至屋架底部,钢抗风柱、钢柱间支撑等,是典型的轻钢结构房屋,根本不是什么塑料大棚,既然“钢结构日光温室”存在质量隐患,形成危险房屋,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鉴定其危险性,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免除隐患,确保使用安全并无不当,因此按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依据是正确的,鉴定结论也是正确的。3、对豪**司提出的鉴定结论问题,该所答复称:我们鉴定的对象是工程而不是图纸,不论是图纸还是工程,最终都应符合建筑设计、施工规范,鉴定报告中专家组也明确提出对该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测绘制图、检查、检测,并不是凭空鉴定结论,而是施工单位在没有图纸、资料的情况下,即违反《建筑法》凭空非法施工,鉴定结论中的修复与重建数据主要是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双方之间的合同计算得出的,《建筑消耗量定额》适用于土石方工程,地基处理与防护工程,砌筑工程,钢筋及砼工程……金属结构制作工程……施工技术措施项目,该工程属金属结构工程,应该以该定额进行计算,而其中的环保费等也是定额中必带的并不是专家组杜撰的。对鉴定所的答复,豪**司认为该答复没有解决豪**司提出的异议,关于鉴定标准和资质问题豪**司仍然认为是错误的,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满**公司对该答复则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豪**司与满**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豪**司已经按照约定建造了涉案钢结构大棚,满**公司验收后也实际对该大棚进行了使用,且满**公司也认可尚欠豪**司工程款95000元,故满**公司应当履行向豪**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因此现豪**司要求满**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豪**司自行要求满**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4000元,对此应予确认。对豪**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的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时间,且涉案大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豪**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满**公司提出的反诉,虽然豪**司对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的合理性,结合该司法鉴定所对豪**司异议所做出的答复,对豪**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涉案的钢结构大棚在工程材料、施工质量方面均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建设方及施工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章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豪**司和满**公司对该钢结构大棚存在的质量问题均存在过错,各自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的保修期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该钢结构大棚现仍处在保修期内,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豪**司应当承担修复义务。因此对满**公司要求豪**司修复涉案大棚的反诉请求,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豪**司应当按照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青建学司鉴字(2011)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质量问题和修复方案对涉案钢结构大棚进行修复。如豪**司拒绝修复,则豪**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向满**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结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以豪**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修复方案返修造价为154756.02元的鉴定意见,豪**司应向满**公司支付修复费用108329.21元(154756.02元×70%)。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崂王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一、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豪**司工程款94000元;二、豪**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修复其为满**公司建造的钢结构大棚,修复范围为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青建学司鉴字(2011)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质量问题;若逾期不予修复,豪**司应支付满**公司修复费用108329.21元;三、驳回豪**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满**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豪**司负担321元,由满**公司负担21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豪**司负担1189元,由满**公司负担509元。因本诉和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双方均已预交,两相折抵后,满**公司还应给付豪**司案件受理费9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豪**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民法院上诉称,一、涉案大棚是豪**司按照满**公司的设计进行施工建造的,因此设计缺陷导致的问题不应由豪**司负责;二、涉案大棚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因满**公司设计不合理导致的,一审对质量问题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满**公司的反诉请求。满**公司辩称,一、豪**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采信。导致涉案工程为危房的过错全系豪**司,应改判为豪**司承担全部过错;二、原审故意遗漏鉴定费35000元的负担,因该工程质量问题过错方是豪**司,应由豪**司全额负担鉴定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查明

青岛**民法院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满**公司提交由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上面载明金额为35000元,证明满**公司因涉案工程鉴定共交鉴定费35000元,应由豪**司承担一半鉴定费用。豪**司对鉴定费发票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驳回满**公司的请求。豪**司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请求法院对涉案钢结构温室大棚存在的质量问题中设计问题和施工问题分别所占比例进行鉴定。青岛**民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豪**司提出的申请予以答复,该所答复称涉案工程设计和施工均存在问题,但施工单位除应负施工责任外,诸多设计问题是由××目施工原因筑成,应由施工单位担负主要责任。青岛**民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

青岛**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豪**司主张不应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应否予以支持;二、豪**司应否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豪**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因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鉴定部门亦出具相关鉴定意见认为豪**司与满**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均存在过错,并认为豪**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裁量由豪**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系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启动鉴定程序,且豪**司与满**公司对此均存在相应过错,故双方应按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鉴定费用。鉴于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由豪**司承担一半鉴定费用175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依法应由满**公司承担另一半鉴定费用17500元,原审对此予以漏判,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豪**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漏判鉴定费用,依法予以纠正。青岛**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豪**司负担。鉴定费35000元,由豪**司负担17500元,满**公司负担17500元。因上述鉴定费用已由满**公司预交,由豪**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满**公司鉴定费用175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豪**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青岛满**有限公司钢结构大棚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无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1、该所未取得工程加固设计、修缮造价鉴定资质,依法不具备对涉案钢结构大棚出具维修方案和返修费用的鉴定资格。张*、郭*和贾某某亦不具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实际作出造价鉴定的人员为马某某。2、该所在鉴定时未在崂山区人民法院备案,鉴定程序不合法。3、该所未按《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对大棚的锈蚀情况未进行实际检测;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规范、标准不准确。(二)原审法院认定豪**司承担70%的责任存在错误。满**公司在明知豪**司不具备相应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豪**司签订施工合同,存在过错。(三)满**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备料款和工程款拨到30%停止,其余待工程竣工后结算。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时间,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满**公司主张的遗漏鉴定费35000元,因其未上诉,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权利,二审法院不应以职权过多干预。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满**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豪**司的诉讼请求。满**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一)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1、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及其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该所的鉴定业务范围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对涉案钢结构大棚出具修复方案和修复造价的鉴定意见完全符合其业务范围。该所鉴定员张*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格,马某某出具的是专家意见,鉴定意见的作出依据了马某某的专家意见。2、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是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从三家备选机构随机抽取的,豪**司和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在询问记录和案件抽取信息中签名。鉴定人员在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勘验。3、豪**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合理性。一审中,鉴定机构对豪**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答复;二审中,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二)原审认定豪**司承担70%的责任,证据充分。鉴定机构对涉案大棚存在的质量问题中设计问题和施工问题所占比例进行鉴定,答复为涉案工程设计和施工均存在问题,但施工单位除应负施工责任外,诸多设计问题是由××目施工原因筑成,应由施工单位负主要责任。答复意见客观明确,原审认定豪**司承担70%的责任,证据充分。(三)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具体的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时间,豪**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二、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启动鉴定程序,当事人应按照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鉴定费。一审漏判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根据满**公司的答辩对此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另查明,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青岛满**有限公司钢结构大棚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载明,鉴定人郭*、张*,审核人贾某某;附件载明负责人兼编制人马某某,审核人张*,均为工程造价员。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时在青岛**民法院有登记入册。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青岛满**有限公司钢结构大棚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二、原审法院认定豪**司承担70%的责任是否正确。三、满**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四、二审判决豪**司承担一半的鉴定费17500元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一、关于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青岛满**有限公司钢结构大棚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问题。首先,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时在青岛**民法院有登记入册,崂山区人民法院征求双方事人意见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从三家备选机构随机抽取该所,符合程序要求。其次,该所的业务范围包括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涉案工程加固设计、修缮造价鉴定属于工程造价的范围,因此该所对涉案工程的修缮造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载明负责人兼编制人马某某,审核人张*,均为工程造价员,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第三,该鉴定意见是在法院的工作人员与双方当事人见证下,鉴定人员到现场检查、检测的基础上作出的。第四,该所对豪**司提出的鉴定采用标准等问题作出了一一答复。因此,该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关于青岛满**有限公司钢结构大棚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豪**司承担70%的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青岛满**有限公司钢结构大棚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涉案钢结构大棚出现的质量问题主要是施工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施工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根据上述结论,让豪**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满**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备料款和工程款拨到30%停止,其余待工程竣工后结算。满**公司已支付15万元,超过了工程价款的30%。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剩余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时间,实际上也没有最终结算,且涉案大棚在保修期内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对属于豪**司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豪**司应负责无偿修理。因此,原审对豪**司关于满**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四、关于二审判决豪**司承担一半的鉴定费17500元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涉案鉴定费35000元是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不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费用,法院有权根据确认的当事人责任大小让当事人承担。依据鉴定结论,豪**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承担主要责任,应按比例承担鉴定费,但满**公司只主张一半的鉴定费17500元,没有超出豪**司应承担的比例,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豪**司承担一半的鉴定费175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豪**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青岛**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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