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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新修与青岛庄**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新修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庄**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许新修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30万元,一、二审法院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30万元证据不足,明显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申请法院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做出了草率判决。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就时效问题予以抗辩的情况下,以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总造价330万是其自行核算的数据,而其最终向被申请人申报的自行编制的工程造价预算书是3044094.61元,被申请人经审核后,核定实际工程造价为2222658.13元。1995年8月28日,再审申请人用其当时的挂靠单位胶州**筑公司第四施工处的印章在《工程决算书》上盖章确认,属对该《工程决算书》的认可,虽然再审申请人否认该印章是其所盖,但证据显示此时段胶州**筑公司第四施工处的印章应由其掌控,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时段该印章已不为其掌控,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加盖了胶州**筑公司第四施工处印章的《工程决算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开庭时被申请人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许新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许新修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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