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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圣**有限公司与北京锦**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水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管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圣力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锦**公司与圣**公司签订《盘-锦县输油管道改造工程小凌河段水平定向钻穿越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小凌河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33万元,付款方式为,管道回拖完毕后30日内付工程款的80%,一年内全部付清,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各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2009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盘-锦县输油管道改造工程葫六线定向钻穿越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葫六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80.8万元,其余内容同小凌河工程合同。2012年7月12日,锦水人管网公司向圣**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小凌河工程总价为233万元,于2009年9月2日工程验收合格确认;葫六线工程总价为80.8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确认。以上两笔费用总计价款为313.8万元,已支付90万元,具体为:2010年1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0年2月1日支付20万元,2010年2月9日支付20万元,2010年3月24日支付30万元,2012年7月2日支付10万元,尚欠223.4万元,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178.72万元;剩余44.68万元于2013年6月底之前全部结清。锦**公司为证明圣**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违约,向法庭提交佟钢、吕**两份证人证言书面材料,证明因圣**公司施工的小凌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锦**公司垫付赔偿款及罚款共计47万元。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锦**公司亦未再提交关于垫付款项的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中,锦**公司与圣**公司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各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该约定可认为圣**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加之圣**公司向原审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具有管辖权。

锦**公司与圣**公司签订的小凌河工程合同及葫六线工程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其中小凌河工程价款为233万元,葫六线工程价款为80.8万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确认了小凌河工程于2009年9月2日验收合格,葫六线工程于2009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两项工程总价款为313.4万元,已付90万元,尚欠223.4万元。以上均说明锦**公司对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予以确认,但锦**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剩余的223.4万元工程款,该款及利息611986元应支付给圣**公司。另,锦**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圣**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锦**公司垫付各项罚款、赔偿款共计47万元,要求将该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交了佟钢、吕**两人证人证言(书面),原审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对该47万元垫付款,锦水人管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事实原审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锦**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德州圣**有限公司工程款223.4万元及利息611986元。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锦**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诉称,一、德**公司施工中存在违约,造成经济损失47万元,原审没有认定错误。2OO9年6月至9月,被上诉人在京沈高速小凌河桥北100米处施工过程中,造成3处河道冒浆,泥浆带碎石渣堆积在长90米、宽20多米、深3米的大坑内,由于被上诉人处置不当,泥浆太量外溢,对河道造成污染,给外侧耕地造成损害。凌河河道管理所处以罚款,并要求给予农民经济赔偿。此次泥浆外溢造成损害,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操作所致,应按合同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一直推脱。上诉人为赶工期,万般无奈,垫付罚款、赔偿款共计47万元。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就此向法庭提交两份证人证言,并口头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二、一审对利息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利息611986元,在判决书上看不出是如何认定的。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致使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是行使抗辩权,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圣力管道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证人刘*出庭作证,证实被上**道公司施工中存在冒浆事实。被上**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技公司主张的47万元损失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原审对欠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技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圣力管道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管道冒浆,被相关部门罚款47万元。但上诉**技公司始终未向法院提供有关部门的罚款收据及处罚决定书等有效证据证实。上诉**技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对锦**公司要求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该47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判令上诉人锦**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611986元,经审查,该利息是自上诉人锦**公司承诺的竣工时间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判决之日以工程款2234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三年贷款利率6.9%计算出来的。被上**道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619816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8元,由上诉人北**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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