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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盛**限公司与王**、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寿光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淄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盛**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期间已经查明,盛**司在施工期间因2012年天气原因,雨水较多,考虑到土壤中水份较大,当时无法施工,为确保温室大棚的质量,暂缓施工,完全是为了王**一方长期使用的考虑,并且根本不影响工期,不属于违约,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王**一方均未提供盛**司违约的证据,原审认定盛**司违约无证据证实。2、在施工期间因王**一方对施工的情况不了解,当盛**司为确保温室大棚的质量暂缓施工时,却于2012年8月7日突然提出由他人施工,并要求盛**司的机械撤离,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擅自扣押了盛**司租赁的机械设备,逼迫盛**司将合同交出,在协商无果、更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发包给他人施工,构成违约,有盛**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予以证实。3、由于王**一方的原因导致形成纠纷,也是导致双方无法根据合同确定工程量的原因,从而增加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当然由王**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特提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盛**司再审称一审已经查明因天气原因、雨水较多、土壤水份大,无法施工。经审查,一审判决只是叙述盛**司称从盛**司职工与王**的通话内容看,系因天气原因暂缓施工,但一审并没有认定该事实。案卷中的一份通话记录,也只能说明盛**司找王**协商撤离后工地怎么进行,王**表示已经另找人施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盛**司的施工人员王**因盛**司拖欠工程费而自行撤离工地,撤离时挖掘机被王**扣押,诉至法院经调解返还设备后撤诉。盛**司在施工中自身发生问题时或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解决问题或双方协商解决,盛**司自行撤离工地,原审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2、盛**司撤离工地后,在合同的工期未到时,王**一方未与盛**司协商,即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原审认定存在违约行为,亦无不当。3、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审判令工程之外发生的额外的鉴定费由双方均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盛**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寿光盛**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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