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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港**限公司与泗水**限公司、济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海情”)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基”)、原审被告济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泗水海情的委托代理人吴*、仲*,被上诉人山**基的委托代理人曹**、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济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2)济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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